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民终8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祥和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路299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顾胜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兵,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坤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舟山港综合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301-10854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李大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春,男,系舟山坤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滁州市祥和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滁州祥和公司)与被上诉人舟山坤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坤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9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建宏、倪佳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现已审理完毕。
滁州祥和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舟山坤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谁是买卖合同的销售方(相对方)。首先,从资质上来说,只有舟山坤禧公司具有合法资质,合法的销售方,郑仁双不具有销售石油成品油资质。国务院2004年出台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就将“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列入其中,明确设定行政许可。本案接受油款方的舟山坤禧公司具有合法资质,而涉案的郑仁双系自然人,不具有经营资质,滁州祥和公司要求其提供合法的销售方合理合法。郑仁双不具有合法的销售资质,而舟山坤禧公司具有合同的经营资质。其次,舟山坤禧公司接受油款并出具发票的行为均是对滁州祥和公司购买成品石油的接受和认可,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二、郑仁双仅是中介、中间人。郑仁双在本案中仅是中介角色,只是提供舟山坤禧公司的账号,告诉滁州祥和公司买卖合同的销售方,舟山坤禧公司才是真正的买卖合同的销售方,滁州祥和公司也是将舟山坤禧公司作为履行买卖合同主要义务的相对方才汇款的。由于本案没有订立买卖合同,全案也没有看到郑仁双为什么代理行为,不管郑仁双是不是舟山坤禧公司的员工或者代理人,其仅是中间人,至于舟山坤禧公司与郑仁双之间是销售代理还是员工及其他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合同双方的认定,滁州祥和公司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舟山坤禧公司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三、磅单上出现案外人账户信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所述,舟山坤禧公司作为法人其接受买受方的款项并出具购油款发票的行为,既是对滁州祥和公司购油款的定性也是对买卖合同的认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舟山坤禧公司应当全面履行交付柴油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舟山坤禧公司答辩称:从坤禧公司与郑仁双之间的关系看,郑仁双不是舟山坤禧公司的员工,一审时舟山坤禧公司出具的证明已经明确表明态度。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提供的三点内容,与舟山坤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舟山坤禧公司与滁州祥和公司之间,实际上没有买卖关系,所有联系操作或者如何认识的,都是由郑仁双与滁州祥和公司之间所谈的,郑仁双实际上是个人油老板,他向每家客户供货时,基于客户的要求,必须要以公司的名义转帐。他和舟山坤禧公司之间,因为郑仁双本人是在滁州市通过关系认识滁州的业务,以自己的名义说他自己有油,哪里的油都有,他没有工作牌、工作证,是一个个体的油老板,只是应客户要求从舟山坤禧公司开了发票、办理手续给滁州祥和公司。一审的过磅单上就有别人的开户行帐户信息,因为滁州祥和公司没有同意,所以郑仁双又换了舟山坤禧公司的帐户。郑仁双才是案涉油品的真正经营者。
滁州祥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舟山坤禧公司向滁州祥和公司交付8.91吨柴油或支付63555元;2.判令舟山坤禧公司返还购油款169119.78元;3.判令舟山坤禧公司赔偿损失33620元;4.本案诉讼费由舟山坤禧公司承担。庭审中,滁州祥和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舟山坤禧公司向滁州祥和公司支付63555元(8.91吨x7133元/吨)购油款”。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4日,滁州祥和公司通过舟山坤禧公司的工作人员郑仁双达成口头买卖协议,滁州祥和公司转账给舟山坤禧公司188732元向其购买渣土车通用柴油32.54吨。2018年4月24日,滁州祥和公司第二次向舟山坤禧公司支付50万元用于购买柴油,但舟山坤禧公司仅交付给滁州祥和公司46.43吨。滁州祥和公司付款时双方的柴油交易价格最低5850元每吨,最高5950元每吨,舟山坤禧公司向滁州祥和公司出具的发票和过磅票据显示舟山坤禧公司还应向滁州祥和公司交付8.91吨柴油。同时,舟山坤禧公司仍有169119.78元没有开具发票,也没有交付柴油。随着油价上涨,截至2018年11月30日,发改委全国柴油批发价格为7133元每吨,给滁州祥和公司造成损失33620元。滁州祥和公司向舟山坤禧公司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舟山坤禧公司辩称:滁州祥和公司陈述与事实不符,郑仁双不是舟山坤禧公司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郑仁双和舟山坤禧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舟山坤禧公司将柴油销售给郑仁双,郑仁双又卖给滁州祥和公司,舟山坤禧公司应郑仁双要求向滁州祥和公司开具发票,舟山坤禧公司和滁州祥和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滁州祥和公司要求舟山坤禧公司支付款项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滁州祥和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认定:2018年3月14日、4月24日,滁州祥和公司分别向舟山坤禧公司汇入18.8732万元和50万元,转账凭证载明的款项用途分别为“祥和油料款”、“柴油款”。2018年7月16日,舟山坤禧公司向滁州祥和公司开具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货物名称为柴油,数量共计87.88吨,金额总计519612.22元。2019年1月14日,滁州祥和公司以其通过舟山坤禧公司工作人员郑仁双与舟山坤禧公司达成口头柴油买卖协议,舟山坤禧公司未履行全部交货义务构成违约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滁州祥和公司陈述开始交易时因缺乏信任,故第一单即2018年3月14日所付款项这一笔是先送货后付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滁州祥和公司是否为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从缔约过程看,滁州祥和公司称其通过舟山坤禧公司工作人员郑仁双与舟山坤禧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郑仁双与舟山坤禧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或者郑仁双的行为可以代表舟山坤禧公司的意思,或者滁州祥和公司与舟山坤禧公司就本案买卖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在舟山坤禧公司否认郑仁双系其工作人员,不认可与滁州祥和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况下,滁州祥和公司亦未能证明滁州祥和公司、舟山坤禧公司间存在买卖合意。从履行情况看,滁州祥和公司提供了过磅结算单以证明舟山坤禧公司已履行部分交付义务,但过磅单上未记载涉及滁州祥和公司、舟山坤禧公司的信息,无法证明过磅单上所载货物系舟山坤禧公司基于与滁州祥和公司的买卖协议进行的交付;相反,编号为2106783的过磅结算单背面记载有案外人姓名、开户行、账户等信息,表明滁州祥和公司对交易对象并非舟山坤禧公司应为明知,否则在滁州祥和公司提交的作为舟山坤禧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凭证的过磅单上不应出现案外人的账户信息。虽然滁州祥和公司将款项汇入舟山坤禧公司账户,舟山坤禧公司向其开具了发票,但结合滁州祥和公司庭审陈述因双方缺乏信任,故第一次交易为先货后款等事实,表明滁州祥和公司向舟山坤禧公司付款并由舟山坤禧公司开具发票系出于交易安全考虑,同时也是为了证明涉案柴油具有合法来源。滁州祥和公司明确其是通过郑仁双与舟山坤禧公司形成买卖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郑仁双有权代理舟山坤禧公司,或存在代理舟山坤禧公司的表象,在滁州祥和公司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与舟山坤禧公司存在买卖合意证据的情况下,单凭汇款凭证及发票无法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庭审中,一审法院依法向滁州祥和公司释明本案可能存在循环关联买卖关系,要求滁州祥和公司明确是否追加郑仁双或其他人员为本案被告,滁州祥和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该院。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舟山坤禧公司系滁州祥和公司诉称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滁州祥和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舟山坤禧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滁州祥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94元,由滁州祥和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外,另查明舟山坤禧公司收取货款后未全额发货,尚余货款232674.7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因此,增值税发票虽非书面合同,在审理口头合同纠纷中,可以把增值税发票作为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本案,滁州祥和公司与舟山坤禧公司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滁州祥和公司除了提供增值税发票作为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外,另外还提供了汇款凭证、过磅单等。舟山坤禧公司虽提出异议,并认为舟山坤禧公司将柴油销售给郑仁双,郑仁双又卖给滁州祥和公司,舟山坤禧公司应郑仁双要求向滁州祥和公司开具发票,舟山坤禧公司和滁州祥和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但是,舟山坤禧公司对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对于确定本案的法律关系的关键人物郑仁双,一审期间当事人又拒绝一审法院释明追加其为当事人的建议。据此,舟山坤禧公司抗辩舟山坤禧公司将柴油销售给郑仁双,郑仁双又卖给滁州祥和公司系连环购销关系,缺乏证据。
滁州祥和公司先后两次将油款汇入舟山坤禧公司的账号,舟山坤禧公司接受后并没有对滁州祥和公司的购买成品油款项提出异议,也没有及时与滁州祥和公司就此款性质、用途、及该笔钱的支付的来龙去脉进行核实后将此款及时返还给滁州祥和公司,相反,舟山坤禧公司向滁州祥和公司出具了购买油款的发票。舟山坤禧公司出具发票的行为既是对其接受滁州祥和公司的款项的定性,也是接受合同相对方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行为。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均规定了即使没有书面合同,一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滁州祥和公司先后将油款汇给舟山坤禧公司,舟山坤禧公司接受并出具发票的行为均是对滁州祥和公司购买成品石油的接受和认可,滁州祥和公司认为双方存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成立,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属认定事实有误。舟山坤禧公司收取货款后未全额发货,对多余货款232674.78元,理应退还滁州祥和公司。至于舟山坤禧公司提出赔偿损失,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滁州祥和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9民初7号民事判决;
二、舟山坤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滁州祥和公司货款232674.78元。
三、驳回滁州祥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294元,均由舟山坤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梅
审判员 李建宏
审判员 倪佳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吕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