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6民初259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长安西路64幢4单元2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66UFE8Q。
法定代表人:孙顺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美姑县卫生健康局,机构地址:四川省美姑县美东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436353626199L。
法定代表人:挖西阿支,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男,汉族,1982年1月15日出生,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美姑县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美姑卫健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美姑卫健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美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卫生执法监督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复合地基处理施工项目工程尾款188,800.00元及利息64,192.00元,合计252,992.00元;2、被告美姑县卫生健康局在工程款未支付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13日向被告**公司承包了美姑县疾病控制预防控制中心与卫生执法监督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复合地基处理施工项目工程后,按合同约定“原告即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按合同第11.2.2约定,原告施工碎石桩完成,被告拨付工程款70%给原告。原告完成CFG桩施工清偿前被告拨付70%给原告,正式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后设备出场。”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工程款。
双方签订的合同结算款总价为408,800.00元。2019年6月13日结算前被告支付原告60,000.00元,剩余348,800.00元,2019年6月13日出具结算单后被告支付原告80,000.00元,经原告和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268,800.00元,后被告又支付了原告工程款两次,分别是30,000.00元和50,000.00元。实际尚欠工程款:188,800.00元及按照合同第16.6条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利息64,192.00元(2019年8月—2021年3月,每月计188,800.00元X2%=3,776.00元,计17个月,共计违约金64,192.00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每次口头承诺给付,但一到时间就以各种理由多次拖延,甚至不接电话、不予答复。原告认为,双方经过结算,被告认可尚欠工程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美姑卫健局答辩称:我局仅与**公司存在工程合同关系,因**公司工程进度缓慢,建设工期严重超期,我局发函给**公司期限组织人员开工,**公司收到函后并多次书面承诺安排人员进场复工,但一直没有兑现承诺,故**公司存在重大违约。因**公司在施工中存在重大违约,我局依据法律及双方的规定解除了合同,**公司所做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价款为4,080,990.31元,我局已支付**公司工程款6,712,253.10元,结合转账支付凭证,我局已超付了工程价款。因我局已支付完工程款,不再承担其他支付责任,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向我局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据1、《复合地基处理劳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劳务合同真实有效,在被告美姑卫健局完成了业务用房,单价也是按照合同履行了劳务;证据2、《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及欠付的工程款188,800.00元,违约金是64,192.00元。
被告**公司未作质证。
被告美姑卫健局质证意见:对证据1《复合地基处理劳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是在我局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对证据2《结算单》金额是多少、已支付、借支的金额我局也不知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因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公司无故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及抗辩的权利,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三、被告美姑卫健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我局仅与**公司存在工程合同关系。证据2、《美姑县卫生健康局关于美姑县疾病预防中心及卫生执法监督所业务用房施工进度的催告函》(美卫函【2020】28号)一份,拟证明因**公司工程进度缓慢,建设工期严重超期,我局发函给**公司期限组织人员开工,**公司收到函后并多次书面承诺安排人员进场复工,但一直没有兑现承诺,**公司存在重大违约的事实。证据3、《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公告文件》一份、《承诺书》两份,拟证明**公司在施工中存在重大违约,我局根据法律及双方约定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证据4、《美姑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卫生执法监督所业务用房已完工程量结算工程竣工结算书》一份,拟证明**公司所做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款,**公司所做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价款为4,080,990.31元。证据5、《工程价款入账凭证》五份,拟证明我局已支付**公司工程款6,712,253.10元,结合转账支付凭证,我局已超付了工程价款。证据6、《美姑县人民法院(2021)川3436民初82号判决书》,拟证明经法庭查明我局已向**公司超付了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证据5不清楚。
对于被告美姑卫健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本案及本院已宣判并生效的(2021)川3436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相关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美姑卫健局与被告**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美姑卫健局的“美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卫生执法监督所业务用房”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3日。2018年11月13日被告**公司将其中的美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卫生执法监督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复合地基处理施工项目的劳务以包干方式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复合地基处理劳务合同》,**公司委派张国富为驻施工现场甲方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被告美姑卫健局已向被告**公司超付了2,631,262.79元的工程款。
另查明,2019年7月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人柯欣变更为孙顺军,注册资本3,100万元未变,**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再查民:2019年6月1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产生的全部劳务费用为408,800.00元,扣除的款项包括:1、借支的60,000.00元;2、签订《结算单》后**公司欲预付人工费100,000.00元,但实际只支付了80,000.00元;3、签订《结算单》后分别支付过50,000.00元和30,000.00元,故剩余未付款项为188,800.00元(408,800.00元-60,000.00元-80,000.00元-50,000.00元-30,000.00元=188,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公司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若存在,欠付的劳务款为多少?二、被告美姑县卫生健康局作为业主方,是否在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完毕,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公司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若存在,欠付的劳务款为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复合地基处理劳务合同》,以及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其合同效力判断应根据当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判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依法成立的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劳务合同的劳务报酬主要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价格及支付方式等,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复合地基处理劳务合同》中,是由张国富代表**公司进行签订,并由**公司委派张国富为驻施工现场甲方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案外人张国富是在给原告出具《结算单》是一种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公司负担。被告**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载明合计总的劳务款是408,800.00元,并注明了余款248,800.00元于2019年8月12日前付清,但原告在庭审中称:1、借支了60,000.00元;2、签订《结算单》后**公司欲预付人工费100,000.00元,但实际只支付了80,000.00元;3、签订《结算单》后分别支付过50,000.00元和30,000.00元,现剩余未付劳务款为188,800.00元,故要求被告**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劳务款188,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公司向其赔偿违约金64,192.00元的诉讼请求,因《结算单》上虽载明:“如有违约,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因该《结算单》是对双方最终的债权债务的结算,其约定的经济损失不明,同时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64,1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美姑县卫生健康局作为业主方,是否在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完毕,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经本院生效判决(2021)川3436民初82号认定,被告美姑卫健局已向被告**公司超付了2,631,262.79元的工程款。同时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复合地基处理劳务合同》中的案涉项目虽与被告美姑卫健局相关联,但美姑卫健局并非为合同的当事人,而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作为劳务施工人,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产生的劳务费用不能向被告美姑卫健局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美姑卫健局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美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卫生执法监督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复合地基处理施工项目劳务款188,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7.00元,由被告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别拉力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阿尔阿儿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