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一初字第92号
原告:丰城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军辉,男,1976年7月16日生,汉族,丰城市人,系丰城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物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11月11日生,汉族,丰城市人。
被告:***,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丰城市人。
原告丰城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担任记录,于200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军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城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称:2008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新城,金中环六号路A区38、39、40号商铺出租给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期限和租金支付时间与权利及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上述商铺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截至2013年8月31日止未向原告交付分文租金。经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拖而不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936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租赁期间原告从未派员上门收钱;2、所租店面一直处于关门状态;3、签订合同时原告称餐饮一条街,但实际情况不是;4、租金约定不合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租赁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及租赁期限、租金的约定,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9368元。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对“三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丰城市******六号路A区38、39、40号商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租金从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原告免收租赁费;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按每月每平方11.5元收到;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合同期满)、按每月每平方13.23元收取。商铺租金按建筑面积每3个月支付一次等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上述商铺交付给了被告经营。被告***按合同支付商铺租赁押金7300元,在商铺租赁期间,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租赁。遂酿成纠纷,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商铺租金10936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商铺租金,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商铺租金10936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预交的商铺租赁押金7300元应退还。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欠原告丰城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商铺租金109368元,扣除已交押金7300元,尚欠租金102068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7元,原告丰城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66元,被告***负担2321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抵作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