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42585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宏涛嘉业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8号院长远天地大厦A1座1806号。
法定代表人:焦沫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琴,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创意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创意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万和路99号丽阳天下7-9室。
法定代表人:陆文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创意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丹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宏涛嘉业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创意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琴,被告创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曹丹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宏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创意公司:1、支付货款9051264元并支付违约金(以905126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TRP1506235。合同约定宏涛公司向创意公司提供Vmware系列软件,创意公司应于到货验收合格后向宏涛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051264元。宏涛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交货义务,且创意公司己向最终用户交付该批货物,并收到最终用户的货款。截至宏涛公司起诉之日,创意公司仍未向宏涛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宏涛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创意公司辩称:不同意宏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宏涛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在宏涛公司交付的密钥许可证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创意公司在原厂商处获取可正常使用的货物,但其后仍遭受到原厂商对这批货物合法性问题的质疑,创意公司多次要求宏涛公司解决密钥许可证信息合法性授权问题,但宏涛公司未能妥善解决。创意公司并未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我方应承担责任,我方向法院主张对违约金金额进行减少。
被告(反诉原告)创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宏涛公司:1、支付违约金(以9051264元未计算基数,按日0.05%标准从2016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创意公司与宏涛公司双方于2015年签署《专用软件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TRP1506235。合同约定宏涛公司向创意公司提供Vmware软件,合同项下标的货物为许可证License,货物质量标准为原厂标准、全新、未使用过的正规渠道产品。宏涛公司保证其所售货物享有合法的知识产权。但宏涛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提供给创意公司的货物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厂商已向创意公司就前述合同项下的许可行为提出质疑,告知此许可行为不合法。创意公司已多次要求宏涛公司解决买卖合同项下许可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但宏涛公司至今未解决此问题。创意公司认为,宏涛公司向创意公司交付的货物并未获得原厂商的合法授权,存在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重大质量瑕疵。故要求宏涛公司承担违约金。
原告(反诉被告)宏涛公司辩称:我方没有给创意公司造成实际直接损失,原厂商与创意公司终止合作,创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厂商与其终止合作的原因是产品原因。我方已经依约发货,符合数量和质量要求,授权不合法是创意公司与原厂商之间的问题,我们从有代理权的厂商进的货,我们整个流程符合合同及软件行业的交易习惯,不存在创意公司说的不合法问题。最终用户并没有提出我们产品有问题,创意公司一直主张是原厂商提出产品问题,不符合常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30日,买方创意公司与卖方宏涛公司签订《专用软件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Vmware软件,价格为9051264元,本合同项下标的货物为许可证License。交货时间:2016年1月7日。如无法确定交货时间,按卖方收到生产厂家交货后15日内完成交货。交货方式:电子邮件交货或实物交货。第四条付款卖方可以选择如下第三种付款方式:票据质押。到货验收合格后,卖方向卖方支付一张自到货之日起90天的转账支票用于支付货款。支票到期前10个工作日,卖方向买方提供合法、等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五条货物的交付与签收当选择电子邮箱交货时卖方或生产厂家于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内直接将货物以邮件方式发送至买方或买方指定收件人的电子邮箱视为交货完成,并及时以最为便利的方式通知买方,买方或买方指定收件人在收到邮件后3日内以书面或邮件的形式回复卖方予以确认收到货物,如买方在此期间没有回复卖方或以书面或邮件形式向卖方出具以下函件:(1)生产厂家或卖方以电子邮件发出的货物与本合同约定货物不符;(2)最终用户或指定收件人没有收到生产厂家或卖方发出的电子邮件;均视为最终用户已收到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的货物,卖方已履行交货义务,亦视为买方签收完毕。买方需在卖方交货后3天内指导最终用户完成网上注册程序,以取得生产厂家注册备案登记。第六条验收。如买方对卖方或厂商交付的货物有异议的,应在实际交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提出。买方逾期不提出异议的,视为卖方交付的货物验收合格。第八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能如期履约(包括但不限于拒收货物、延迟提货、交货或付款),应按未能履约部分的日0.0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如果买方或最终用户的设备、系统、其他软件等与货物不兼容造成验收延迟,卖方需积极配合买方完成验收。但买方不得以此为由拒付卖方货款。合同还对保密条款、纠纷的处理等作出了约定。合同后附货物清单一份,载明软件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等。
2016年1月29日,创意公司与宏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原合同附件中配置作了修改,重新约定了软件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等。
宏涛公司与北京中科云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签订专用软件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合同标的为Vmware软件,通过电子邮件交货,合同附件货物清单及补充协议中修改后的清单均与创意公司向宏涛公司订购产品一致。经查询,中科公司曾用名为北京富通经纬科技有限公司,其于2015-2016年为Vmware授权经销商。
2016年2月4日,发件人王颖(宏涛公司人员)向收件人miaoji发送名为“四川移动Lisence”邮件,内容为:缪总,四川移动的Key如下,请查收,并请帮忙把附件的签收单签字盖章快递给我,谢谢。邮件附件为四川移动到货单,邮件抄送wangying。
2016年2月16日,创意公司张媛给缪骥发送邮件称:缪总,下方是Vmware给出的查询结果回复,license是不是有问题?
庭审中,创意公司认可于2016年2月4日收到宏涛公司通过邮件发送的涉案产品,并于2016年2月16日向宏涛公司提出异议。
2016年5月31日,Vmware公司向创意公司发函,载明:就贵州移动“省15贵安lT虚拟化资源池”,“省15贵安1T高性能主机资源池”“省15贵安IT计算资源池”三个项目,贵司于2015年12月与最终用户签署了相关协议,时至今日,Vmware未收到任何相关订单。就项目项下Vmware产品交付,基于贵司所提供的许可秘钥信息,经我方核实如下:1、该许可的最终用户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采购共享服务中心)。根据相关许可协议的规定,贵州移动不在被许可人的范围内;且2、项目的安装地址,贵司新区黔中大道移动大数据中心枢纽楼,与协议中相关限定不一致。也即,本项目项下软件的部署不在签署协议许可的部署范围内。综上,贵公司向贵州移动交付第三方名下的许可行为是不合法的。Vmware—直以来都是以客户为中心,通过领先的科技为客户创造最大的商业价值,非合法渠道取得的许可证将给客户带来巨大的损失,同时也触犯相关的法律。作为Vmware的合作伙伴,需要遵守Vmware合作伙伴的行为准则。上述行为可能会导致客户的严重损失也会严重损害Vmware的相关利益。烦请贵公司联系和要求您所签约的上游渠道与我方(VMW)联系。为保障最终用户的合法授权,我司愿与贵方积极配合,尽快取得合法的授权许可,以满足贵州移动的项目进程需要。同时,我司也郑重要求贵司依据合作伙伴协议的相关规定,协助我方就相关问题展开调查。
以上事实,有《专用软件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邮件往来、Vmware公司函件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创意公司与宏涛公司签订《专用软件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宏涛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符合质量要求成为本案的焦点问题。
首先,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所涉软件的销售方式为最终用户在Vmware官网即可自行完成下载,宏涛公司交付的是Vmware产品的许可证license,最终用户按照代理商提供的许可证license输入Vmware产品后激活即可正常使用。在本案中,宏涛公司与创意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最终用户是谁;且在合同履行中,创意公司亦未向宏涛公司告知本案的最终用户,故在一般情况下,本案Vmware产品最终用户的确认,或由最终用户本人输入许可证license确认最终用户完成激活使用;或是由最终用户指定的代理方操作完成。在创意公司无证据证明锁定案涉产品的最终用户行为系宏涛公司所致,并进而造成案涉产品最终用户主体名称、安装地点不符的后果,本院无法确认宏涛公司在该交付行为中存在过错。另,创意公司提交的Vmware公司回函,并未明确说明造成上述不符的真实原因及过错主体,而仅仅说明了结果。故在宏涛公司证明其上级代理商系Vmware产品的合法经销商,且案涉产品许可证获得途径均属正规渠道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宏涛公司在案涉产品的销售过程中,已经适当履行了Vmware产品许可证交付义务。
其次,创意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第六条验收。如买方对卖方或厂商交付的货物有异议的,应在实际交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提出。买方逾期不提出异议的,视为卖方交付的货物验收合格。”根据上述约定,创意公司应当在2016年2月7日前将产品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宏涛公司。创意公司抗辩称合同系格式合同,无实际按照约定条款验收的可能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且宏涛公司按照创意公司产品型号的要求,向Vmware授权经销商中科公司订购指定产品,不存在创意公司所述宏涛公司属于“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不受约定检验时间的限制”的情形。现创意公司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应当视为产品符合质量要求。
最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分析,自宏涛公司发货至今已逾三年,创意公司已将案涉产品交付最终用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现创意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最终用户对产品使用提出异议,创意公司已通过其他方式获得了可正常使用的序列号,仅凭原厂商对序列号合法性提出质疑的邮件抗辩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拒绝支付相应款项并要求宏涛公司赔偿违约金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宏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创意公司交付了指定产品,创意公司逾期未支付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数额。《专用软件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任何一方未能如期履约(包括但不限于拒收货物、延迟提货、交货或付款),应按未能履约部分的日0.0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创意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适当减少,本院认为宏涛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但就本案而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以一方未如期履行为适用前提,故其不仅含有补偿性功能,还含有双方对一方违约的惩罚性约定,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定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日万分之三的标准。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创意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宏涛嘉业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51264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创意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宏涛嘉业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905126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6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宏涛嘉业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创意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5157元(北京宏涛嘉业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48155元),保全费5000元(北京宏涛嘉业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创意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7735元,创意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玉明
审 判 员 方 洁
人民陪审员 吴春彤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