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涛嘉业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创意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宏涛嘉业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创意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万和路99号丽阳天下7-9室。
法定代表人:陆文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宏涛嘉业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8号院长远天地大厦4号楼1806号。
法定代表人:焦沫柔,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创意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创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宏涛嘉业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涛嘉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25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创意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首先,依据涉案《专用软件买卖合同》约定,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向买方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本案交货地点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此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虽在涉案合同中约定若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则提交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但合同中载明的甲方不明确,故指向法院亦不明确,该约定管辖应属无效。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宏涛嘉业公司要求四川创意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宏涛嘉业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宏涛嘉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四川创意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四川创意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妮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郭 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心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