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诚凯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何彦军与某某、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诚凯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729民初22号
原告:何彦军,男,汉族,住陕西省南郑县城关镇。
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南郑县牟家坝镇。
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白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龙,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诚凯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风景路翠庭小区。
法定代表人:丁小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明,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彦军与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陕西诚凯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凯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陕0729民初114号民事判决。被告诚凯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陕07民终919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彦军、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龙,被告诚凯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13474.3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庭审中,何彦军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自己去西安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1497元(三次去西安的交通费759元,住宿费450元,医院检查费28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原告经人介绍到留坝县马道镇宝汉高速PH-11标段幸福隧道从事被告***安排的钢筋焊接和拆模工作,3月25日中午12时许,原告与工友抬模板过程中,由于工友操作不慎,将原告从6米左右高的台阶摔下,导致右上臂被钢筋划伤,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往汉中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上臂开放伤伴血管、神经损伤;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占位,原告住院治疗47天,于2015年5月11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均已由被告***支付。2015年7月23日,经汉中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为七级伤残,误工期为365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0日。被告厦门公司下设的宝汉高速坪坎至汉中(石门)PH-11项目部将幸福隧道工程分包给被告诚凯祥公司,被告诚凯祥公司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原告何彦军与被告诚凯祥公司和***形成雇佣关系。因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诚凯祥公司及***应承担雇主责任,被告厦门公司名义上将幸福隧道工程分包给被告诚凯祥公司,实际为提供劳务,被告诚凯祥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三被告均存在过错,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14971.3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诚凯祥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但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认为,其公司与诚凯祥公司合同约定,由诚凯祥公司负责用工纠纷及工伤处理事故,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义务,其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诚凯祥公司认为,第一,原告与用工单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工伤已经过了一年的期限,不应适用本案案由。第二,根据最高院规定,伤残鉴定应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鉴定。第三,何彦军受伤前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赔偿。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对何彦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彦军本次损伤构成七级伤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何彦军在幸福隧道工地受伤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与诚凯祥公司签订幸福隧道工程专业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诚凯祥公司负责幸福隧道及土石方工程的施工,并在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双方对用工人员的管理责任和义务。原告住院治疗47天,住院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时购买治疗仪器支出2280元,出院后进行门诊检查、购买药品支出1501.30元。原告何彦军出院后,被告诚凯祥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原告何彦军通过本院领取了诚凯祥公司预交的1000元。
再查,原告何彦军原为农村居民,2012年7月随南郑县汉山镇高庄村整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经常在建筑工地从事钢筋焊接等工作,无固定收入;其父亲何文玉、母亲李秀芳均超过75岁;何彦军有2个姐姐、1个哥哥,均具有劳动能力。原告何彦军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43天,工资已由被告***支付,其余住院4天及出院后由其哥哥何彦明护理,何彦明为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
以上事实,有何彦军身份证、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登记信息、诚凯祥公司营业执照、幸福隧道工程分包合同及附件、何彦军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案、门诊机构收费票据、残疾器具发票、***和刘海泉的证明、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何彦军在被告诚凯祥公司所分包的幸福隧道工作时,因工作原因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诚凯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彦军主张,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下属的项目部没有签订合同的资质,其与被告诚凯祥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违法分包,要求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何彦军、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授权其下属的项目部与被告诚凯祥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且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诚凯祥公司负责用工纠纷及工伤事故处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全部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何彦军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查明,***为被告诚凯祥公司的员工,原告何彦军与***为工作上的管理关系,故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诚凯祥公司提出,原告何彦军业务不熟练,事故发生时操作有失误,故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但被告诚凯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原告何彦军主张的医疗费170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80元,提交了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6420元/年×20年×40%=211360元,被告诚凯祥公司认为原告与用工单位属于劳动关系,构成工伤,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诚凯祥公司对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并经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到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有资质,其鉴定结果应当得到司法确认,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诚凯祥公司提出原告在受伤时为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所居住村组原为农村户籍,2012年政府下发文件意见,已同意将原告所在村整建制转为城镇户籍,故伤残赔偿金21136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8464元/年×5年×40%÷2人=1846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何彦军的被扶养人父亲何文玉、母亲李秀芳均75岁以上,何彦军还有1个哥哥和2个姐姐,抚养人共4个,均具有劳动能力,按照何彦军的户籍及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父亲何文玉18464元/年×5年×40%÷4人=9232元、母亲李秀芳18464元/年×5年×40%÷4人=9232元,合计18464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通知》第四条“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29824元(211360元+1846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30元/天×(150天-43天)=1391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受伤,住院治疗47天,鉴定为七级伤残,鉴定的护理期150天明显过长,本院结合原告伤残及恢复情况,确定护理期为120天,原告出院后一直由家人护理,护理费计算标准,结合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参照当地护工平均收入水平,确定为100元/天,因被告***已支付43天的护理人员费用,故护理费为100元/天×(120天-43天)=7700元,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定为30元/天×47天=1410元,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营养费确定为20元/天×47天=940元,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43元/天×365天=52119元,误工期365天明显过长,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期为120天,原告为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故误工费标准确定为100元/天,故误工费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受伤治疗过程及伤残情况,本院确定为2000元,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第一次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交的车票、加油票共计809.80元,且部分票据无日期,部分票据日期与住院、门诊检查日期不符,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确定为400元,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当庭增加二次鉴定时去西安的交通费75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交通费合计1159元(400元+759元)。原告当庭增加二次鉴定时在西安的住宿费4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彦军医疗费1709.30元、残疾赔偿金229824元(211360元+18464元)、护理费7700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交通费1159元、住宿费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59472.30元,由被告诚凯祥公司予以全部赔偿,扣减已经支付的4000元,下余255472.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一次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诚凯祥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原告何彦军负担370元,被告诚凯祥公司负担1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审 判 长  虞 锋
审 判 员  周洪波
人民陪审员  杨庆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