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05民初2482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原告:枣庄**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枣庄台儿庄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被告:菏泽恒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广州路与淮河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王现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层层,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枣庄金润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枣庄**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菏泽恒越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越公司)、第三人枣庄金润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发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恒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现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层层、第三人金润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4,709,282.98元及利息;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以恒越公司名义与第三人金润发公司合作开发涧头集镇颜庄村家和园小区15、16、19、20号楼工程。建设期间,因资金短缺,无法正常建设,经与***、**公司协商,由***、**公司垫款,继续建设工程,并共同委托***、**公司对建设的房屋予以销售。至2022年9月30日,***、**公司共计垫付14,709,282.98元。被告一直没有给付上述垫付款。现涉案工程建设由***在处理。
被告***辩称,这个垫付款是存在的,盖楼用的,我没办法偿还,只有把房子折价全部给原告,认可原告自2021年8月17日至2022年9月30日工地支出共计14,709,282.98元。现涉案工程建设由***在处理。
被告恒越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垫付款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与***借用我公司资质开发15、16、19、20号楼。***未对该项目投资,只有***投资,并且也没有按照给我公司的承诺进行办理。***未经我公司授权在当地借款,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利益。我公司发现此情形后,于2021年9月16日登报声明:凡个人以我公司名义对外发生债权债务未加盖公司公章和法人代表签字确认的,我公司均不认可,也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自声明发出后***和原告方的一切行为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因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仅在事实理由部分陈述,未加盖公司公章,公司法人也没有签字,我公司不认可,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金润发公司述称,***后来资金短缺找原告垫付,这个是事实。同意***偿还垫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8日,***挂靠恒越公司与金润发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涧头集家和园小区住宅楼二期工程。2021年9月16日,***签署《***》:“……,一、该工程项目的后续建设交由***接手,直至工程完工;二、经与建设方枣庄金润发置业有限公司协商一致,把涧头集镇家和园小区二期15#、16#、19#、20#住宅楼的销售交由***及其房产营销公司运营,本人及公司同意由***及其房产营销公司对涧头集镇家和园15#、16#、19#、20#住宅楼予以销售;三、前期因工程施工建设向***的借款,经本人签字确认后,***可以在预售房款中,优先抽取售房款偿还借款;四、***接手本工程项目后,如垫付本工程的前期欠款,我方予以认可,经本人签字确认后,***可以预售正在建设中的房产,从预售房款中优先抽取垫付款;五、***接手本工程项目后对楼房续建及配套设施的投资,经本人核实并签字确认后,***可以预售正在建设中的房产,用房产预售款优先偿还投资款。”另查明,**公司由***与其配偶设立,二原告财产混同。
本院认为,***在《***》中承诺的第一项、第五项显示***系接手工程并进行投资。原告和***也均认可现涉案工程建设由***在处理。故本案应属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承诺由***销售房产,并以销售款优先偿还垫付款或投资款,而并未承诺由***偿还,因此,原告的诉求与《***》相悖,亦与本案法律关系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枣庄**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56元,减半收取计5502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枣庄**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海业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