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25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优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新区祁连大街**盛和广场******。
法定代表人:贾恒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胜平,河北捷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宪法,河北捷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曙光光纤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晖中街******。
法定代表人:曾大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漪林,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优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曙光光纤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100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适用独任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创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裁定;二、依法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三、本案诉讼费由曙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当在一个案件中审理,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了一系列合同,且合同项下的项目、货物、价款不同,但合同的主体相同,且有双方认可的对账单,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二、本案应由一审法院审理。曙光公司的住所地为成都市高新区天晖中街******,本案是合同纠纷案件,且合同中约定有争议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即曙光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三、优创公司在收到一审裁定之前,已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排除了主管异议的条件。优创公司于2021年8月5日向一审法院邮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诉请金额的同时排除了双方在2014年7月7日签订的《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即排除了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主管。且优创公司在2021年8月9日收到(2021)川0191民初10004号民事裁定书。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
曙光公司辩称,优创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每份合同在不同的时间单独成立,合同项下涉及的项目不同,货物价款不同,每个合同都是独立的纠纷,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处理。其次,其中2014年7月7日签订的《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第八章争议及解决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经双方友好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有权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最后,曙光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立即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并未对本案应诉答辩。优创公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是在一审裁定作出后提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优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曙光公司向优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73444.81元;2.曙光公司向优创公司支付逾期货款损失(以573444.8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以年息6%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曙光公司(甲方)与优创公司(乙方)签订了一系列合同,每个合同在不同的时间单独成立,各个合同项下涉及的项目不同,货物、价款不同,每个合同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本就是独立的纠纷,不应在一案处理。其次,案涉曙光公司与优创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其中,2014年7月7日签订的《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第八章“争议及解决”第8.1条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经双方友好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有权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最后,曙光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即未应诉答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优创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优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即在本案中不主张2014年7月7日签订《设备供应与安装合同》项下款项的申请系一审裁定作出之后,即一审中优创公司提交的合同涉及仲裁,优创公司将该一系列合同一并起诉不当;同时,每份合同所涉及项目不同,且双方在二审中均明确本案中每份合同的已付款能够进行区分,因此,每份合同可以单独处理。故,一审裁定驳回优创公司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尹 英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曹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