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1102民初4383号
原告:四川通顺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犍为县玉津镇漱玉路城南开发区(犍为县食品调味品厂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4月29日生,四川通顺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男,汉族,1966年3月30日生,农民,住甘肃省临洮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肃联创科技孵化园综合楼1楼、4楼、5楼、6楼。
负责人:冯征,系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3年3月25日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职工,住甘肃省泾川县。
原告四川通顺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通顺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通顺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5180元,误工费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日06时51分许,***驾驶的车牌号为甘J×××××的中型货车,沿定通公路行驶至定西市安定区××镇景家店马家铺路段时,将该路段的电线挂断后致使电线杆跌落砸坏该路段何海军驾驶车牌号为川L×××××的中型货车,致使川L×××××的重型货车及该路段电线及电线杆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何海军无责。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公司的经营车辆受损,在安定区玉祥汽修厂修理5天,导致原告公司的经营车辆停运时间长达5天,且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定区玉祥汽修厂修理车辆花去518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车辆修理费及车辆运营损失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2014)第3.6.3条之标准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的净高为5米。三级公路、四级公路应为4.5米。当时***驾驶的车辆经交警现场测量车高不足4米,故***挂断电线引起的损失,责任不在***,此次事故是公路养护部门养护不当造成的,故原告不应向***主张损失。对第622421420190001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的责任划分不认可,且***未在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确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辩称:若原告提供正规发票,我公司可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
原告四川通顺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第622421420190001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为***负全部责任,何海军无责任的事实;
2、发票、销货清单、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为修理事故车辆花去5180元,在安定区玉祥汽修厂修理车辆5天的事实;
3、何海军驾驶证及川L×××××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川L×××××车辆为原告公司所有,何海军有驾驶资格的事实;
4、照片3张,证明川L×××××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4均提出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责任划分不准,且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车辆损坏程度不是很严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2014)第3.6.1.3条标准1份,证明***驾驶的车辆的高度不会挂倒电线杆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其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挂倒电线杆的行为没有发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保单号为13477003900621915380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单)1份,证明被告***所有的甘J×××××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四川通顺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421420190001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甘J×××××行驶证复印件1份、***、何海军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各1份,证明2019年8月2日06时51分许,***驾驶甘J×××××中型货车沿定通公路行驶至定西市安定区××镇景家店马家铺路段时,将该路段电线挂断后致电线杆跌落砸坏该路段何海军驾驶L88009中型货车,致川L×××××重型货车及该路段电线及电线杆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负全部责任,何海军无责任。
经质证,四川通顺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何海军陈述材料均有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准,何海军陈述不属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证据来源具有合法性,证明内容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日06时51分许,被告***驾驶甘J×××××中型货车,沿定通公路行驶至定西市安定区××镇景家店马家铺路段时,将该路段的电线挂断后电线杆跌落砸坏该路段何海军驾驶的川L×××××中型货车,致川L×××××重型货车及该路段电线及电线杆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421420190001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何海军无责任。原告在安定区玉祥汽修厂花去车辆修理费5180元。
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海军无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被告***对该认定提出异议,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车辆修理费有相关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车辆误工损失,因其提供安定区玉祥汽修厂出具的证明仅能证实原告公司所有的川L×××××车辆在安定区玉祥汽修厂修理5天的事实,不能证实该车辆的实际营运损失,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川通顺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四川通顺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31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