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川县兴隆牧业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8民终2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住所地:遂川县泉江镇工农兵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78623154527。
主要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遂川县兴隆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碧洲镇栗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778412625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原审被告:***,女,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原审被告:**,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原审被告:***,女,195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原审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7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生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递交撤回上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2元,减半收取280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麒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万敏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