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康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美姑县卫生健康局与凉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6民初82号

原告:美姑县卫生健康局,机构地址:四川省美姑县美东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436353626199L。

法定代表人:挖西阿支,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继江,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长安西路64幢4单元2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66UFE8Q。

法定代表人:孙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波,四川建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女,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雷波县。

被告:孙顺军,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雷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甫,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雷波县,系孙顺军叔叔,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美姑县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美姑卫健局”)与被告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孙顺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姑卫健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继江与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波、被告孙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姑卫健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2、判令被告与原告就已完成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验收;3、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工程资料;4、判令被告与原告就被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5、判令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约220万元(以结算为准);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违约金约80万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8、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五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约220万元(以结算为准)”变更为“判令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63万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2018年中标原告《美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卫生执法监督所业务用房》项目,双方于2018年11月1日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建设工期严重超期,根本违约,且对原告造成严重的不良的社会影响。因双方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被告向原告所作出的承诺,解除了与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在解除合同后,被告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原告要求,与原告协商处理解除合同后的事宜。为减少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原告不得不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重新选定新的建设单位完成案涉工程。这些措施所产生的费用都是因为被告违约造成的,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原告初步估算,根据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多支付被告工程款约220万元,该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另被告**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于2017年8月31日由被告**设立,注册资金3,100万元(认缴),2019年7月1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孙顺军。作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8年11月到2019年10月底,作为被告**有责任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其进行了股权转让,依据《公司法》等相关法规的规定,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孙顺军作为现在的股东也应当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

被告**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2018年1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因被告资金链断裂,被告已表示延长工期,合同中也有约定,该工程仍然处于停工状态,原告不应让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等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孙顺军答辩称:原告主张多支付了263万元不是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美姑卫健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一份、《承诺书》两份,拟证明被告违反约定,原告可按照约定解除合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完工的损失依据;证据2、《四次转款凭证》四份,拟证明原告美姑卫健局给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6,712,253.10元(第一次为2018年11月16日,金额为2,876,679.90元;第二次为2019年8月16日,金额为1,917,786.60元;第三次为2020年1月20日,金额为381,442.60元;第四次为2020年1月21日,金额为1,536,344.00元);证据3、《美姑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卫生执法监督所业务用房已完工程量结算工程竣工结算书》一份、《美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卫生执法监督所业务用房用房建设项目业务用房工程施工计划》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已完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计价的工程为4,080,990.31元,结合第二组证据,原告多付被告工程款2,631,262.79元;证据4、《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3,100万元,2019年7月**将公司转给让孙顺军的,被告前后两个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5、《美姑县卫生健康局法律服务合同》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房屋质量鉴定合同书》一份、《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部分损失,保全费5,000.00元,律师费60,000.00元,诉讼费30,800.00元,以上损失费用均包含在第6项诉讼请求中。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该证据不完整;对证据2的第三次转款名称(成都霖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我方公司,其他无异议;对证据3,我不是很清楚,庭后核实后再进行补充意见;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5中的律师费6万元无正式发票,我方有异议,对房屋鉴定费和律师费一样无发票,不予认可。

被告**未作质证。

被告孙顺军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被告**公司一致。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孙顺军的身份。

原告美姑卫健局质证意见:对其三性无异议。

被告**未作质证。

被告孙顺军质证意见:无异议。

对于该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四、被告孙顺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美姑卫健局与被告**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美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卫生执法监督所业务用房”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3日。

2018年11月16日,原告向**公司付款2,876,679.9元;2019年8月16日,原告向**公司付款1,917,786.6元;2020年1月20日,原告向**公司付款381,442.6元;2020年1月21日,原告向**公司付款1,536,344.00元。四次共计拨付6,712,253.10元。

2020年8月2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及工程工期倒排时间表。承诺书承诺工程复工相关事宜“1、于2020年9月15日之前全面复工,2020年11月20日之前主楼竣工验收,年底之前附属全部完工验收交付使用。2、绝不因气候、材料、人员、机械、道路等因素延误工期,若我公司不能在承诺的期限内达到相应的工程进度,我公司自愿接受超期1天罚款1,000.00元的处罚(自合同约定计划竣工时间开始计算)。3、若我公司在2020年9月20日之前仍不能复工,县卫健局可以直接指定第三方审计公司进行清场结算,同时可以委托具备相应建设资质的单位完善后续工程量,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与后果由我公司自行承担。”

2020年10月8日,被告孙顺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案涉工程应于2020年10月15日全面复工,业务用房于2020年11月20日前完成,其余工程于2020年12月20日前完工。若未能按约履行,其自愿承担相应责任。

2021年1月20日,原告美姑卫健局与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建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内容为“对已完工程项目核量核价、对未完项目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以及编制新增附属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2021年3月10日,中环建司出具《美姑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卫生执法监督所业务用房已完工工程量结算工程竣工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该《结算书》对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造价核算为4,080,990.31元。

另查明,2019年7月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变更为孙顺军,注册资本3,100万元未变,**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美姑卫健局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属于解除情形;2、被告**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情形,若存在违约情形,则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3、本案中的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质量及结算如何确定,是否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4、被告**、孙顺军是否应当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美姑卫健局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属于解除情形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美姑卫健局与被告**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停工,虽与原告多次交涉,请求延长工期,并向原告书面承诺了延期后的复工日期与竣工日期,原告也给于了**公司合理期限予以整改,但被告**公司依旧未能按承诺的日期复工与完工,可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美姑卫健局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美姑卫健局要求与被告**公司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因此,解除时间应为原告美姑卫健局诉至本院之日即2021年4月7日,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情形,若存在违约情形,则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2020年8月2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及工程工期倒排时间表。承诺书承诺工程复工相关事宜“1、于2020年9月15日之前全面复工,2020年11月20日之前主楼竣工验收,年底之前附属全部完工验收交付使用。2、绝不因气候、材料、人员、机械、道路等因素延误工期,若我公司不能在承诺的期限内达到相应的工程进度,我公司自愿接受超期1天罚款1,000元的处罚(自合同约定计划竣工时间开始计算)。3、若我公司在2020年9月20日之前仍不能复工,县卫健局可以直接指定第三方审计公司进行清场结算,同时可以委托具备相应建设资质的单位完善后续工程量,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与后果由我公司自行承担。”

2020年10月8日,被告孙顺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案涉工程应于2020年10月15日全面动工,业务用房于2020年11月20日前完成,其余工程于2020年12月20日前完工。若未能按约履行,其自愿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第一次承诺于2020年8月28日前复工,如果未能复工则每天处罚1,000.00元(自合同约定计划竣工时间开始计算),但未能重新复工后于2020年10月8日再次承诺进行复工,最终都未能复工,该两份承诺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施过程中的补充,也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而第二份承诺竣工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107,000.00元(从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4月7日止,共计107天,1,000.00元/天X107天)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如律师费等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中的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质量及结算方面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应本着合同、承诺书约定,应当积极配合并协助原告完成后续的工程。被告**公司承诺说中承诺:“2020年9月20日之前仍不能复工,县卫健局可以直接指定第三方审计公司进行清场结算,同时可以委托具备相应建设资质的单位完善后续工程量,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与后果由我公司自行承担。”故原告有权提请第三方审计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且视为被告**公司予以认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美姑卫健局一共向被告**公司付款6,712,253.10元,经原告委托的第三方即中环建司出具的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4,080,990.31元,原告总共多拨付2,631,262.79元,被告应当予以退还。现原告美姑卫生健康局要求被告**公司退还多支付的263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美姑卫健局在庭审过程中确认该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质量合格。

(四)关于被告**、孙顺军是否应当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已于2019年7月1日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孙顺军,同时将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孙顺军。故原告美姑卫健局请求被告孙顺军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美姑县卫生健康局与被告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4月7日解除;

二、被告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美姑县卫生健康局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630,000.00元;

三、被告被告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美姑县卫生健康局赔偿违约金107,000.00元;

四、被告孙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美姑县卫生健康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由原告美姑县卫生健康局负担2,700.00元,由被告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顺军共同负担28,100.00元(该款项已由原告美姑县卫生健康局预缴,被告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顺军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美姑县卫生健康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阿别拉力

审 判 员 吉拉拾格

人民陪审员 怕里吉里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莫 冬 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