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中民四初字第16号
原告:邹有华,男,汉族,195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武,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鹏,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市辖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浦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218154686Y。
法定代表人:张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运,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丰城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龙津湖总部经济基地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7338925522。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根,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城市新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物华南路2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881492083569P。
法定代表人:袁剑勇,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卓,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俊伟,江西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有华与被告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投公司)、丰城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丰城市新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城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有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武、吴亚鹏,被告云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运,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根,被告新城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卓、游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有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投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47596.8元;2、判令被告云投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抢工费450000元;3、判令被告城投公司、新城管委会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月5日,原告与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8月6日更名为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揽合同》,约定云投公司将其向城投公司承包的江西省丰城市丰水湖公园(以下简称丰水湖公园)建设项目(第一期)工程中的水系通道与广场通道的土建工程由原告组织施工,承揽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合同还就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8年9月8日,云投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了《丰水湖公园建设项目(第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书》,城投公司将丰水湖公园建设项目(第一期)施工图所包括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云投公司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工程款的支付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应建设方要求原告便进场施工,现所有工程均已验收交付。原告完成的工程有:一、广场地下通道、水系通道工程(原告工程结算书于2009年2月11日送新城管委会)。造价为:1、广场地下通道工程6565825.18元;2、广场地下通道变更工程4675428.06元;3、广场地下通道签证工程1336732.91元;4、水系通道工程3530117.81元。二、广场地下通道采光孔改造工程(原告工程结算书于2011年3月26日送云投公司)。造价为:1、地下南侧通道采光孔1363500元;2、地下北侧通道采光孔664600元。三、游路及游路签证工程(原告工程结算书于2010年12月8日送云投公司),造价为2484900元。四、北景观公厕工程(原告工程结算书于2010年12月8日送云投公司),造价为260200元。五、玉龙桥Ⅰ工程(原告工程结算书于2010年12月8日送云投公司)。造价为:1、玉龙桥建筑工程1326400元;2、玉龙桥桩基工程276600元;3、玉龙桥签证工程509100元。六、六角板工程,经原告工程结算造价为927965.82元。上述工程总价为23921369.78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4173773元,尚欠工程款9747596.78元。
在施工过程中,建设方要求工程在2008年10月1日前完工,经新城管委会同意,抢工期的项目进行工程造价3%的奖励即450000元,原告加大投入按时完成了工程,但新城管委会未兑现奖励。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工程验收合格两年内全部付清,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延期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城投公司作为合同的签订方,新城管委会作为项目的建设方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应共同承担责任。云投公司作为工程转包方,对原告负有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对原告的主张负有全部责任。
被告云投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一直在按合同约定付款,2008年1月25日开始付款直到2016年2月26日,共付款33次,计14607815.64元。项目完工后部分已经审计了的已经付清工程款,没有审计的部分也按照合同约定付了款。
被告城投公司答辩称,1、城投公司是新城管委会的受托单位,不是本案合同的真正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是间接代理人,原告起诉城投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工程款也是由新城管委会支付的;2、原告的起诉状中也是陈述其将工程的结算资料交给了新城管委会,事实上城投公司也是代理人和受托人的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城管委会答辩称,1、新城管委会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新城管委会与云投公司的合同约定,工程量的计算应以施工图、竣工图、变更及签证单为准,按照审计报告结清工程款。目前审计报告尚未出具,但新城管委会已经按照工程进度向云投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28624000元,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不应当承担云投公司的连带责任,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工程结算应当以新城管委会与云投公司进行的结算为准,原告提供的结算书没有经过云投公司或者新城管委会的确认,不能作为该工程的结算依据,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根据云投公司与邹有华的分包协议另行计算。
原告邹有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十组证据:证据一,邹有华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08年9月8日,云投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丰水湖公园建设项目(第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书》。用以证明承包方云投公司与发包方城投公司存在涉案工程的承包关系。证据三,2008年7月5日,邹有华与云投公司签订的丰水湖公园水系通道与广场通道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揽合同》、2008年9月12日,邹有华与云投公司签订的丰水湖公园水系通道井点降水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揽合同》、地下通道《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水系通道《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地下通道《工程结算书》、水系通道《工程结算书》、通道工程(变更)《工程结算书》、通道工程(签证)《工程结算书》、《广场及水系通道施工报告单及签证单目录》、水系通道与广场通道工程《工程施工报告单》、水系通道与广场通道钢筋变更《施工报告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1、邹有华承揽了云投公司承包的丰水湖公园水系通道与广场通道工程;2、新城管委会同意变更水系通道与广场通道工程的钢筋类别;3、邹有华承揽的水系通道与广场通道工程在合同期限内均已竣工验收合格;4、邹有华承揽的水系通道与广场通道工程均已结算;5、云投公司需支付邹有华工程款16108104元。证据四,2008年7月5日,邹有华与云投公司签订的广场通道采光孔改造《地基验槽检验施工记录》、广场地下通道北采光孔改造工程《竣工验收评定表》、地下通道南采光孔改造工程《竣工验收评定表》、广场地下通道采光孔改造工程(北侧)《工程结算书》、广场地下通道采光孔改造工程(南侧)及签证《工程结算书》、临时设施《工程预算书》、《二层临时活动板房搭设施工方案》、《轻钢组合房(临时设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以上证据用以证明:1、邹有华承揽了丰水湖公园广场地下通道采光孔工程(包括南北两侧);2、邹有华承揽的广场地下通道采光孔改造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3、邹有华承揽的广场地下通道采光孔(包括南北两侧)工程均已结算;4、云投公司需支付邹有华工程款2028100元。证据五,2008年10月17日,邹有华与云投公司签订的丰水湖公园游路土建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揽合同》、《北游路补充更改协议》、《合和塔北面游路设计更改前后对照图》、《合和塔(北)游路报废工程量汇总表》、水系通道工程《工程施工报告单》、北游路工程《B区游路竣工资料》、游路及游路签证工程《工程预(结)算书》、丰水湖公园工程《签证申报审批单》、《工作联系单》(编号026)、《工程量确认单》(含附件《售楼处实际完成工作量统计表》)。以上证据用以证明:1、邹有华承揽了丰水湖公园B区游路工程;2、邹有华承揽的B区游路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3、邹有华承揽的B区游路工程已结算;4、云投公司需支付邹有华工程款421700元。证据六,2008年12月31日,邹有华与云投公司签订的《施工项目补充合同》、丰水湖公园北景观公厕工程《竣工验收评定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丰水湖公园北公厕《工程预(结)算书》、现场照片一组。以上证据用以证明:1、邹有华承揽了丰水湖公园北公厕工程;2、邹有华承揽的丰水湖公园北公厕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3、邹有华承揽的丰水湖公园北公厕工程已结算;4、云投公司需支付邹有华工程款260200元。证据七,2008年12月31日,邹有华与云投公司签订的《施工项目补充合同》、丰水湖公园玉龙桥Ⅰ工程《竣工验收评定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玉龙桥Ⅰ前临时便道合同》、玉龙桥Ⅰ桥土建《工程结算书》、玉龙桥Ⅰ桥签证《工程预(结)算书》、玉龙桥Ⅰ桥桩基《工程预(结)算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1、邹有华承揽了云投公司丰水湖公园玉龙桥Ⅰ桥工程;2、邹有华承揽的丰水湖公园玉龙桥Ⅰ桥工程在合同期限内已竣工验收合格;3、邹有华承揽的丰水湖公园玉龙桥Ⅰ工程已结算;4、云投公司需支付邹有华工程款2112100元。证据八,2008年5月23日,邹有华与云投公司签订的丰水湖公园六角块预制砼制作《建筑工程施工承揽合同》、2008年8月,邹有华与云投公司签订的丰水湖公园湖底铺贴六角块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丰水湖公园六角板预制砼与湖底铺贴工程《竣工图》、《邹有华与聂国辉六角块生产工程量》。以上证据用以证明:1、邹有华承揽了云投公司丰水湖公园六角块预制砼制作与湖底铺贴工程;2、邹有华承揽的丰水湖公园六角块工程在合同期限内已竣工验收合格;3、邹有华承揽的丰水湖公园六角块预制砼制作与湖底铺贴工程双方已经最后计算;4、云投公司需支付邹有华工程款927965元。证据九,《签证申报审批单》、丰水湖公园《工程施工联系单》、《关于要求兑现工期奖的报告》。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城投公司承诺给予完成丰水湖公园工程赶工期奖励45万元,但至今未付。证据十,收条、《工程审计报告单》。用以证明:云投公司接收邹有华提交的丰水湖公园广场工程的《结算书》9册、《竣工资料》14册、《竣工图》5册。
被告云投公司经质证,对以上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原告单方面计算的工程造价不予认可。被告城投公司经质证,对以上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五、六、七、八、十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审批表和联系单没有该公司的盖章,不能证明了该公司承诺奖励邹有华45万元。被告新城管委会经质证,对以上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原告单方面计算的工程造价不予认可,认为工程造价应该以竣工图为计算依据,以审计结论为准,奖励金额也应该以审计结论为准。
被告云投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三组证据:证据一,《付款清单》,用以证明云投公司已经向邹有华支付了工程款14607815.64元。证据二《承揽合同的补充合同》,用以证明云投公司和邹有华对于管理费的比例进行了明确。证据三,丰城市审计局文件,用以证明云投公司是受新城管委会的委托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合同。
原告邹有华经质证,对以上证据一只认可收到工程款14107815.64元,2009年1月16日支付的50万元是货款,并不是工程款。另外111220.71元是临时设施费,不在本诉讼工程款之内。对以上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管理费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对以上证据三认为其并不知道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经法庭调查,云投公司核实后认可该临时设施费不在本案诉讼工程款之内。
被告云投公司为证明其2009年1月16日支付5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补充提供了一份50万元银行付款凭证,银行凭证上注明的是工程款。为此邹有华补充提供了一份《付款申请》、《供货协议》,证明该50万元为云投公司向其购买绿化苗木的事实。云投公司质证认为,云投公司从未向邹有华购买苗木,且该协议书没有云投公司有关人员的签字,邹有华也没有提供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云投公司补充提交了一份代缴工程款的税票,证明其缴纳税款的税率是7.1%。
被告新城管委会提供了一份证据,即:云投公司开具的《收条》,用以证明新城管委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云投公司支付工程款228624000元,按合同要求目前不欠工程款。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整个工程并未审计完毕,不能证明新城管委会不欠云投公司工程款。
被告城投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邹有华提供的以上十组证据中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被告云投公司和新城管委会对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对原告单方面计算的工程造价有异议,故对涉及工程造价以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中涉及的工程造价问题,由于属原告单方面计算,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定,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造价问题,应以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被告云投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二、三,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是单位印章,对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一中2009年1月16日支付的50万元工程款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银行转账凭证明确注明为工程款。而邹有华既未提供《供货协议》的原件,且该供货协议没有云投公司的人员签字,加盖的是云投公司的印章,明显与邹有华与云投公司签订的其他所有合同均加盖云投公司丰水湖项目部印章不同,故对该《供货协议》依法不予认定,该50万元应认定为云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因此,除涉及工程造价外,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原告、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判决的依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委托江西精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6年11月23日,该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鉴定范围的总工程款17984590.31元。另有双方无异议的六角板制作安装工程未鉴定,工程款927965.82元不在总工程款之内。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以鉴定人员聂益万无司法鉴定执业资质,其也未全程参与鉴定活动,鉴定结论明显错误为由,请求更换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经查,本案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聂益万、闵忠均具有工程造价师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告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和鉴定人员到工程现场核验,2018年5月14日,该鉴定机构又出具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4稿),增加了:B区游路及游路签证工程款50625.47元;北侧景观公厕工程款923.91元;抢工费(水系通道、广场通道完成工程项目总造价的3%)399022.86元。合计总工程款18435162.55元。为此,本院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仍认为少算了其工程款4493639.08元。被告云投公司则认为,B区游路工程面层铺装部分由别的施工队施工,工程款有13万元,玉龙桥花岗石栏杆也不是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有88128元,均应该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游路工程面层铺装工程和玉龙桥花岗石栏杆工程非原告施工并无异议。新城管委会则认为,原告提出的少算、漏算问题,其提供的证据都是施工做法,涉及工程量的只有两张签证单,鉴定意见书已经按照签证单的工程量进行了计算,认为仍应该按照原鉴定意见书认定工程款。另外,云投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是云投公司与新城管委会的决算金额,不能作为云投公司与邹有华的决算依据,云投公司与邹有华的合同中约定了管理费和税金,土方单价也不同,均应该扣除。因此,2018年9月21日,江西精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云投公司与邹有华的施工合同,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扣减管理费和税金的《工程款汇总表》及其有关鉴定情况的《工程造价变化编制说明》。该汇总表上邹有华所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4341255.82元,该汇总表还对邹有华要求的抢工费及汽、柴油调差作出了说明。《工程造价变化编制说明》亦明确,证求意见第四稿中邹有华要求增加的工程款包括有签证单和现场勘验的工程款400204.84元,其余为没有签证单现场也测量不到的工程。该鉴定意见汇总表和工程造价变化编制说明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判决的依据,具体的工程款金额将在本判决的事实部分阐述。
综上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月5日,云投公司(甲方)与邹有华(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揽合同》,约定云投公司将其总承包的丰水湖公园建设项目(第一期)工程中的水系通道与广场通道的土建工程分包给邹有华组织施工。合同约定:……四、承揽形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五、合同总价款:按丰城市审计局审计的结算款计算;六、工期:2008年6月1日至10月10日;七、工程结算价款的确定及管理费、工程款支付:1、按建设方及丰城市审计局对该工程审计的结算款确定;2、管理费的确定:乙方按结算价款15%的管理费交给甲方(不含税金),税金(税率按实际发生计算)由甲方代乙方向税务部门交纳,并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回;3、工程款支付方式:(1)乙方先垫资合同工程量50%的资金,甲方不予支付工程款;(2)乙方完成合同工程量的50%,工程进度款按已完工程量的40%计算及支付;(3)以后根据乙方每月申报所完成的工程量报表,经审定后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40%计算及支付,直至工程竣工验收;(4)工程竣工验收,丰城市审计局审计的结算款确定后,分三次支付:A次支付:之前累计支付的进度款如果不足结算款的40%,则补足40%,超出则下次付款时扣回;B次支付:A次付款后一年,且甲方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后30日内,扣回所有已支付工程款的管理费与税金后,支付结算款的30%;C次支付:B次付款后一年,且甲方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后30日内,将剩余款项的管理费与税金扣除后一次性支付完毕。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
此后,2008年9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丰水湖公园水系通道井点降水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揽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按业主实际验收的工程量乘以丰城市审计局审计后的单价计算;工程价款的确定、工程款支付及结算依据:1、合同单价按丰城市审计局审计后的单价甲方提取20%的管理费(不含税)后确定,税金由乙方支付,如甲方代交税(税率按实际发生计算)甲方从工程款中扣除;2、支付方式按每月工程进度,经业主、甲方签字认可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甲方支付乙方77%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并经丰城市审计局审计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扣5%的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返还;3、工程量按业主、监理及甲方签字认可的实际工程量为准。2008年10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丰水湖公园游路土建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揽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按丰城市审计局审计的工程结算款计算;工程价款的确定、工程款支付及结算依据:1、除土方挖填以外的其他工程价款的确定:按建设方及丰城市审计局对该工程审计的结算款确定;2、土方挖填工程结算价款的确定:土方挖运按单价8元/立方米支付,土方回填按单价18.8元/立方米支付(此单价均为包干价已含税金,税金由乙方支付,如甲方代交,甲方从工程款中扣除。填方单价含平整、压实及整形等);除土方外其他土方工程按以下管理费的收取方式确定:乙方交纳所承揽工程按结算价款15%的管理费给甲方(花岗石等面层铺贴按结算价款25%的管理费交甲方,均不含税),税金由甲方代乙方向税务部门交纳,并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回;工程款支付方式与前款合同基本一致。
此外,2008年12月31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邹有华施工项目补充合同》,约定增加玉龙桥Ⅰ、北景观公厕两项工程,工程所有条款参照已经签订的水系通道、广场通道合同条款(土建部分提取15%的管理费,水电部分提取20%的管理费,装饰铺贴部分提取25%的管理费)。均按4︰3︰3来执行。2009年10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二份《北游路补充更改协议》,将丰水湖公园北侧游路部分工程划出原游路合同,由云投公司签订给其他人施工。两份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土建部分按总造价15%的管理费收取,铺装部分按总造价25%的管理费收取,税金及其他费用由施工方支付,如项目部垫付将从工程款中扣回;整个工程整体办理审计,项目部根据审计结果进行划分。
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应建设方要求原告便进场施工,并先后完成了分包的工程。2015年2月13日,丰城市审计局、新城管委会联合向丰城市人民政府报送了《关于丰水湖文化公园一期、桥头公园项目工程结算审计的请示》,载明:由云投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于2007年12月21日开工,……丰水湖文化公园一期于2011年1月23日完成合同全部内容且竣工验收合格。……现对该项目审计提出如下建议:……我们已与我市签约的三家中介机构进行了协商,结合项目特点,经综合考量,建议委托信誉度较高、技术能力较强的江西华赣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进行结算审计,计划在2015年5月底前完成结算审计。后因审计过程中,邹有华对部分已经审计的结算结果不予认可,故提起了本案诉讼,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
另外,经本院委托,江西精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该公司根据云投公司与邹有华的施工合同最后出具了一份鉴定意见汇总表,邹有华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4341255.82元。另外,经施工现场第二次勘验和邹有华提供的签证单,增加工程款400204.84元。而邹有华提出的部分无签证单且施工现场已经无法测量的工程款,依法不予支持。无争议的由别的施工队施工的B区游路工程面层铺装工程款13万元和玉龙桥花岗石栏杆工程款88128元,应在鉴定的工程款中核减,而无争议未作鉴定的六角板制作安装工程款927965.82元,应另外计算给邹有华。综上,邹有华施工的工程款为15451298.48元。
另查明:1、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云投公司向丰城市地方税务局缴纳了部分税款,根据其完税票据,税率为7.1%;2、云投公司以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方式,已经向邹有华支付了工程款14496594.93元(14607815.64元-临设办公室、围墙及水泥地面工程款111220.7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工程款的具体数额;2、新城管委会在本案工程款中欠付工程款的数额;3、城投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邹有华与云投公司签订的内部承揽合同实际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邹有华并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施工的主体资格,其与云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现由于邹有华承包建设的工程早已竣工投入使用多年,工程业主方也已经认可整个丰水湖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仍应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原告要求云投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具体金额应以司法鉴定机构依据云投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所作出的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无约定,但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即:工程竣工验收,丰城市审计局审计的结算款确定后,且云投公司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后30日内,将剩余款项的管理费与税金扣除后一次性支付完毕。由于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丰城市审计局至今未全部完成,故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邹有华起诉之日开始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次,新城管委会是否欠付云投公司工程款应以丰城市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为准,目前该审计尚未全部完成,是否欠付工程款和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不能确定,待该审计完成后,新城管委会应依法在欠付云投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邹有华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从丰城市有关政府部门的文件看,本案工程的业主为新城管委会,虽然城投公司与云投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但其只是受托人的关系,依照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及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新城管委会承担。
另外,原告提出的抢工费问题,因原告与云投公司的合同中并无此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新城管委会依据其承诺向云投公司支付了抢工期的奖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在新城管委会向云投公司支付了该款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向云投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邹有华支付工程款954703.55元(15451298.48元-14496594.93元);
二、被告丰城市新城区管理委员会在欠付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邹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93元,由原告邹有华和被告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548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该款汇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并在汇款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 刚
审判员 黄若凡
审判员 易 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海烨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