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建海西(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交建海西(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荣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民终1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交建海西(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文山北路6号龙华花园12#楼10层1002单元,主要办事机构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96号三楼三盛滨江国际2号楼12号918号。

法定代表人:冯国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承继,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金山大厦704室。

法定代表人:王锦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坤强,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交建海西(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海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安爆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19)闽0921民初2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建海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原审完全忽略闽中闽司鉴所【2018】文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导致错误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1、该鉴定意见一审中得到双方认可,该鉴定意见明确表明《霞浦县下浒镇延亭长沙石方爆破工程协议书》中上诉人签章及法人字迹均非上诉人所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本案合同向对方系上诉人。2、上诉人在原庭审过程中认可的样材公章系真实公章,仅仅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与业主签订中标合同的公章,并非确认爆破公司系本案的被上诉人。一审断章取义以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确认其认可爆破公司系本案的被上诉人,完全没有依据。3、上诉人一审提供将其所承建的项目委托刘清标、彭国强负责,且上诉人按两人指示已支付1462234元工程款(向刘清标汇入852001元、向彭国强支付160233元,施工致工人王维春死亡,赔偿45万元),另根据上诉人与下浒镇延亭村委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7.3.1工程进度款约定,按当期工程完成量价款的80%拨付,因上述两人违反双方约定,致使讼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上诉人最大可能收到款项为1435013.78元,上诉人已超额支付该工程款,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责任。4、闽中闽司法鉴定意见书费用承担问题,一审法院未予确认。该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故意对此忽略。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理应对涉案项目是否存在委托其施工进行举证,在其无法完成举证的情况下,应驳回其诉求。本案中,协议书系伪造,公章及法人章系伪造,原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伪造协议进行认定,完全忽略证据规则。

荣安爆破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系案涉爆破工程的施工人,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和合同相对方应当返还答辩人爆破工程款。1、答辩人系案涉爆破工程的施工人。2、为了上诉人承建工程的爆破工程,林彤持有上诉人的系列材料(盖有“福建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印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冯国珍身份证复印件系列材料,这些资料盖章后再向霞浦公安局报备,上诉人庭审确认对这些资料盖有“福建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印章真实性)与答辩人订立合同,并配合向霞浦县公安机关办理爆破备案。对于该流程,上诉人原审并不持有异议。3、霞浦县公安机关到现场勘查后给予备案,答辩人即采购相关材料、设备及指派公司员工许乾福、许涌锋、贾辉等到现场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林彤对原告提供的相关项目结算单进行签证。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案涉工程爆破由答辩人组织施工。4、上诉人至今未能举证案涉工程由第三人施工。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将案涉爆破工程承包给刘清标、彭国强,更没有证据证实案涉爆破工程实际另由刘清标、彭国强施工。5、上诉人原审实际上已经认可爆破公司是答辩人。《司法鉴定意见书》之样本来源于法院调取霞浦县公安局爆炸物管理处盖有“福建省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材料,对于样材印文,上诉人确认是上诉人公司印章。那么,就意味着向霞浦县公安局爆破报备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报备的核心内容就是向公安部门明确爆破施工作业的资质企业及有关事项,以便公安机关审核。关于这流程,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没有异议。而该报备材料显示,答辩人就是爆破施工企业,即上诉人原审实际上已经认可爆破公司是答辩人。6、即便《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爆破工程协议书》的公司印文、法定代表人签名与样本有异,答辩人也有理由相信林彤有代理权,即表见代理。7、答辩人是案涉爆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退一万步言,假设本案不存在答辩人与上诉人直接合同关系,答辩人亦有权要求作为的上诉人承担工程付款的法律责任。二、上诉人提及的本案鉴定费用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司法鉴定是上诉人主张。即便鉴定结论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不一致,但还是不能完全等同于检材印章不是来源于上诉人,况且,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本案审理不具有实质影响。本案经原审审理,做出公正判决,支持答辩人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案鉴定费用有上诉人自行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荣安爆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交建海西公司立即支付给荣安爆破公司工程施工劳务费8329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交建海西公司的前身为福建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荣安爆破公司系有爆破资质的企业。霞浦县下浒镇C541线延亭至长沙工程项目由福建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中的爆破项目由荣安爆破公司于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6月7日完成,工程结束时经结算,确认爆破工程款为133297元,已支付50000元,尚欠83297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建海西公司欠荣安爆破公司爆破工程款83297元,应当支付,并应支付从工程结束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荣安爆破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交建海西(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爆破工程款83297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7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7元,减半收取计1003.5元,由交建海西(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主张其未将讼争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二、鉴定费应由谁负担?本院就此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无争议事实,讼争工程属于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其次,上诉人对公安报备的《营业执照》、《霞浦县交通运输局关于下浒镇延亭至长沙改建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批复》、《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上简称“报备材料”)形式真实性及上述材料中所盖上诉人的公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据上述报备材料,霞浦县公安局盖章确认的《爆破作业项目报备表》体现讼争工程施工人为被上诉人。再次,从上诉人提供的委托书来看,其内容也仅能体现委托人为彭国强、受委托人为刘清标,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讼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刘清标、彭国强的上诉主张。故上诉人是否已向刘清标、彭国强付清工程款,本院不予审查。最后,上诉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讼争工程由他人施工,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综合双方证据,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与刘清标、彭国强是否存在转包关系,上诉人可另行处理。

关于鉴定费,如前所述,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正确,本案鉴定实质上并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上诉人作为鉴定申请人且为败诉方,应自行承担鉴定费。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一审法院未明确鉴定费用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交建海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7元,由交建海西(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梓安

审判员  易丽容

审判员  陈光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菊平

书记员孙丽华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