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民终49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负责人:赵立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琳、张彬,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华瑞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徐义波,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旨奉,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汉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华瑞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瑞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2民初7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保险汉中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承保雇主责任险的情形下,径直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019年12月12日,陕西省实施了安全生产责任险强制保险,该险种分为两个部分,即主险和附加险,雇主责任险为附加险,按照一审判决中第三页载明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内容:“雇主责任险保险为附加险,只有在投保主险即从业人员责任险后才可投保本附加险”,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仅投保主险,而未投保附加险雇主责任险,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本案投保事实,公平合理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二、基于本案投保单载明的险种内容,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未承保雇主责任险。本案上诉人承保事实及被上诉人投保事实,业经双方在投保单上确认,从投保单上可以详尽的反映出保险项目未有雇主责任险,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本案纷争应以投保单载明的险种项目为准。另外,本案上诉人未收取被上诉人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费,请求二审法院严格审查本案投保险种及保险费的收取及缴纳情况。
华瑞源公司辩称,汉中市是2020年9月1日开始督促企业投保建筑施工安责险,直至2021年6月,住建局仍在宣传推进该项工作。答辩人投保的有雇主责任险,也交纳了该险种保费。答辩人投保时,被答辩人业务人员利用其较为专业的优势误导答辩人,致使答辩人手中没有投保单,被答辩人只给答辩人出具了其盖章的保险单。但根据保险单的格式合同属性,答辩人投保的有雇主责任险。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合同应当适用民法典就格式条款效力问题做出认定。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虽然在总则中没有体现,但附加险条款有明确记载。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是采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2019版)条款总则,还是采用附加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属于对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被答辩人出具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中载明的标准并不一致,并且在特别约定条款中也未就上述标准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此,本案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
华瑞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赔付保险理赔金681476.32元(每人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6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476.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日,原告华瑞源建筑公司就其西乡县XX街道XX社区(XX)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金西华庭21#、22#楼),为其包括刘某甲在内的280名雇员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并附加雇员医疗费用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抢险救援费用及检验评估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一份,载明每人死亡限额900000元,附加雇员医疗费用责任保险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19个月(2021年3月2日至2022年9月27日)等内容。2021年7月10日16时32分许,原告员工刘某甲在位于西乡县XX街道XX社区的XX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巡查时突然晕倒在地,后被120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被转往三二〇一医院,在转院途中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为主动脉夹层破裂。在抢救过程中,原告垫付救护车队费用、检查费、西药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476.3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下属西乡县金西华庭项目部与刘某甲家属在村干部的协调下,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项目部向刘某甲家属支付刘某甲死亡赔偿金650000元、丧葬费30000元,合计68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实际支付35000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赔偿,被告向原告出具拒赔(注销)案件通知书一份,载明“被保险人陕西华瑞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医疗费用保险,该公司员工刘某乙在工地内巡查时因高血压导致主动脉夹层破裂,抢救无效后于2021年7月10日死亡。根据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八)各种职业病、疾病、中暑、猝死等非意外事故,本次是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内容。原告认为其投保的是雇主责任险,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681476.32元(每人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6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476.32元)。
一审另查明,在永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2019版)条款附加保险条款六保险责任条款第二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受雇过程中由于主险生产安全事故以外的下列原因造成身故、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在原告向被告投保涉案保险时,安全责任保险尚未被纳入强制险的范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华瑞源建筑公司就雇主责任保险及附加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员工刘某甲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永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2019版)条款附加保险条款六项保险责任条款第二条第(四)载明的保险事项,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其保险单中载明有“雇主责任险”的事项,系其公司系统自动生成、是系统漏洞,是住建厅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强制险,但被告自身的工作系统漏洞不得对抗合同的相对方,涉案保险合同成立时,安全责任保险尚未纳入强制保险范畴,且原告称其投保的本就是雇主责任险,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681476.32元,包含死亡赔偿金650000元、丧葬费30000元及抢救费1476.32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死亡赔偿协议、相关收条、票据及保险合同,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华瑞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金681476.3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0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华瑞源公司提交长安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进一步证明其向刘某甲家属王某某、刘某丙等已经支付赔偿款68万元。永安保险汉中支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除以上查明案件事实外,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永安保险汉中支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向华瑞源公司出具《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明确载明保险项目含有雇主责任险,每人死亡责任限额90万元,每人伤残责任限额9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万元,保险费133139.21元等内容,且该保险单经永安保险汉中支公司西乡营销服务部盖章确认。该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载明,本保险合同执行条款以《永安财产保险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条款2019版》及其附加险为准,该条款属于本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而依据《永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雇主责任保险(2019版)》第六部分第四条约定“该附加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赔偿限额等内容,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该条款约定内容与案涉保险单中雇主责任险项下的清单项目也具有对应性。以上事实能够证明华瑞源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永安保险汉中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保险理赔义务。永安保险汉中支公司虽然辩称华瑞源公司仅投保主险,未投保附加险雇主责任险,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至于永安保险汉中支公司提出的保单载明雇主责任险是系统自动生成,是系统漏洞,其无法更改的理由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因其自身工作系统原因导致保险单的内容出现错误,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亦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据《永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雇主责任保险(2019版)》第六部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雇主责任保险第二条第(四)项的约定,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保险期间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被保险人华瑞源公司的雇员刘某甲在工作期间因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属于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责任范围。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华瑞源公司已垫付医疗救治费用1476.32元,并与刘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支付刘某甲家属死亡赔偿金650000元、丧葬费30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也已向刘某甲家属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以上赔偿数额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赔付数额范围且属被保险人华瑞源公司的实际损失,永安保险汉中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华瑞源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安保险汉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4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潇浴
审 判 员 王永吉
审 判 员 李俊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魏佩媛
书 记 员 陈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