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民终10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大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大路街道三担村7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MA5U55WJ31。
法定代表人:吴建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宜,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佰斯特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跳磴镇石林大道9号附3号一层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5UJKFM71。
法定代表人:秦峨,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大路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佰斯特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5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审查发现,重庆大路物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上诉后,本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6日向重庆大路物流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重庆大路物流有限公司未按该通知限定的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结合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告知: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交纳诉讼费,否则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重庆大路物流有限公司虽按期上诉,但未按规定期限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缓、减、免,应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重庆大路物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 怡
审 判 员 邓 山
审 判 员 朱 华 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牛维宋芳
书 记 员 江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