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恒越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5民初3057号 原告:***,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枣庄台儿庄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菏泽恒越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越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广州路与淮河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王现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金润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家和园小区翠屏山路门市北侧2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原告***与被告***、恒越公司、金润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恒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润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水电暖消分包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0元及按同期银行同业拆借贷款利率的1.5倍的偿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承担保全保险费2,25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恒越公司签订《水电暖消分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施工枣庄市涧头集镇家和园项目的水电、暖施工图的所有内容,并约定了施工面积、单价、支付方式等。原告施工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辩称案涉合同无效,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数额不对,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全施工,案涉的第二十号楼盖到第六层7、8、9、10这四层楼没有建设,涉及的四幢楼阁楼也没有施工,故原告所要求的数额不符合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量;被告已付工程款212,365元,而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说的16万多;原告所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达到付款的结点,故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数额应该由百分之六的下浮,及百分之九的税收,应该算完总数额之后扣除百分六和百分九才是被告应付的数额;原告施工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应该作出相应的扣除。 恒越公司辩称与原告间的《水电暖消分包协议》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施工完毕,主张的工程量不符合实际,且未核算,诉请15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金润发公司辩称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恒越公司签订《水电暖消分包协议》成立,工程名称枣庄市涧头集镇家和园项目,发包人恒越公司,分包人***,协议书主要内容为:3.1.分包范围:水电、暖施工图的所有内容,含室内给排水系统、雨水、空调冷凝水系统、暖气系统、强电系统全部施工,弱电、喷淋系统,消防系统全部施工。3.2.本合同水电作业内容:水电、暖,消防施工图的所有内容。4.承包方式:水电、暖,消防专业包工包料。5.建筑面积:约12万平方米(结算时按图纸建筑面积为准)。6.结算方式:人工费:执行现行最新按照《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价目表》,本单价按照以上2016定额下浮6个点作为最终结算(不含税)。7.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20年11月20日(以甲方出具的进场通知为准)。9.工程款支付方式:(1)按甲方与业主的大合同为付款节点,四栋主体七层完成付已完工程量的75%,主体封顶已完工程量的80%。二次结构按约进度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2)工程住宅4栋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已完全部工程量的90%。甲方在接到乙方结算资料后,对乙方的结算工程量必须在三个月内审计完成,否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所提供的结算报告。结算完成后,工程款付至结算价款的97%,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缺陷期(装饰装修与水电安装等达到法定保修时间)期满,质量无问题,十日内无息付清3%的质保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发包方处有***签字捺印并盖有“菏泽恒越建筑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字样的公章,分包方处有***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 2021年8月19日,台儿庄区涧头集镇人民政府发布《关于颜庄家和园项目停工的通知》,责令家和园项目停工。2021年9月30日,被告***出具《台儿庄区涧头集家和园二期15#、16#、19#、20#水电材料工资计算明细表》,主要内容为确认材料工资共计1,279,300元(开发商人民币176,000元有***签字认可,此款由***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恒越公司与原告***签订《水电暖消分包协议》,将枣庄市涧头集镇家和园项目的水电暖消分包给原告***,该分包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水电暖消分包协议》无效,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但原告已进行实际施工,又被告***已书面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和材料费、人工费,故被告恒越公司应按照该确认后数额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书面确认金额为1,279,300元,应扣除约定的176,000元向案外人***主张部分。案涉工程因政府发布《关于颜庄家和园项目停工的通知》责令后停工,和被告主张工程未施工完毕相印证,原被告确认已完成工程量和材料费、人工费视为对已完成施工的结算。被告***主张应按照协议扣除税点,因《水电暖消分包协议》无效,且在书面确认中未予以提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于2021年10月23日向**支付35,345元与其提交的***签字确认的5人工资相印证,主张于2021年10月27日向***支付备注为家和园水电工工资12,020元与其提交的***签字确认的“其余3人下欠12,020元(由他们自己领取)”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65,000元,以上共计212,365元为被告***代替恒越公司已支付金额,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数额为890,935元,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主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但未经核算其价值,本院不予审查,可在查明损失后另案主张。被告恒越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允许被告***挂靠,对***将案涉水电暖消违法分包给原告具有共同过错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金润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有清偿责任,因此不支持被告金润发公司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七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恒越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90,935元及利息(自2021年10月27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890,935元为基数按照LPR计息)、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2,2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20元减半收取计9,1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菏泽恒越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