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

***、符进等与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7民初2254号 原告:***,女,汉族,1956年8月10日生,住淮滨县。 原告:符进,男,汉族,1989年3月28日生,住淮滨县。 原告:***,男,汉族,1993年4月26日生,住淮滨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MA1N8475XF,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南环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7MA44PXHW4G,地址淮滨县工业园区***与文化路交叉口。 负责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进、***诉被告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符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死者**生前是江苏天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保洁员。2019年10月4日在淮滨县××××村驾驶电动三轮垃圾车保洁时发生意外,电动三轮车侧翻,导致**死亡。意外发生后,死者近亲属与二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综上所述,**意外死亡,二被告应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岀诉讼,请依法支持三原告诉求。 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原告损失797997.4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答辩称,1、对三原告亲人**在工作时间意外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可;2、三原告的亲人**死亡发生的地点不在工作区域内,对工作地点有异议;3,死者没尽到注意义务,对死亡也有责任,故责任应有所划分;4、二被告作为投保人,为死者投有保险,且三原告已经得到赔付。故应该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1、被告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在2019年10月17日做出的死者**工作时间意外身故证明,证明在死者**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场景下发生的事故;2、***残疾证一份(复印件)。 二被告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其负责死者**及其他几个保洁员的分工及督促工作,死者**出事故的当时不在工作区域,但其当时不在事故现场,其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分工记录。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死者**(系农村户籍)出生日期为1956年11月6日,生前是江苏天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的保洁员,原告***系死者**妻子,原告符进系死者**长子,原告***系死者**次子。2019年10月4日,死者**在淮滨县××××村驾驶电动三轮垃圾车保洁时发生意外,电动三轮车侧翻,导致**死亡。 本院认为,死者**生前是江苏天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保洁员,按照被告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的安排从事保洁工作,与被告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形成雇佣合同关系。死者**于2019年10月4日在淮滨县××××村驾驶电动三轮垃圾车保洁时发生意外,电动三轮车侧翻,导致**死亡。对此事实,有被告江苏天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事后出具的“工作时间意外身故证明”予以证实确认。现证人**证明死者**发生事故不在工作地点,与被告江苏天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出具的“工作时间意外身故证明”中载明的“在工作的时候”相矛盾,该证明中被告江苏天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对死者**“在工作的时候”发生意外事故予以认可,故对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死者**生前与被告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系雇佣合同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意外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赔偿责任”,故被告江苏天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就应对三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二被告辩称死者**工作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对责任进行划分。本案中,死者**与被告江苏天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的雇佣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前提条件,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本案并不适用。按照法律的溯及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问题,应当适用新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没有涉及的问题,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废止,还应当适用此解释。本案中,死者**在提供劳务期间因意外身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进行审理。三原告诉求二被告支付死者**的丧葬费32076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者**系农村户籍,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则死亡赔偿金为257783.75元(15163.75元/年×17年);三原告诉求二被告支付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0元;三原告诉求二被告支付为丧葬支出的其他费用10000元,结合三原告丧葬死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334859.75元。因死者**已超60周岁,其从法律意义上已不具有长期扶养其妻子***的能力,故对原告***诉求二被告支付扶养费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为死者投有团体意外保险,且三原告已经得到赔付,应该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认为,团体意外险的直接受益人为发生伤亡意外的包括雇员在内的人员,被告为死者**投保团体意外保险,可认定为被告为死者**生前支付的福利性保障,而非代替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险种,故保险公司向三原告赔付后,并不能免除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是被告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其以自己的名义与死者**形成雇佣合同关系,故三原告的合理诉求部分应先由被告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符进、***合理诉求款334859.75元,334859.75元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驳回***、符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9.97元由被告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承担9000元,由原告***、符进、***承担277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凭证(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16开户行:兴业银行信阳分行),仅递交上诉状不递交上诉费预交凭证的,将在上诉期满后第七日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洪 梅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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