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民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富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海盐经济开发区)棕榈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6519820X8。
法定代表人:余呈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华,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仙,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伟亮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甪里街***号****幢*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77722884A。
法定代表人:曹宏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鹏,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富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伟亮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402民初6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富奥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伟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富奥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发光字的影像资料,用以证明发光字至今存在笔划光亮不均的问题,已完成举证责任。至于该情况是否属于可容忍的瑕疵,伟亮公司是这方面的专业机构,比富奥公司更容易接近此类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发光字光亮不均是由于灯珠或变压器损坏,照射到灯罩上形成,一审未责成伟亮公司解释光亮不均的原因,是对于专业领域认识不到位。2.富奥公司自2017年5月15日向伟亮公司发函,要求履行保修责任,伟亮公司虽派人到场,但未解决相关问题,直至富奥公司起诉,伟亮公司才于2017年10月27日解决了发光字笔划不亮、存在阴暗的质量问题,但仍未解决光亮不均的问题,属于怠于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在长达五个多月的时间里,富奥公司的发光字未得到保修的被侵害事实是明显存在的,一审未支持富奥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伟亮公司辩称,发光字灯珠的亮度本身会有细微的差别,属于正常情况,并非质量问题。针对富奥公司的多次报修,伟亮公司均去检测,在实地看发光字整体是正常的。富奥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富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伟亮公司对其在富奥公司电梯试验塔上承揽安装的“富奥电梯”发光字履行保修义务,并对2017年5月15日起至维修完成日止的期限确定为保修责任延长期限;二、如伟亮公司拒不履行上述保修义务时,则由伟亮公司拆回所安装的发光字,并向富奥公司退还已付全部安装费用128486元;三、由伟亮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8日,富奥公司、伟亮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富奥电梯,工程内容为外露发光字,工期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6日(等电话通知25天完工);工程合同造价为122000元(不含税),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30%,工程完工后7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剩余的5%作为保修金,一年保修期满后7日内支付。施工完毕后需在三日内进行验收,如三日内未提出质量异议,视为工程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按合同准时足额付款;若未能按约付款,则应支付合同总价的5%违约金。工程竣工后,承揽方对该工程免费保修叁年(不可抗力、人为破坏的除外),满叁年保修期后,双方另签订维保协议进行维保。
合同签订后,伟亮公司按约完成承揽事项,但富奥公司仅付款30000元。伟亮公司于2016年9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富奥公司支付承揽款92000元及违约金6100元。富奥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依法判决富奥公司支付伟亮公司承揽款92000元,并赔偿违约金6100元。因富奥公司未能自觉履行判决书的义务,被法院强制执行。
2017年5月15日,富奥公司发函给伟亮公司,称自2016年11月至今发光字招牌的字体笔划有多处存在阴暗、光亮不均的质量瑕疵,要求伟亮公司收到函件后10日内进行保修服务。2016年5月16日,伟亮公司予以了回复,表示富奥公司联系函所述不实,不接受富奥公司的指责。2017年5月20日,伟亮公司派人去了富奥公司处进行了检修认为没有质量问题。2017年5月31日、6月19日,富奥公司二次去函要求伟亮公司履行保修责任,因伟亮公司没有派人去维修,故富奥公司起诉。
2017年10月27日,伟亮公司派人去富奥公司处对发光字广告牌进行了维修。庭审中,富奥公司认可字体笔划存在阴暗的问题得到了解决,但仍然存在笔划光亮不均的质量瑕疵,要求伟亮公司继续维修。伟亮公司认为不存在发光不均的情况,发光字已经使用2年多了,如果有发光不均的情况也是正常范围,从拍下来的照片看富奥电梯的发光字是很好的,不存在会影响企业形象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对在保修期内伟亮公司应当履行保修义务没有争议,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经伟亮公司维修后的发光字是否仍存在质量问题;二是保修期限是否应当延长。对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承揽合同中并没有对发光字的具体质量标准或要求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双方提供的视频可以确认“富奥电梯”这四个字是比较清晰的,可以起到广告牌应有的效果。富奥公司所称的光亮不均的情况是否属于质量问题,并没有相应的标准可以参照。目前在发光字可以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富奥公司要求伟亮公司继续维修,缺乏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二,一审认为虽然伟亮公司没有及时履行维修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但富奥公司据此要求延长保修期没有法律依据。鉴于伟亮公司的过错,导致本案诉讼,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对于富奥公司提出的如伟亮公司拒不履行保修义务,则由伟亮公司拆回所安装的发光字,并向富奥公司退还已付全部安装费用128486元的请求,因伟亮公司已明确表示愿意在保修期内履行保修责任,且其在富奥公司起诉后也已履行了保修义务,故富奥公司的该项请求也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7年12月4日判决:驳回富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5元,由富奥公司负担1435元、伟亮公司负担50元,保全申请费1220元,由富奥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伟亮公司应否延长保修期。首先,案涉发光字工程于2015年5月安装完毕,富奥公司对工程结束后发光字能正常使用的事实并无异议,至今已使用两年有余,现其提出发光字光亮不均,并不属于质量问题,也已超过合理的质量异议期。况且从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来看,约定伟亮公司“对该工程免费保修三年,满三年保修期后,双方另签维保协议进行维保。”合同工期至2015年5月6日,至今保修期仍未经过。在富奥公司提出发光字存在问题后,伟亮公司在庭审前及审理过程中多次进行维修,已经尽到合理的保修义务,故富奥公司要求延长保修期,缺乏依据。其次,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使公众能清晰地看到发光字,起到广告宣传的效果,合同中对发光字的发光均匀度并无约定,富奥公司也不能提供相应的标准,且案涉发光字使用时间已久,正常情况下也会发生损耗,部分灯珠亦进行过更换,即使存在亮度差别亦不属于质量瑕疵。再者,根据双方提供的照片及视频,“富奥电梯”四字在黑暗中较为醒目,足以起到明显的识别作用,而案涉发光字距地面有较高距离,细微的明暗差别只有在近距离放大到一定程度才能发现,并不影响广告的整体效果,故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现富奥公司要求伟亮公司对发光字维修至亮度绝对均匀,明显超出合同范围,一审判决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富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浙江富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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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马 蕾
审 判 员 宁建龙
审 判 员 褚 翔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顾昱
书 记 员 吴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