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隆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隆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24民初5134号
原告:武春,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昆山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梁敏,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隆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相山路亚太购物广场292号1幢3-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MA2MRL3202。
法定代表人:张秀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李,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国军,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县人,住浙江省绍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县大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泗县大庄镇大庄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4003203380U。
法定代表人:魏振胤,职务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付,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春与被告安徽隆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崔国军、泗县大庄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庆光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梁敏、被告安徽隆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李,被告崔国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被告泗县大庄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1、被告2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379875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为止;2.被告3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泗县大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庄政府)将大庄镇王官村乡村道路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安徽隆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凯公司)施工建设。被告隆凯公司授权被告崔国军工程相关事宜。后被告隆凯公司将该项工程部分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已经投入使用),2018年6月21日被告崔国军与原告进行结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仍下欠原告工程款379875元,并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结账单,同时约定此工程款在大庄政府第一批工程款下来后一次性付清。经查,大庄政府已经于2019年2月3日向被告隆凯公司支付了30万元,大庄政府到目前仍然下欠被告隆凯公司的部分工程款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凯公司辩称:1、被告隆凯公司与崔国军系劳务转包合同关系,隆凯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大庄道路建设工程,公司中标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崔国军及其合伙人刘阿军,至于崔国军与原告是否为合伙关系不知情;2、原告陈述被告隆凯公司授权崔国军工程相关事宜与事实不符,隆凯公司与崔国军非职务行为关系,崔国军给原告出具的对账单系其个人行为,对隆凯公司不产生约束力;3、被告隆凯公司与崔国军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相关劳务费用,鉴于上述意见,请求法庭驳回对隆凯公司的诉求。
被告崔国军辩称:涉案工程系隆凯公司中标并分包给崔国军,约定单价25元/㎡,原告向崔国军提供部分设备和人力,因双方是朋友关系,仅仅口头约定按照市场价格结算,原告提供的结帐单系崔国军与隆凯公司的结帐单,包括人员工资、电费、管理费等费用,崔国军不会按照25元/㎡结算给原告,这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会造成崔国军亏损,崔国军目前愿意按照市场价结算一次性给原告,同时原告也向法庭提交评估涉案水泥路面市场价的申请。
被告大庄政府辩称:1、工程通过招投标承包给隆凯公司,至于隆凯公司是否分包并不知情;2、大庄政府不拖欠隆凯公司的工程款,双方对工程进度约定明确,工程验收合格后经财政拨款是结算关键,大庄政府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况,请驳回对大庄政府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泗县大庄政府将泗县大庄镇2018乡村道路建设第5标工程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给中标的被告隆凯公司施工建设。被告隆凯公司2017年12月31日与崔国军签署授权书,载明“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2018年大庄镇乡村道路建设项目(二次)(项目名称)5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后被告崔国军将从隆凯公司分包来的工程劳务部分再次分包给原告武春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18年6月21日被告崔国军与原告进行结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仍下欠原告工程款379875元,并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结账单,同时约定此工程款在政府第一批工程款下来后一次性付清。大庄政府于2019年2月3日向被告隆凯公司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2019年6月6日,崔国军与隆凯公司结算,崔国军收到隆凯公司579800元大庄镇乡村道路建设项目劳务费,并注明以上劳务费已全部结清。
另查明,崔国军为原告武春垫付工人工资26020元,原告武春当庭认可。
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书、法人授权委托书、结账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结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崔国军申请鉴定是否符合规定;被告隆凯公司和被告大庄政府是否应承担责任。
一、关于崔国军提交对涉案水泥路面市场价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崔国军出具的结账单中已经明确工程量(实做路面22829.6㎡+转角285.8㎡)及单价(每平方25元),说明工程价款已经达成协议,对于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二、关于被告隆凯公司和被告大庄政府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大庄政府与隆凯公司就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及方式有合同约定,且双方也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大庄政府称不拖欠隆凯公司的工程款,隆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隆凯公司通过提供与崔国军之间的结算收据,证实崔国军从隆凯公司处分包的项目劳务费已经结清。由此得出结论,隆凯公司与崔国军已经结算完毕,大庄政府在崔国军与隆凯公司的工程项目范围内也不拖欠隆凯公司的工程款,被告隆凯公司与大庄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手中的结账单系崔国军出具给原告,且结账单中对工程量与单价约定明确,并记载了崔国军已经支付给武春200000元的事实,武春与崔国军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个人行为及后果是完全自知的,同时对于原告武春手中结账单来源被告武春一直没有提出异议,说明该结账单在书写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的情形,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结账单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双方的合同有效,崔国军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偿还原告武春工程款379875元,扣除原告武春当庭认可的垫付的工人工资26020元,崔国军尚欠武春工程款353855元。双方在结账单中约定此工程款在政府第一批工程款下来后一次性付清,根据庭审中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大庄政府在2019年2月3日拨款给隆凯公司300000元,认定为2019年2月3日为双方约定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利息从2019年2月3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春工程款3538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武春负担1000元,被告崔国军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戚 庆 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珍(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