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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四川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101民初1548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喀什地区泽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喀什地区莎车县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玉津镇漱玉路城南开发区(犍为县食品调味品厂内)。 法定代表人:**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承包费1187859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4日,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施工退场协议》,根据退场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支付工程款246万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内付清。原告履行了《施工退场协议》第四条第一、二款约定,被告未按协议第二条约定向原告和第三人支付剩余工程承包费1187859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至今。因第三人在被告处分两次拿走了1272141元,但第三人除支付部分他人的租赁费外,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并且第三人并未实际施工。 四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该涉案工程系被告发包给第三人,被告仅与第三人存在工程合同关系,退场协议第一页中明确记载,该协议的乙方是第三人施工队,虽原告在协议第二页乙方处签字,但不能代表其就是退场协议的乙方,最多视原告为乙方代理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是退场协议的主体,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在具体施工过程中,被告一直与第三人进行联络结算,即便原告在现场施工,其仅代表该施工现场负责人而已;3.退场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款项明细和收款账号,被告已向第三人履行完毕工程款付款义务,其中,原告起诉的1187859元的油款,亦是根据第三人指示于2019年4月25日支付至新疆致通和能源有限公司,同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800000元工程款,2019年5月8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492141元。至此,被告已将施工退场协议约定的全部工程款2460000元支付完毕,其中还包括20000元的房屋租赁费,是由第三人之前垫付的,被告也已返还第三人,共计被告支付2480000元;4.退一步,即使原告是该退场协议的乙方,也只能是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作为该协议的乙方而存在,并且该协议中,甲乙双方无关于被告应向两人分别各自付款的方式以及付款数额的约定,因此,被告向第三人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对乙方的全部付款,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我和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被告起先不认识,我是双方介绍人,谈涉案工程的时候我们三方都在场,因为关系好,所以只有口头施工协议,无书面的施工合同。工程开始干的时候,我发现活比较难,就跟原告协商退出了涉案工程,但我是该工程的介绍人,所以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后期还派了一个监工驻施工现场。后期支付工程款,原告同意被告直接向我支付,我收到了被告支付的1292141元,但转手按原告指示将所有款项支付给了涉案工程的其它债权人,因为赔本了,我自己还多垫付了。今天原告起诉的1187859元是工程油料款,已按原告指示直接由被告付给了新疆致通和能源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4月24日,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一份施工退场协议,其中载明:一、退场原因:新疆吐鲁番火焰山新能源汽车试验中心试验场,性能道路全路段落基挖、填方工程施工至今,因乙方施工技术存在问题,缺乏施工经验,质量无法达到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要求,且经多次提出整改无效,现造成已施工部位质量未达标的事实存在。经双方协商,乙方中途自行退场,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并对乙方的合格施工量进行中间清算,乙方同意退场……三、工程价款:1、甲方支付乙方截止于2019年4月11日完成工程量价款2460000元。2、自协议签订起,甲方10天内付清2460000元价款。四、其它条款:1、本协议自签订并付清乙方上述价款后,甲乙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自行解除,乙方在本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包含工人工资及其它应付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并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经济要求或阻碍甲方正常施工。若因乙方的原因或乙方所雇请的工人、供货商妨碍甲方施工的,因此导致甲方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2、自协议达成后,乙方所有机械设备及人员及时退场;否则造成所有不良后果均有乙方承担……协议落款处甲方签字***并盖有被告公章,原告和第三人在乙方处签字。 2019年4月25日,被告向新疆致通和能源有限公司付款1187859元;同日,被告还向第三人付款800000元。 2019年5月8日,被告向第三人付款492141元。 另查明:一、原、被告及第三人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协议;二、证人***代表新疆致通和能源有限公司出庭作证,其说明2019年4月原告让***和其一同去找被告要油料款,经当场结算油料款是1187859元。后期,被告将该1187859元全额支付新疆致通和能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剩余工程承包费1187859元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被告对该欠款不认可;二、对于三方之间的关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执一词,在原告除施工退场协议外无其它证据情况下,结合原、被告、第三人及证人**,被告称1187859元系代为原告支付的油料款,包含在结算款2460000元内更符合客观;三、施工退场协议乙方签字处,原告和第三人均签字,在无其它证据佐证及三方各执一词情况下,亦认定原告和第三人就涉案工程系合伙关系,现被告已向第三人及案外人支付了2460000元,即履行完毕了施工退场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90.73元,减半收取7745.3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静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