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曙光光纤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华通远航(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都曙光光纤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91民初7859号
原告:华通远航(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色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17号30A。
法定代表人:王孝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璐,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曙光光纤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晦中街56号曙光国际26楼1栋26层。
法定代表人:曾大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通远航(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被告成都曙光光纤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黄珊珊独任审判。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被告曙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曙光公司立即向华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765861元,并支付利息,按照LPR的标准,自2019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曙光公司立即支付华通公司合同的违约金272323.35元;3.诉讼费由曙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关于“连霍高速公路(G30)新疆境内乌鲁木齐至奎屯段改扩建项目机电项目机电工程施工”以及“连霍高速公路(G30)新疆境内小草湖至乌鲁木齐段改扩建项目机电项目机电工程施工”两个工程项目,曙光公司为了履行所中标工程项目中关于太阳能供电系统的合同义务,分别与华通公司签订了下列四份合同。一、双方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连霍高速公路(G30)新疆境内小草湖至××段××段太阳能发电系统供货以及安装调试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供货价款2923459元。已支付1918920.8元,尚欠1004538.2元,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三条第六款约定截至起诉之前应付违约滞纳金146172.95元。上述欠款均到期未给付,曙光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二、双方于2019年7月17日签订《连霍高速公路(G30)新疆境内乌鲁木齐至奎屯段改扩建项目机电工程XWDJD-2标段太阳能发电系统供货以及安装调试服务合同SGXJWK201907008-1》以及2019年7月15日签订《连霍高速公路(G30)新疆境内乌鲁木齐至奎屯段改扩建项目机电工程XWDJD-2标段交通警示灯供货及安装调试服务合同SGXJWK201907008》以及2020年6月24日签订《连霍高速公路(G30)新疆境内乌鲁木齐至奎屯段改扩建项目机电工程WKJD-2标段太阳能发电系统供货及安装调试服务合同SGXJWK2020060
08-2》,该合同约定供货价款2523008元。已支付1761685.2元,尚欠761322.8元,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三条第六款约定应付违约滞纳金126150.4元。上述欠款均到期未给付,曙光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上述四个合同曙光公司尚欠我公司合同货款本金1765861元;违约金272323.3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合同附件等证据可以佐证,为了维护华通公司的合法权益,向法院依法提出起诉。
曙光公司辩称,华通公司、曙光公司双方确实签订了4份合同,4份合同针对两个不同的标段而签订,4份合同独立签订独立执行,4份合同所涉及的未支付的款项总额1765861元,该金额我方予以认可,我方暂时还不予支付的原因是该款项还未达到支付的条件,因此华通公司的主张不符合约定,请求法庭驳回华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2日,曙光公司(甲方)与华通公司(乙方)签订了《连霍高速G30新疆境内小草湖至乌鲁木齐段改扩建项目机电工程XWJD—1标段太阳能发电系统供货及安装调试服务合同》(合同编号1),合同约定的工程供货及服务合同价格为2923459元,同时约定了供货及服务清单,合同约定的支付办法为: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预付款;设备到场,经甲方和监理初验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到货验收证书和预付款及本次支付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设备合同价格的50%第二期设备款(货物全部到达指定地点15天内甲方或监理方若不签字确认,视同货物满足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成,经甲方和监理初验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当次支付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设备合同价格的25%第三期设备款;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甲方组织的验收合格,通电调试6个月后起算两年质保期,期满乙方提供当次支付金额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3%)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的质量保证金。甲方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合法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预付款除外。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交货后甲方延期支付逾期超过10日,应支付金额总额5%的滞纳金。
2019年7月17日,曙光公司(甲方)与华通公司(乙方)签订了《连霍高速G30新疆境内乌鲁木齐至奎屯段改扩建项目机电工程XWJD—2标段太阳能发电系统供货及安装调试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合同约定的工程供货及服务合同价格为2394626元,同时约定了供货及服务清单,合同约定的支付办法为: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预付款;设备到场,经甲方和监理初验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到货验收证书和预付款及本次支付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设备合同价格的50%第二期设备款(货物全部到达指定地点15天内甲方或监理方若不签字确认,视同货物满足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成,经甲方和监理初验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当次支付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设备合同价格的25%第三期设备款;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甲方组织的验收合格,通电调试6个月后起算两年质保期,期满乙方提供当次支付金额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3%)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的质量保证金。甲方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合法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预付款除外。
2019年7月15日,曙光公司(甲方)与华通公司(乙方)签订了《连霍高速G30新疆境内乌鲁木齐至奎屯段改扩建项目机电工程XWJD—2标段交通警示灯供货及安装调试服务合同》(合同编号3),合同约定的工程供货及服务合同价格为人民币32760元,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工程供货及服务合同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00%合同款。
2020年6月24日,曙光公司(甲方)与华通公司(乙方)签订了《连霍高速G30新疆境内乌鲁木齐至奎屯段改扩建项目机电工程XWJD—2标段太阳能发电系统供货及安装调试服务合同》(合同编号4),约定工程供货及服务合同价格为95622元。该合同系2019年7月17日合同的新增部分,合同约定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95%的发货款,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自项目通过甲方完工验收后,乙方对合同设备实行贰年免费保修,期间甲方向乙方支付5%的质量保证金。
2019年11月25日,曙光公司连霍高速公路(G30)新疆境内乌鲁木齐至奎屯段改扩建项目机电工程第WKJD-2标段项目部经理出具《履约证明》,载明华通公司在合同履约过程中,能按时完成项目部下达的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周期及其他施工节点任务,该公司拥有一定的专业设备资质和流动资金,履约情况良好。
2021年8月25日,曙光公司出具《履约证明》,载明:华通公司于2019年7月与我司签订了太阳能供电系统供货合同,负责成都曙光光纤公司连霍高速(G30)新疆境内小草湖至乌鲁木齐段改扩建项目机电工程XWJD—1标段项目的太阳能供电系统的全部设备供货及技术指导。华通公司在合同履约过程中,能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组织设计、施工验收规范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供货等,拥有一定的专业设备资质和流动资金,完成供货及现场技术指导,华通远航公司在我项目部合同履约过程中履约情况良好。
另查明,2021年3月,连霍高速公路(G30)新疆境内乌鲁木齐至奎屯段改扩建项目机电工程交工验收委员会出具《交工证书》,载明:连霍高速公路(G30)新疆境内乌鲁木齐至奎屯段改扩建项目第WKJD-2标于2021年4月13日通过交工验收,具备使用条件。
庭审中,曙光公司对华通公司诉请的上述四份合同未支付的总金额1765861元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庭审中,曙光公司自认,案涉合同的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成,但双方还未进行验收确认,验收时间需根据现场施工情况确定。
另查明,华通公司就本案涉诉合同及欠付金额起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曙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该案中,曙光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出具的书面答辩意见为:案涉四份合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根据与曙光公司所签订的中标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已向曙光公司支付完所有到期应当支付的款项,且不存在任何到期尚未支付的款项;另,曙光公司因内部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向华通公司支付合同尾款,故华通公司不能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主张清偿债务。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曙光公司与华通公司签订的《连霍高速G30新疆境内小草湖至乌鲁木齐段改扩建项目机电工程XWJD—1标段太阳能发电系统供货及安装调试服务合同》《连霍高速G30新疆境内乌鲁木齐至奎屯段改扩建项目机电工程XWJD—2标段太阳能发电系统供货及安装调试服务合同》《连霍高速G30新疆境内乌鲁木齐至奎屯段改扩建项目机电工程XWJD—2标段交通警示灯供货及安装调试服务合同》《连霍高速G30新疆境内乌鲁木齐至奎屯段改扩建项目机电工程XWJD—2标段太阳能发电系统供货及安装调试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曙光公司与华通公司建立了设备供应及安装调试服务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华通公司主张的欠付金额是否达到了支付的条件。根据合同编号1、2、4中的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支付款项至95%,剩余5%金额的质保金为通电调试6个月后起算两年质保期后再行支付。本案中,虽然曙光公司抗辩称项目没有进行验收,故95%的付款条件没有达到,但是从本案中标段2的交工证书、曙光公司2021年12月23日的答辩意见、曙光公司出具的《履约证明》等可以佐证,案涉四份合同涉及的两个标段的工程相关设备均已完成了供货及设备安装调试,虽没有进行最后的竣工验收,但华通远航公司的供货及服务义务已完成,曙光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金额,其中,合同3的金额应当一次性支付,其余合同金额扣除5%质保金的部分应当予以支付。经计算,剩余质保金的金额为270685.35元(2923459元×5%+2394626元×5%+95622元×5%),根据曙光公司认可的未支付金额1765861元计算,曙光公司应当向华通公司支付达到合同条件的金额为1495175.65元(1765861元-270685.35元)。
第二,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义务,但本院认为,发票开具并非买卖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曙光公司以未开具发票作为不支付货款之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将在评判其违约责任时进行综合考量。
第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曙光公司逾期付款占用资金产生的利息系必然产生的损失,但曙光公司未及时付款系因其认为案涉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具有一定的合理预期,且华通公司尚未向曙光公司开具完合同约定的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华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5%,该金额结合实际损失情况亦较高,故本院综合全案情况,支持曙光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以到期应付金额1495175.65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自起诉之日2022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曙光光纤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通远航(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95175.65元;
二、被告成都曙光光纤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通远航(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金额1495175.65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2022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华通远航(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53元,由原告华通远航(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78元,由被告成都曙光光纤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黄珊珊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