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81民初2164号
原告:宜都市玉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07077574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宜都市红花套镇渔洋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渔洋溪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05817368429055。
法定代表人:***,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村法治村主任,特别授权。
原告宜都市玉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宜都市红花套镇渔洋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渔洋溪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17333.61元;2.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0日,8月10日,原告宜都市玉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宜都市红花套镇渔洋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17333.61元。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双方对工程价款无异议,因被告宜都市红花套镇渔洋溪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更换,后经我公司派人多次催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该工程款。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当时主体工程完工后,因考虑到地下层可利用,住建所也建议增设地下室,可以放置杂物,同时为了响应国家号召,增设第四层作为电商办公用房,施工主体仍然是原来的施工方,故就没有另外招标。2014年验收后去财政所报账,财政所说增加工程量没有走相关程序,也没有进行招投标,程序不到位,不让付款,故该款至今没有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渔洋溪村委会于2014年4月17日经申请镇政府同意建设三层信息化服务中心楼,并按规定程序对该工程的土建工程招投标,原告中标。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渔洋溪村信息中心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后因需要,经相关部门同意后增建地下室和第四层,被告即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8月10日,分别签订了地下室工程施工合同和第四层(电商办公用房)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经验收结算价款217333.61元。被告报财政所批准支付,因增建工程未进行招投标,不符合规定程序,财政所未批准支付。后因相关负责人变更,致该款至今无人批准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红花套产权交易中心“项目招投标”简易程序审批表、原、被告签订的主体施工合同、信息化服务中心土建工程招标公告、红花套镇渔洋溪村信息化服务工程招标会记录、渔洋溪村信息中心地下室工程施工合同、渔洋溪村信息楼加层工程施工合同、宜都市住建局红花套住建所关于《渔洋溪村信息楼增设地下室的建议》《渔洋溪村信息楼增设电商办公用房的通知》、加层立面图、红花套镇村镇“公益事业招标项目”工程验收表、信息楼土建工程结算汇总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方,竣工后,被告将增设的地下室工程、加层工程在未经招投标的情况下再次发包给原告继续施工,增加的工程虽然未经招标,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原告依据双方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7333.6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都市红花套镇渔洋溪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宜都市玉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17333.61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280元,由被告宜都市红花套镇渔洋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