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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2民初4155号 原告***,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淮滨县。 原告***,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淮滨县。 原告***,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女,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淮滨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联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实习),河南联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7051370XMX,住所地:苏州市**区东太湖生态旅游度假区。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MA1N8475XF,住所地:苏州市**区***南环路北侧(前庄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阳***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羊山新区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47F7EE5T,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北环路中国茶用品创意园7号楼2层C区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阳***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羊山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苏阳***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羊山新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2年2月6日,被告***驾驶苏E**号牌重型货车沿鸡公山大街由南往北行驶至彩虹桥北头路段时,与**相撞致其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付责任,且苏E**号牌重型货车实际使用公司为被告江苏阳***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羊山新区分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291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需要核实驾驶人的行驶证、驾驶证,如果事故发生在证件有效期内,我方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案被告***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并且做出刑事赔偿,不应该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诉求;本案中保险公司只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实际侵权人承担的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责比例70%的保险责任。 被告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江苏阳***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羊山新区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车辆买的有保险,原告申请的赔偿和诉讼费,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公司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6日,被告***驾驶苏E**号牌重型货车沿鸡公山大街由南往北行驶至彩虹桥北头路段时,与行人**相撞,造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4115022022020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系被告江苏阳***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羊山新区分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在履行职务。被告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系苏E**号牌重型货车的所有人,该公司将肇事车辆租赁给被告江苏阳***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羊山新区分公司。原告以维护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于1940年8月5日出生,其死亡时第一顺序继承人仅为四原告。事故车辆苏E**号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江苏阳***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羊山新区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40000元。为征得原告谅解,被告***支付原告谅解金2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事故中死亡,侵权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作为苏E**号牌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有义务在保险限额范围直接向原告赔付相应的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解被告***已支付刑事谅解金,原告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的辩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抚慰金”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由投保人或侵权人承担,***系被告江苏阳***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羊山新区分公司聘请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本案相应的诉讼费应由被告江苏阳***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羊山新区分公司承担。事故发生时,被告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将车辆租赁给被告江苏阳***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羊山新区分公司,原告主张被告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户渔业标准计算丧葬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按照2021年河南省统上年度在岗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本院通过对证据、事实及诉讼请求的认定,确认原告的受偿范围如下:死亡赔偿金185474元(37094.8元/年×5年);丧葬费38130.5元(76261元/年÷2)。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应当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为40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263604.5元。该费用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即死亡赔偿金限额18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超出交强险的8360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高院(2018)372号文件规定,***应承担80%的责任,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66883.6元(83604.5元×80%)。因被告江苏阳***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羊山新区分公司已支付40000元赔偿金,该款应从原告理赔款中扣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返还给被告江苏阳***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羊山新区分公司。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0688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6883.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江苏阳***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羊山新区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40000元赔偿款。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47元,由原告***、***、***、***负担345元,被告江苏阳***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羊山新区分公司负担2202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江苏阳***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羊山新区分公司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