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民终5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南环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淮滨县工业园区***与文化路交叉口。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进,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符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7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符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527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证人**证明死者**发生事故不在工作地点,与被告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出具的‘工作时间意外身故证’中载明的‘在工作的时候’相矛盾,该证明中被告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对死者**‘在工作的时候’发生意外事故予以认可,故对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的亲人**因发生意外事故不幸死亡,其死亡地点不在其应工作区域范围内,这一事实有证人**证言及淮滨县公安局谷堆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可以证实。一审法院混淆了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概念。2、一审判决认定:“团体意外险的直接受益人为发生伤亡意外的包括雇员在内的人员,被告为死者**投保团体意外保险,可认定为被告为死者**生前支付的福利性保障,而非代替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险种,故保险公司向三原告赔付后,并不能免除二被告的赔偿责任。”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作为公司员工意外伤害险的投保人,其向保险公司所购买的意外伤害险就是为了员工在工作中受害或致害的行为发生后,防止或降低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即保障了员工的合法权益,也保障了上诉人公司正常经营,这是上诉人的一种避险措施,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认为的是一种对原告福利性质的保障,上诉人作为投保人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且三被上诉人已得到保险赔付,该保险赔付足以抵销上诉人因**意外死亡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的亲人**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自身死亡,系其单方肇事,就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之规定,对此次意外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来裁决本案显然是不当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作出错误判决。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符进辩称,1、死者**发生意外时正在打扫卫生搞保洁工作,就在工作区域范围内,天宝公司淮滨分公司出具过证明,该证明上诉人分公司对死者**“在工作的时候”发生意外予以认可,足以证明,现上诉人为规避责任否认自认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2、团体意外险是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提供的福利性保障,不能代替雇主责任险,更不能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公司没有买工伤保险,也没有其他的人身意外险。保险公司已经在另案中赔付了,案件已经生效。3、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正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针对的是“个人之间形成劳务”,与本案情况不相符,原审适用法律正确。 ***、符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赔偿原告损失797997.4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系农村户籍)出生日期为1956年11月6日,生前是江苏天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的保洁员,原告***系死者**妻子,原告符进系死者**长子,原告***系死者**次子。2019年10月4日,死者**在淮滨县××××村驾驶电动三轮垃圾车保洁时发生意外,电动三轮车侧翻,导致**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死者**生前是江苏天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保洁员,按照被告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的安排从事保洁工作,与被告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形成雇佣合同关系。死者**于2019年10月4日在淮滨县××××村驾驶电动三轮垃圾车保洁时发生意外,电动三轮车侧翻,导致**死亡。对此事实,有被告江苏天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事后出具的“工作时间意外身故证明”予以证实确认。现证人**证明死者**发生事故不在工作地点,与被告江苏天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出具的“工作时间意外身故证明”中载明的“在工作的时候”相矛盾,该证明中被告江苏天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对死者**“在工作的时候”发生意外事故予以认可,故对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死者**生前与被告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系雇佣合同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意外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赔偿责任”,故被告江苏天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就应对三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二被告辩称死者**工作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对责任进行划分。本案中,死者**与被告江苏天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的雇佣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前提条件,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本案并不适用。按照法律的溯及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问题,应当适用新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没有涉及的问题,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废止,还应当适用此解释。本案中,死者**在提供劳务期间因意外身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进行审理。三原告诉求二被告支付死者**的丧葬费32076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死者**系农村户籍,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则死亡赔偿金为257783.75元(15163.75元/年×17年);三原告诉求二被告支付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酌定为40000元;三原告诉求二被告支付为丧葬支出的其他费用10000元,结合三原告丧葬死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费用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334859.75元。因死者**已超60周岁,其从法律意义上已不具有长期扶养其妻子***的能力,故对原告***诉求二被告支付扶养费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为死者投有团体意外保险,且三原告已经得到赔付,应该驳回原告的诉求。法院认为,团体意外险的直接受益人为发生伤亡意外的包括雇员在内的人员,被告为死者**投保团体意外保险,可认定为被告为死者**生前支付的福利性保障,而非代替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险种,故保险公司向三原告赔付后,并不能免除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是被告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其以自己的名义与死者**形成雇佣合同关系,故三原告的合理诉求部分应先由被告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符进、***合理诉求款334859.75元,334859.75元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驳回***、符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9.97元由被告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承担9000元,由原告***、符进、***承担2779.9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协议,该协议显示,江苏天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分公司向死者亲属垫付了安葬费2万元,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上诉人另提交了一份出警记录,用以证明死者发生意外时不在公司指定的区域内,被上诉人认为出警记录是复印件,且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公司在一审时出具的证明上明确显示死者是在工作时死亡,就在工作场所范围内。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对于协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出警记录,上诉人称该出警记录用以证明死者发生意外时不在公司指定区域内,本院认为,该出警记录只能说明死者发生意外时的地点,不能证明其不在工作区域内,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另外,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于死者**工作意外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可,且上诉人分公司出具了工作时间意外身故证明,该证明显示,**系在工作的时候意外死亡的。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应当,应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是多少。本案中,**工作时意外死亡,有出警记录、户口注销证明、上诉人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上诉人为**投保的团体意外险是否能够免除上诉人的雇主责任,本院认为,团体意外险作为人身保险合同,企业虽然是投保人,但并不是合法受益人,该保险合同内容为,当雇员发生意外时,其本人能够获赔一定数额的保险赔偿,而非替代雇主承担责任,近亲属从另案获赔的保险赔偿不能减少雇主对雇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影响其向雇主请求赔偿。上诉人认为死者**在工作中存在过错,导致其本人死亡,应当减轻雇主责任。本案出警记录显示,死者**因电动三轮车侧翻,该电动三轮车系其环保工作的工作用具,无证据证明其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前期垫付的2万元安葬***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应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7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7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符进、***314859.75元,314859.75元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323元,由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段**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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