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2民初711号 原告:***,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永和镇永兴路西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MA477NGJ9L。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行政街3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MA40QN2J7Y。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安阳分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旭东安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旭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640545.3元;2、鉴定费、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河南远大可持续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将在安阳县***承接的安阳聚豪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聚豪名城”中的5#、6#、7#楼分包给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施工。2020年6月1日,***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名义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聚豪名城”中的5#、6#、7#楼工程中的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了***施工。合同签订后,***先后组织了一百多名农民工进场施工。2020年12月9日,该工程因环保停工,由于***违反合同约定付款,农民工得不到劳务费。农民工纷纷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在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督下,被告于2020年12月29日向农民工发放工资40万元。之前,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7万元,共计87万元。后被告以工程量不确定为由不予给付。 ***辩称,***系***“聚豪名城”项目5#、6#、7#楼实际施工人。2020年6月1日,***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的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并对该工程的承包范围、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后,多次以停工为由要求***预支工程款。由于未到付款时间节点,但是出于顺利施工考虑,***多次垫资、预支给***工程款49万元。2020年12月29日,***支付***工程款40万元。根据甲方项目部出具的建筑面积汇总表显示,5#、6#、7#楼总面积为17081.145平米,根据***与***的约定,砌体完成具备抹灰条件时工程款按每平方米50元结算,应为854057.25元。***砌砖构件浇筑工程并未完工,有好多项没有做,双方对账工程款在80万元左右。***超额支付了9万元工程款。***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旭东安阳分公司辩称,***“聚豪名城”项目5#、6#、7#楼项目工程是由该公司独立承接,旭东公司未参与。该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作为实际施工负责人独立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建设,旭东安阳分公司为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和建设。***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旭东安阳分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东安阳分公司主张工程款。旭东安阳分公司按照与***、***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欠***、***任何工程款。旭东安阳分公司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旭东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旭东安阳分公司是旭东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是独立的组织机构,其独立经营、核算,有独立的办公地点和财产。案涉工程是由旭东安阳分公司独立承接的,旭东公司并未参与。旭东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该公司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自愿“乙方自愿将甲方承建的聚豪名城5#、6#、7#楼工程中的二次结构工程进行承揽施工。一、工程名称:水冶聚豪名城5#、6#、7#楼。二、工程地点:水冶聚豪名城院内。三、结构类型:剪力墙填充墙结构。四、承包方式:由乙方包工、包小型工具(各种使用车辆、铁丝、铁钉、泥斗、水管、铁钎、电锤、电钻、灯线灯具、铝合金杠、靠尺靠板、托泥板、木搓、吊篮、简易脚手架、砌筑及粉刷一切工具等)、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竣工验收。五、质量等级:合格。六、承包范围:1、图纸及变更以内的二次结构放线、砌块、砂浆搅拌、运输、砌筑、过梁、圈梁、构造柱、砼栏板、压顶,室内各种砌体、构件及各种砼出檐的制作安装;排气道的现场运输、安装;2、室内外抹灰工程,铺网、喷浆、养护、门窗洞口护角、踢脚线、天棚批水泥顶,厨卫间地面找平层,地下室、地面(图纸做法);楼梯(含石材面层)、公用间瓷砖地砖、室内地面清理等;3、屋面:出屋面各种构件的砌筑、粉刷,按图纸要求和变更施工的各种内容(屋面发炮灰除外),出水口的安装;4、室外:砼散水(含基础平整)、坡道、台阶砼浇筑、砌筑、粉刷;5、所有二次结构的墙体、构造柱、过梁、圈梁等构件钢筋制安、植筋等;6、二次结构工程按图纸(含变更)内容及做法结合规范施工。七、结算方式:按大合同(施工方与总包方签订合同)规定建筑面积计算方法以每平方米129元计算(含生活费及保险)。八、付款方式:按大合同(施工方与总包方签订合同)付款办法,砌体完成具备抹灰条件、主体验收后室内粉刷二层结束,七日内拨付该节点所做工程量价款的95%(砌体完成具备抹灰条件每平米占按50元结算)。九、施工工期:按照甲方整体工期安排执行,延误奖罚制度。……”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于2020年12月停工。***已经支付***工程款89万元。期间,***于2020年9月23日与案外人**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协议》,***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内外墙抹灰工程转包给**施工。2021年3月,**与***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继续对案涉工程中的内外墙抹灰工程进行施工。***于2021年1月14日支付**工程款268300元。***于2021年4月及以后陆续支付**工程款50余万元。经***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同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已经完工的二次结构工程对应的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安阳同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结论为:1、依据“《劳务承包合同》结算方式:按大合同(施工方与总包方签订合同)规定建筑面积计算方法以每平方米129元结算(含生活费及保险)”,工程鉴定造价为1257913元,其中争议造价为513039.79元。2、依据“《劳务承包合同》付款方式:按大合同(施工方与总包方签订合同)付款办法,砌体完成具备抹灰条件、主体验收后室内粉刷二层结束,七日内拨付该节点所做工程量价款的95%。(砌体完成具备抹灰条件每平方米占按50元结算)”,工程鉴定造价为1323647.08元,其中争议造价为462337.69元。***支出鉴定费7万元。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案涉工程照片等、***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收据、协议等、旭东安阳分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本院调取的安阳同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将其承建的安阳县***聚豪名城5#、6#、7#楼工程中的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院对安阳同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进行审查,结合***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认为案涉工程款的数额依法应当按照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1予以认定。***依法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257913元-268300元-890000元=99613元。***要求的工程款数额有误,本院按照查实的99613元予以支持。鉴定费系查明本案事实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承担。***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是基于其与***签订的合同而进行,其合同相对方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主张工程款。******分公司、旭东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961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5元,由***负担8618元,由***负担1587元。鉴定费70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申 兴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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