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建海西(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交建海西(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25民初1010号
原告:***,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哲,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交建海西(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文山北路6号龙华花园12#楼10层1002单元。
法定代表人:冯国珍。
被告:***,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良勇,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文昌街道双龙东路138号。
负责人:夏鸿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全威,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交建海西(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洞口城东大道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洞口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哲,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良勇,被告人寿财保洞口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建海西(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洞口城东大道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被告交建海西(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洞口城东大道分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被依法注销,原告***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交建海西(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海西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哲,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良勇,被告人寿财保洞口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建海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14.77元、误工费28860元、护理费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79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60108.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交建海西(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洞口城东大道分公司承建洞口县城东大道二标工程,原告受雇于该公司。2018年7月4日,原告按被告交建海西(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洞口城东大道分公司、***指示工作时,不幸摔伤。经住院治疗,至今尚未痊愈,并落下伤残。被告***仅承担50000元医疗费用后,则告知原告,该工程已向被告人寿财保洞口支公司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拒绝赔偿。因交建海西(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洞口城东大道分公司已注销,该分公司注销后未明的债权、债务由总公司交建海西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前来,望判准原告之诉请。
被告交建海西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1、对原告发生事故受伤及购买保险且受雇于交建海西(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洞口城东大道分公司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数额过高,不应支持;3、被告已购买相关的安全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4、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洞口支公司辩称,1、交建海西公司在人寿财保洞口支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2、原告需举证证明其为交建海西公司的员工并证明此次事故属于保险赔偿的范畴;3、如果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人寿财保洞口支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与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人寿财保洞口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5、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交建海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江南××卫生室发票,***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护理费不应计算,继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原告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和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结合被告无异议的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每2-3天行伤口换药一次,术后2周酌情行伤口拆线,原告出院后在江南××卫生室换药治疗确是伤情需要,虽然江南××卫生室发票存在有瑕疵,但对原告治伤实际花费医疗费1450元应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二期取内固定费12000元,该笔费用确定必然发生,应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洞口县花古街道七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洞口县花古街道江南幼儿园证明各1份,本院认为洞口县花古街道七里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对其辖区内的居民情况应该清楚,其所作的证明客观、真实,虽然被告***和人寿财保洞口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对洞口县花古街道七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采信。洞口县花古街道江南幼儿园证明证实***的妻子尹小云在江南幼儿园从事厨师工作,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明不予采信。3、人寿财保洞口支公司提交的洞口县花古街道七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该证明无出具证明人或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依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交建海西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成立了交建海西(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洞口城东大道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祥浩。2020年3月25日,交建海西公司向洞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交建海西(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洞口城东大道分公司,并申明该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若该分公司注销后有未明的债权、债务由总公司承担。2020年4月26日,交建海西(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洞口城东大道分公司被依法注销。
2017年,交建海西公司承包了洞口县火车站站前综合开发城东大道K1+410至K3+060段建设项目,交建海西(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洞口城东大道分公司承包了洞口大道(城东大道)二标段路基工程,雇请被告***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雇请了原告***等木工师傅负责装模。2018年7月4日8时30分左右,原告***踩在模板架上装模时不慎从模板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52656.77元。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2-3月,注意预防肺部感染以及下肢静脉血栓形成;2、避免腰椎剧烈活动,出院后每2-3天行伤口换药一次,术后2周酌情行伤口拆线;3、定期来我院复查,根据复查决定取出内固定时间;4、加强营养,适量补充维生素AD类及钙质;5、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在花古××××村卫生室花费医疗费1450元。2020年4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鉴定:1、***的致残程度评定为拾级;2、出院后继续治疗费、检查费6000元内;3、二期取内固定费12000元内;4、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195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100日。交建海西(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洞口城东大道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0元。
另查明:2018年4月4日,交建海西(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洞口城东大道分公司为案涉建设项目向被告人寿财保洞口支公司投保了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施工人员人身伤亡责任每次事故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医疗费用在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按8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施工人员伤残程度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施工人员伤残程度与赔偿限额比例表》进行评定后,保险人根据评定结果按该表约定的赔偿限额比例乘以每次事故施工人员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金额内赔偿,十级伤残对应的给付比例为5%。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5日零时起,至2019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
湖南省民政厅湘民行发[2015]10号文件,湖南省民政厅关于洞口县部分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撤销洞口县洞口镇、花古乡的建制,同意以原洞口县洞口镇、花古乡的行政区域分设文昌、雪峰、花古三个街道。原告居住的七里村属于花古街道辖区内的一个建制村,原告仍承包有责任田。
湖南省201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272元。湖南省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395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数额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2、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
1、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2656.77元,后续治疗费1450元,二期取内固定费12000元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288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对护理费的计算应参照湖南省201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4869元(54272元÷365天×100天),原告居住的七里村虽然属于花古街道辖区内,但仍属于花古街道的一个建制村,且原告仍承包有责任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湖南省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0790元(15395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营养费3000元(100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0775.77元。
2、责任承担问题。原告***系交建海西(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洞口城东大道分公司的雇员,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交建海西(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洞口城东大道分公司承担,因交建海西(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洞口城东大道分公司已被注销,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交建海西公司承担。交建海西(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洞口城东大道分公司向被告人寿财保洞口支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人寿财保洞口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代交建海西(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洞口城东大道分公司对***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洞口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内容向交建海西(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洞口城东大道分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均生效。***的医药费损失共计66106.77元(52656.77元+1450元+12000元),依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0元,故人寿财保洞口支公司应赔偿***医疗费50000元,交建海西公司需承担医药费16106.77元(66106.77元-50000元),***的残疾赔偿金30790元,人寿财保洞口支公司只需赔偿20000元(400000元限额×5%),交建海西公司需承担10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交建海西公司承担。1200元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损伤程度的正当、合理的费用,在保险合同中未就该鉴定费用和其他费用作出特别约定,应当由人寿财保洞口支公司代为赔偿。因此对于原告***150775.77元的损失,交建海西公司应承担31896.77元(16106.77元+10790元+5000元),人寿财保洞口支公司应承担118879元。交建海西(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洞口城东大道分公司为***垫付了50000元,***已经获得的赔偿款应当从其应获赔偿款中剔除,核减被告交建海西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31896.77元,交建海西公司多支付***18103.23元(50000元-31896.77元),无需再支付***赔偿款,人寿财保洞口支公司只需赔偿***100775.77元(118879元-18103.23元)。交建海西公司多支付***的款项,可另案向人寿财保洞口支公司主张权益。被告交建海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775.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50元,由被告交建海西(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五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三红
书记员杨宝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