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1民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莎车县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玉津镇漱玉路城南开发区(犍为县食品调味品厂内)。
法定代表人:**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19)新2101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91元,减半收取计7745.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付 劲 松
审 判 员 高 乐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 吐尔迪
书 记 员 古力孜巴·***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