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建海西(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交建海西(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罗源县西兰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3民初289号
原告:交建海西(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文山北路6号龙华花园12#楼10层1002单元。
法定代表人:冯国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承继,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罗源县西兰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西兰乡岭尾店8号。
法定代表人:杜武义,乡长。
原告交建海西(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与被告罗源县西兰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兰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承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兰乡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西兰乡政府支付工程款1,582,924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其中截至起诉之日止逾期利息为28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日,福建省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公司”)与西兰乡政府签订《罗源县西兰石板材集中区污水处理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西兰乡政府将罗源县西兰石板材集中区污水处理站工程发包给百顺公司施工,采取固定单价方式,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百顺公司依约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5月20日经建设、设计、勘察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6年2月5日,西兰乡政府委托福建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同时由罗源县建设项目预决算审计中心出具罗审建字(2016)第173号《关于罗源县西兰石板材集中污水处理站工程造价的复核报告》,最终确定涉案工程的审计价格为7,816,924元。审计后,西兰乡政府仅支付工程款6,234,000元,尚欠工程款1,582,924元。经百顺公司多次催讨,西兰乡政府均未支付。2017年9月13日,百顺公司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由原先的百顺公司变更为交建公司。
西兰乡政府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百顺公司与西兰乡政府签订《罗源县西兰石板材集中区污水处理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西兰乡政府将罗源县西兰石板材集中区污水处理站工程发包给百顺公司施工;合同工期180天;缺陷责任期12个月;在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定)后,发包人支付除结算总价5%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结算价款;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验收合格交付后12个月后清算,如在交付12个月内未出现过重大保修问题,由承包人出具保修承诺书后,发包人在一个月内,退还工程保修金;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百顺公司于2013年6月9日开工,于2014年5月20日竣工,并经建设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验收合格。2016年2月4日,福建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西兰乡政府的委托,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送审造价为8,655,926元,审减造价839,002元,审定造价7,816,924元。2016年2月5日,经罗源县建设项目预决算审计中心复核,审定工程造价为7,816,924元。截至起诉之日,西兰乡政府仅支付工程款6,234,000元,尚欠工程款1,582,924元。2017年9月13日,百顺公司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由百顺公司变更为交建公司。
本院认为,西兰乡政府与交建公司签订的《罗源县西兰石板材集中区污水处理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交建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业经西兰乡政府等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西兰乡政府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工程于2014年5月20日竣工,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已经超过,交建公司可以要求返还。交建公司主张自罗源县建设项目预决算审计中心复核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损害西兰乡政府利益,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交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西兰乡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罗源县西兰乡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交建海西(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582,9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3元,减半收取计10,801.5元,由罗源县西兰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聂金华
书 记 员  兰曲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