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827民初134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遂川县泉江镇工农兵大道。
负责人***,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员工,
被告***,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
被告**,女,199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
被告遂川县兴隆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川县碧洲镇栗头村。组织机构代码:78412625X。
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
被告***,女,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与被告***、**、遂川县兴隆牧业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川县兴隆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以养母牛为由,在我行申请办理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300000元,并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至2020年1月14日。根据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逾期借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被告***借款日为2015年1月15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因此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被告***借款正常执行利率为8.1%,逾期执行利率12.15%。2017年4月20日起,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形成逾期贷款。我行多次上门、电话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截至2017年5月4日,被告***现结欠贷款本金300000元,逾期利息1656.56元。由于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属于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被告遂川县兴隆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于2013年4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根据原、被告借款合同8.7其他约定,贷款本息连续逾期30天时或一年内贷款本息累计逾期3次的,本合同即终止,贷款人可立即收回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逾期利息1656.56元(截止2017年5月4日),并按年息12.15%标准迄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从2017年5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3、被告遂川县兴隆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对第2项请求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遂川县兴隆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被告遂川县兴隆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被告***以养母牛为由,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300000元,同日被告**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遂川县兴隆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本,按月还息。2017年4月20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形成逾期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截至2017年5月4日,被告***结欠贷款本金300000元,逾期利息1656.56元。
另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分别与被告遂川县兴隆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遂川县兴隆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公司+农户”保证担保贷款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规定被告遂川县兴隆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原材料生产基地内的农户名单,由农户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遂川县兴隆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农户名单中的农户***提供贷款,并与被告遂川县兴隆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签订“公司+农户”农户贷款业务三方合作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遂川县兴隆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信用报告、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或有负债清单情况说明,贷款申请书,贷款用途声明,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公司+农户”保证担保贷款合作协议书,农户名单,遂川县支行“公司+农户”农户贷款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进账单,最高额保证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照片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与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合同约定,贷款本息连续逾期30天时或一年内贷款本息累计逾期3次的,本合同终止,贷款人可立即收回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被告***自2017年4月22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理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300000元,逾期利息1656.56元(截止2017年5月4日)以及2017年5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遂川县兴隆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遂川县兴隆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且该借款系被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负之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0元,逾期利息1656.56元(截止2017年5月4日)以及2017年5月5日以后的利息,此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
三、被告***、***、遂川县兴隆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5元,由被告***、**、***、***、遂川县兴隆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