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诉被告***、**、***、***、遂川县兴隆牧业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