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3134号
原告:***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锦城镇新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437009118355G。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时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长安西路64幢4**2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66UFE8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交通运输局与被告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阿苏嘉佳、**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6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自2018年11月5日起,以6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6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25%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巴姑乡巴姑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订立了两份《***脱贫摘帽村通村公路项目建议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巴姑乡巴姑村通畅公路项目工程,两协议均是固定总价合同,一份固定总价1000000.00元,一份固定总价1500000.00元,两协议共计应付工程款2500000.00元。2018年9月23日,经被告申请,相关部门签字审批,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作为该项目的资金监管及付款方,于2018年11月5日向被告支付该工程最后一笔尾款850000.00元。而后,原告方在单位审计过程中发现,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已有3100000.00元,已超额支付被告600000.00元。截止到本诉状行文之日,原告己多次、多形式的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超额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也曾承诺退还该款项,但却背信弃义,出尔反尔,至今无果,甚至连原告的电话也拒接,性质极其恶劣。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交通运输局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第一组证据:1.《***脱贫摘帽村通村公路项目建设协议书》(150万)、2.《***脱贫摘帽村通村公路项目建设协议书》(100万)、3.竣工结算书两份、4.竣工验收鉴定书两份、5.工程质量鉴定书两份、6.验收委员会名单四份,证明被告以固定总价的模式承建***巴姑乡巴姑村两条通村公路工程,两工程固定总价(最终竣工结算价)合计2500000.00元,两工程均由当地乡人民政府和村委会作项目业主,由原告统筹安排,并监管和支付工程款;第二组证据:1.被告的开户许可证一份、2.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3.拨款申请书一份(2018年6月29日)、4.工程费用支付审签单六份、5.支付凭证五份、6、告知函一份,证明经被告提供票证等付款资料并申请付款,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100000.00元,超最终结算价600000.00元,被告取得不当利益。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8日,***巴姑乡巴姑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两份《***脱贫摘帽村通村公路项目建议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巴姑乡巴姑村通畅公路项目工程,合同总价分别为1500000.00元和1000000.00元,合计2500000.00元。2018年9月2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最终的竣工结算价即为合同金额。原告作为该项目的资金监管及付款方分别于2018年4月16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50000.00元,于2018年5月10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0.00元,于2018年6月29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0.00元,于2018年11月5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850000.00元,于2018年11月9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0.00元,原告共计支付被告3100000.00元,之后原告在单位审计过程中才发现已超额支付被告600000.00元。2021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要求被告将超付的600000.00元退回,被告至今未予退回,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原告超付600000.00元工程款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情形,被告未提供合法占有该笔款项的依据,且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取得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该款。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600000.00元产生的孳息,该孳息为从收到款项之后所产生的利息。本院酌情认定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交通运输局超付的款项600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被告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晓 方
审判员 阿苏嘉佳
审判员 刘 俐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 艳 珊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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