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民初7号
原告:滁州市祥和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路299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顾胜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兵,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坤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舟山港综合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301-10854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李大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春,男,系舟山坤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滁州市祥和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滁州祥和公司)与被告舟山坤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坤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祥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兵、被告舟山坤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滁州祥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8.91吨柴油或支付63555元;2.判令被告返还购油款169119.78元;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362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3555元(8.91吨×7133元/吨)购油款”。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4日,原告通过被告的工作人员郑仁双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转账给被告188732元向其购买渣土车通用柴油32.54吨。2018年4月24日,原告第二次向被告支付50万元用于购买柴油,但被告仅交付给原告46.43吨。原告付款时双方的柴油交易价格最低5850元每吨,最高5950元每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发票和过磅票据显示被告还应向原告交付8.91吨柴油。同时,被告仍有169119.78元没有开具发票,也没有交付柴油。随着油价上涨,截至2018年11月30日,发改委全国柴油批发价格为7133元每吨,给原告造成损失3362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舟山坤禧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郑仁双不是舟山坤禧公司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郑仁双和舟山坤禧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舟山坤禧公司将柴油销售给郑仁双,郑仁双又卖给原告,舟山坤禧公司应郑仁双要求向原告开具发票,舟山坤禧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舟山坤禧公司支付款项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滁州祥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过磅结算单2份,日期分别为2018年3月12日(编号2106783)和4月18日(编号2106742),其正面均载有物资毛重、皮重、净重等信息,盖有“滁州市红庙社区停车场过磅专用章”印章,发料单位、收料单位、用料单位等处均为空白,编号2106783的过磅结算单背面载有“农业银行滁州分行中都支行、6228483159199513871、何守成、电话138××××8313、32.54×5800=188732.00元”等信息;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部分履行交付柴油的义务,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同时被告未全面履行交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购油款。
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14日和4月24日向被告账户各汇入188732元和500000元,已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买卖关系成立。
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拟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向原告开具了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柴油共计87.88243吨,价款总计519612.22元,但发票金额和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购油款的金额不一致,被告未全面履行出售方义务。
发改委价格监测中心《全国成品油批发市场价格》打印件1份;拟证明截至2018年11月30日,柴油批发价格为7133元每吨。
舟山坤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过磅单上的公章是停车场的过磅专用章,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舟山坤禧公司只是代收,款汇入公司后又转给郑仁双,实际收款人是郑仁双;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发票是应郑仁双要求开具的,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称购油款金额和发票金额不一致,相关单据是原告单方计算的,未经被告认可,不能作为欠款依据;对证据4不予认可,柴油价格应引用权威部门的文件。
被告舟山坤禧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被告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但不是本案诉讼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
情况说明和在职员工花名册;拟证明郑仁双不是舟山坤禧公司员工,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滁州祥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该情况说明和花名册均系被告自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不能证明郑仁双非被告公司员工或郑仁双与被告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即使郑仁双和被告没有劳动和雇佣关系,也不能排除双方可能存在代理关系等。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份过磅结算单上均未记载涉及原、被告的相关信息,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基于其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向原告进行交付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3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的事实,但该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不具有直接的证明力;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原告未提出郑仁双系被告工作人员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4日、4月2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汇入188732元和500000元,转账凭证载明的款项用途分别为“祥和油料款”、“柴油款”。2018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货物名称为柴油,数量共计87.88吨,金额总计519612.22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开始交易时因缺乏信任,故第一单即2018年3月14日所付款项这一笔是先送货后付款。2019年1月14日,原告以其通过被告工作人员郑仁双与被告达成口头柴油买卖协议,被告未履行全部交货义务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是否为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从缔约过程看,原告称其通过被告工作人员郑仁双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郑仁双与被告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或者郑仁双的行为可以代理被告的意思,或者原告与被告就本案买卖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在被告否认郑仁双系其工作人员,不认可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亦未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意。从履行情况看,原告提供了过磅结算单以证明被告已履行部分交付义务,但过磅单上未记载涉及原、被告的信息,无法证明过磅单上所载货物系被告基于与原告的买卖协议进行的交付;相反,编号为2106783的过磅结算单背面记载有案外人姓名、开户行、账户等信息,表明原告对交易对象并非被告应为明知,否则在原告提交的作为被告履行交付义务凭证的过磅单上不应出现案外人的账户信息。最后,虽然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向其开具了发票,但从交易过程,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因双方缺乏信任,第一次交易先货后款等事实,表明原告向被告付款并由被告开具发票系出于交易安全考虑,同时为了证明涉案柴油具有合法来源的可能性更大。原告明确其是通过郑仁双与被告形成买卖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郑仁双有权代理被告,或存在代理被告的表象,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意证据的情况下,单凭汇款凭证及发票无法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庭审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本案可能存在关联买卖关系,要求原告明确是否追加郑仁双或其他人员为本案被告,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本院。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滁州市祥和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94元,由原告滁州市祥和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旭涛
审 判 员 熊俊杰
审 判 员 刘燕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钱 静
代书记员 张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