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通顺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1民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莎车县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玉津镇漱玉路城南开发区(犍为县食品调味品厂内)。 法定代表人:**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19)新2101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91元,减半收取计7745.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付   劲   松 审 判 员 高       乐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 吐尔迪 书 记 员 古力孜巴·***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