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21民初191号
原告:陕西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博望镇江湾安置点C3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甘肃省平凉市**市人,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诚**公司承包了天庄高速项目部分劳务,在施工过程中又将天庄高速6标西城山隧道劳务分包给**县****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同时,诚**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了《隧道开挖施工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分包内容为立拱支护、洞内各种锚杆、超前锚杆,加固锚杆、小导管(转孔)作业以及完成上述工程所需的其他相关工作,按照工程进度由诚**公司与**劳务公司支付人工费。**于2020年3月到案涉工地从事立架劳务,2020年9月被拱顶滑石砸伤,治疗后在家休养。2022年1月6日向**县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确认事实劳动关系。该院做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对此,诚**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诚**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劳务公司,没有对**进行管理和控制,也没有支付劳务报酬。并且**也当庭陈述工作安排及管理全部由案外人**劳务公司负责,法定代表人苟**已通过微信向**支付27000元的工资。而仲裁裁决书推定诚**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致使诚**公司的权利受损。诚**公司并非用人单位,仲裁裁决明显错误,现依据《劳动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法律,诉请法院判令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诚**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诚**公司符合用工主体;其次,**在工地上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第三,**在工地上工作,是服****公司安排,属****公司管理支配,并且也有统一的工作服,说明**属****公司管理。
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诚**公司提交了以下3组证据1.(1)诚**公司营业执照证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证明;(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主体资格适格;2.(1)《隧道开挖施工内部劳务承包合同》;(2)支付人工费凭证9张;证明:诚**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县****劳务有限公司并支付了转包人工费的事实;3.仲裁决定书,证明:**受案外人**县****劳务有限公司苟**管理和控制,工资由苟**发放的事实。
**质证认为:证据1认可,证****公司具有劳务承包的主体资质;证据2.(1)劳务合同不认可,合同只能证****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不能证****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转账记录不认可,只能证****公司与案外人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不能证****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仲裁裁决书认可。
对****公司第一、三组证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于真实性认可,予以采信。
**提交了以下2组证据:1.微信聊天群聊天记录,证明**在工作群,接受群里的工作安排,接受诚**公司的管理;2.*****公司字样的工作服一件(照片1份),证明**接受诚**公司的管理。
诚**公司质证认为:1.微信聊天群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所有的工作人员都在群里,这个群就是为了交流,并不能证明其他问题。2.工作服认可,在上班的时候给工人都发了。
**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过程中,诚**公司申请调取苟**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27000元工资的事实,经询问,**对苟**支付其27000元工资的事实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6日,**经朋友介绍,在诚**公司承包的天庄高速6标清水县**镇***隧道从事劳务,为立架工,口头约定工资每月6500元,按月支付。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用工合同。同年3月21日**劳务公司成立。3月25日,诚**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了《隧道开挖施工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分包内容为隧道的开挖施工作业。包括洞内各种锚杆、超前锚杆,加固锚杆、小导管(转孔)作业以及完成上述工程所需的其他相关工作。本工程按照施工进度进行结算工程进度款。合同第四项双方职责部分(二)乙方职责“2.乙方队伍进场后,要按照甲方施工管理的要求,纳入甲方编制进行统一管理,不得出现与甲方不一致的行为。人员出场及人员请假外出都需报会计处登记记录,如违反,每人每次处以500元罚款。”“5.自觉遵守上班时间。乙方应在甲方带班人员通知上班后,迅速组织员工进入工地施工。如超过上班时间10-20(不含)分钟则罚款200-500元,如超过上班时间20-30(不含)分钟则罚款1000-1500元,如超过上班时间30分钟则罚款2000-5000元。”合同第九项安全生产部分,“9.乙方人员在工作中受伤,一次性花费在1000元以内的由乙方自行承担;超过1000元的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费用。”**被安排在**劳务公司天庄高速6标**隧道从事立架劳务,上班期间必须穿印有“陕西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工作服,纳入“西城山隧道开挖支护群”、“诚**天庄高速西城山隧道交流群”两个微信工作群中,接受诚**公司派驻**劳务公司的管理员胡*的统一管理。2020年9月14日,**施工过程中被拱顶滑石砸伤,住院治疗19天后,回家休养。**的工资由**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苟**微信支付,最后一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7000元。2022年1月6日,**向**县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确认事实劳动关系。2022年1月24日,该院做出仲裁裁决书清劳人仲裁【2022】第4号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本院认为:诚**公司为私营企业,具有企业用工主体资格。**是自然人,符合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在诚**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从事劳务工作6个月时间,其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务用工合同。**在工地工作,着公司的统一制式工作服,人员出场及人员请假外出都需报会计处登记记录,接受统一管理,诚**公司接受其劳动成果。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管理、控制关系,劳动报酬则由诚**公司内部承包的**劳务公司负责支付。诚**公司与**之间的劳务用工特征符合事实劳动关系具备的条件。诚**公司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陕西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陕西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