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成辉电力有限公司

西安四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陕西成辉电力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5244号 原告:陕西成辉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汉中市经济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四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成辉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辉电力)与被告西安四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象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辉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辉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服务费5万元,并赔偿2016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为止的利息损失(截止2020年9月24日利息损失为110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代为办理高压电工承装(承试、承修)五级三项资质。办理期限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代理费10万元,办理前预付40%,拿到受理付款20%,审批通过网上公示后付清余款10%。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代理费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答复正在办理,但迄今为止,依旧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委托事项。故原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24日,原告成辉电力(甲方)与被告四象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甲方公司承装、承试、承修五级三项资质,办理期限至2016年7月24日,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代理费为100000元,办理前预付40%,拿到受理付款20%,审批通过网上公示后付清余款40%。2016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到原告资质代理费40000元,2016年5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收到原告代理费1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完毕委托事项。审理中,原告称,此后双方的代理合同仍然继续履行。2018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证明其公司委托案外人程某某办理原告公司的相关代理业务。 另查明,截止2019年4月29日,原告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登记仍然为四级。 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收款证明、委托书、资质许可证、当事人**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前期的代理费用共计50000元,虽然被告未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之前完成委托事项,但是在2018年4月,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证明其就上述《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的事项仍然在履行,原告对此亦没有提出异议。但是截至目前,原告的电力设施许可证仍然为四级,并没有达到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五级资质,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现要求解除双方的《委托代理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收取原告的委托费50000元退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一节,其主张按照年息6%无任何依据,但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长期占有原告资金,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该部分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成辉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四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解除。 二、被告西安四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成辉电力有限公司退还代理费5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9月3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陕西成辉电力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西安四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心 羽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