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6民特18号
申请人:邹平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黄山三路221号鲁中职业学院对过原教育局院内东楼2楼。
法定代表人:翟红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邹平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邹平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称,诉讼双方自201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至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被申请人共在我处工作五年半,经济补偿金按六年半支付不当。被申请人2015年月工资为1200元,2016年月工资为1600元,虽然2015年的工资低于国家最低工资标准,但2016年的工资高于最低工资标准150元,该150元是对2015年工资差额的补偿。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存在伪造、隐瞒等情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第228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2010年4月到申请人处上班,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虽然申请人提供了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供2010年5月起的工资表。工资应当每月按时发放不得拖欠,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450元,申请人的工资120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申请人称2016年补发2015年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经审查查明,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第228号仲裁裁决,裁决:邹平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400元;二、邹平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300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根据该规定,仅在法定情形下,人民法院得依当事人的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除法定情形外,即便终局裁决存在认定事实方面的瑕疵,人民法院亦无权对其作出撤销的裁定。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有伪造、隐瞒证据的行为,对其主张的被申请人工作年限等事实,本院不予审查。关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工资应当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因此应以劳动者每月领取的工资数额作为认定其工资标准的依据。申请人2015年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被申请人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依法应当补足。申请人主张其2016年发放的工资中包含补发2015年工资的部分,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邹平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邹平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琳
代理审判员*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