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赣0981民初54号
原告江西通宇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原告通宇公司)为与被告丰城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被告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通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全华、被告丰城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期推延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均规定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必须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才能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与原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合同的签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至本案一审辩论结束前被告仍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仍是无效的。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且未开始履行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期推延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按合同工期每推延一天罚款2000元,限额为200000元。每提前一天奖2000元,限额为200000元。”原告认为在签订合同后由于被告的原因未能开工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0000元工期推延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面的条款的效力。原、被告签订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经过丰城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公开的招投标程序,虽然被告城投公司是受丰城市总部经济基地委托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城投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合同不能履行,责任全部在于被告城投公司,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本院认为合同中的该条款是对原告完成该工程工期的奖惩约定,该合同中并非对合同不能履行时原、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期推延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因合同无效不能履行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提供的国土资源局的证明、丰城市规划局的证明、工程用地坐标图,因是国家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本案所涉及的地块确系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地块,并且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中标通知书》系丰城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盖章出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城投公司与原告通宇公司所签订,本院对该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被告城投公司提供的国土资源局的证明、丰城市规划局的证明、工程用地坐标图可知,该工程项目在招投标时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并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审批、核准,本院对该《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20日的申请报告,丰城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盖章签字确认属实,可以证实原告向有关部门要求督促被告尽快开工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10月31日的申请报告,被告城投公司盖章确认,可以证实由于被告的原因工程不能开工,原告要求取回该项目负责人熊玉林建造师证的证明目的。
综上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末,原告通宇公司参与丰城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的组织的丰城市总部经济基地一期公寓楼等工程I标段工程的招标投标,最终中标。2012年1月4日丰城市总部经济办公室、招投标办公室向原告通宇公司下发赣建丰招字[2012]090-1号中标通知书,内含中标工程主要约定条件和经济技术指标。因丰城市总部经济基地办公室无房地产项目开发资质,特委托丰城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月8日原告通宇公司与被告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在合同的第十二页补充条款第二项规定,“按合同工期每推延一天罚款2000元,限额为200000元。每提前一天奖2000元,限额为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通宇公司一直未能接到被告的通知开始施工,原告也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但时过几年至今也没有一个明确的答复,特诉至法院。
本院另查明,该项目发包方自公开招投标至今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驳回原告江西通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江西通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孙 瑜
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
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
书 记 员 陈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