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民终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恒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广州路与淮河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王现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枣庄台儿庄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上诉人菏泽恒越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5民初3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越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405民初325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62908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存在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行为。1.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和转账凭证无法一一对应,存在借条书写数额超过实际转款金额,借条出具时间早于或者晚于转账凭证记载时间,转账收款人身份不明等情况,原审被告不仅没有辩解,而是完全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金额,完全认可其他收款人的收款金额,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记载数额远远超过转账凭证记载数额时,就认可收到的是现金,明显存在与被上诉人进行配合、补足被上诉人证据的恶意串通行为。2.一审诉讼程序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为***,在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起诉***和上诉人的案件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也是***,该两案件均是因为涧头集镇家和园小区的建设所产生的纠纷,也就存在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针对同一事实产生的关联诉讼委托同一代理人的行为,再结合原审被告在庭审中完全认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配合被上诉人举证、补足被上诉人证据瑕疵的行为,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是在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以此达到侵占上诉人财产的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抗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之规定,一审法院没有审查以上必要要素,仅以原审被告认可就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能够代表上诉人进行借款和所借款项用于家和园项目的建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庭审中原审被告明确表示其是以个人的名义、不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借款,并且所有的借条均是原审被告个人出具,所有的转账均没有转入上诉人的任何账户,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代表上诉人进行借款。2.在原审被告以自己名义多次大额借款、分批转入身份不明人员的账户、存在逾期无法还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然没有与上诉人进行任何的沟通和核实,而是继续向原审被告出借大额款项,仍然将所借款项汇入身份不明人员名下,在此种种超过常理范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存在重大的过失,其没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原审被告是代表上诉人进行借款,因此原审被告的借款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行为。3.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证明所借案涉款项用于家和园项目的建设使用的证据为被上诉人转账给身份不明人员的转账凭证,在该证据无法证明款项去向的时候,原审被告就认可该人员为材料经销商,在不排除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恶意串通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够证明所借案涉款项的实际用途,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所借案涉款项全部用于了家和园项目的建设,更不能以此认定原审被告享有代表我公司进行借款的代理行为。4.原审被告与上诉人存在挂靠关系与本案的民间借贷不存在直接的关联关系,不能因为原审被告与上诉人存在挂靠关系就认定原审被告享有代表上诉人进行借款的代理关系,不能以此推定原审被告所借款项就是用于挂靠所对应的家和园项目建设使用。本案的民间借贷行为和原审被告与上诉人的挂靠行为属于两个不同的事实范围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所借款项应当由其自身进行偿还,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双方进行结算,而不是由上诉人针对原审被告的借贷直接进行偿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做出了错误的判决,故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辩称,1.原审被告***系以上诉人的名义承建的台儿庄家和园工程,并且上诉人专门给***出具了书面委托书,该委托书明确记载代表公司管理台儿庄家和园项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均用于建设台儿庄家和园工程,基于此,案涉的借款由上诉人偿还并无不当。2.上诉人所谓的虚假诉讼均是其主观推测和臆断,该推测既没有证据支持也是不负责任的。3.本案所涉及的上诉人为***出具的委托书有原件和复印件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该委托书的真实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290,8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恒越公司名义承建涧头集镇颜庄村家和园小区工程。***提交恒越公司于2020年11月28日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我杨一现系菏泽恒越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身份证号码:350428196412××××)为我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代理人代表公司管理台儿庄家和园项目,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提交借条十张及相关转账凭证,借条一上载:“今向***借到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此款用60天,从2021年3月26日至5月26日,借款人:***,2021年3月26日。”所附转账凭证上载:***于2021年4月2日转给成晶50万元;借条二上载:“本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此款用60天,从2021年3月27日至5月26日,借款人:***,2021年3月27日。”所附转账凭证上载:***于2021年4月10日转给成晶10万元,***于2021年4月12日转给成晶20万元,***于2021年4月11日转给成晶20万元,***于2021年4月16日转给成晶40万元,***于2021年5月6日转给成晶32440元,***于2021年3月27日转给成晶50万元;借条三上载:“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此款用用于家和园二期承建项目,借期60天,从2021年5月7日至7月7日,借款人:***,2021年5月7日。”所附转账凭证上载:***于2021年5月2日转给成晶2万元,***于2021年5月6日转给常德省32440元,***于2021年5月5日转给**1万元,***于2021年5月2日转给成静4万元;借条四上载:“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此款用60天,从2021年5月17日至7月17日,借款人:***,2021年5月17日。”所附转账凭证上载:***于2021年5月17日六笔转给成晶(静)20万元;借条五上载:“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此款用60天,从2021年5月21日至7月21日,借款人:***,2021年5月21日。”所附转账凭证上载:***于2021年5月21日两笔转给成晶93万元;借条六上载:“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此款用60天,从2021年5月24日至7月23日,借款人:***,2021年5月24日。”所附转账凭证上载:***于2021年5月24日两笔转给成晶37万元;借条七上载:“今借到***现金人民币陆拾柒万零捌佰元,此款用于台儿庄涧头集家和园二期承建工程专项资金用款,借款人:***,2021年6月17日。”所附转账凭证上载:***于2021年5月13日转给成晶10万元,***于2021年5月27日转给**2万元,***于2021年6月3日转给***9万元,***于2021年6月5日转给***68180元,***于2021年6月7日转给成晶10万元,***于2021年6月15日转给***89600元,***于2021年5月24日转给成晶27万元,借条八上载:“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此款用于台儿庄涧头集家和园二期商品混泥土专用资金,借款人:***,2021年7月12日,此款由***直接转入***账户,农行6228××××9712,此账户系***商混站财务账户。”所附转账凭证上载:***于2021年7月12日三笔转给***100万元;借条九上载:“今借到***现金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此款用于台儿庄涧头集家和园二期承建工程专用款,借款人:***,2021年7月19日。”所附转账凭证上载:***于2021年7月20日转给***102770元,***于2021年7月21日转给***10万元,***于2021年8月13日转给**14万元,**于2021年7月17日出具工资收到条计33883元;借条十上载:“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此款用于家和园二期木工(四川)车费用途,借款人:***,2021年7月26日。”所附转账凭证上载:***于2021年7月26日转给**1万元。两被告自认系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从借条和所附的凭证看,有的借条是于交付借款时出具,有的借条是交付借款前出具,有的借条是交付借款后出具,因***均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有的借条金额高于所附转款明细,***自认一部分借款是现金,用于给无微信农民工发放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该院认定借条所载借款金额的真实性,***应予以偿还。至于有的借条金额低于所附转账凭证所载金额,应视为***对自身权利在***以借条确认借款金额时的放弃,该院予以认可。***提交的转给常德省32440元凭证系重复,应剔除其一。恒越公司虽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但无证据否定***的答辩意见,且其并非亲历者,该院不予采纳。***主张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不超过***自认的月利率1.5%,该院予以认可,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该院认为,与转账凭证时间同步或提前的借条,借款利息起算点应为转款时间,以借条形式确认之前转款为借款的借条,借款利息应为借条出具之日,因无证据证实现金借款交付时间,现金借款部分利息计算起点应为起诉之日,***已收取的320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向***出示《授权委托书》,并要求***将大部分借款打给工地会计或所购钢材经销商账户。***有理由相信***的行为系代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相关规定,参照(2020)鲁04民终2116号案关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裁判标准,该院认定恒越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290,800元及利息(以6,290,8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85%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其中,50万元从2021年4月2日起算;10万元从2021年4月10日起算;20万元从2021年4月12日起算;20万元从2021年4月11日起算;40万元从2021年4月16日起算;32440元从2021年5月6日起算;50万元从2021年3月27日起算;7万元从2021年5月7日起算;20万元从2021年5月17日起算;93万元从2021年5月21日起算;37万元从2021年5月24日起算;670800元从2021年6月17日起算;100万元从2021年7月12日起算;102770元从2021年7月20日起算;10万元从2021年7月21日起算;14万元从2021年8月13日起算;33833元从2021年7月19日起算;1万元从2021年7月26日起算;其余借款本金730957元自2021年11月12日起算,已付利息32000元从上述所计利息中扣减),被告菏泽恒越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36元,减半收取计27,9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菏泽恒越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提供了借条及所附转账凭证,***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案涉债务予以确认。恒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是虚假的,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向***出示《授权委托书》,并要求***将大部分借款打给工地会计或所购钢材经销商账户。***有理由相信***的行为系代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恒越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恒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36元,由上诉人菏泽恒越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修排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