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祥和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滁州市祥和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02民初94号
原告:滁州市祥和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兵,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兵,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农,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滁州市祥和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诉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祥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兵、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429061元及利息(以14290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日止,暂计止2021年12月6日为21435元);三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单费及代理费等。诉讼过程中,祥和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429061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9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三建公司承认祥和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三建公司承认祥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祥和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29061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9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3元,减半收取8826.5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案诉讼费账户,微信二维码、银行账号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滁州市祥和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晨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淑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