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园景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江苏园景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宜兴龙之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82民初10082号
原告:江苏园景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隐秀路901号联创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13599400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宜兴龙之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都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MJ0Q4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江苏园景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景公司)与被告宜兴龙之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旅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龙之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龙之旅公司支付监理费1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原告与龙之旅公司就位于宜兴市水韵都山特色文旅小镇(一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为龙之旅公司提供监理服务。2017年5月15日,由于龙之旅公司原因,工程停工至今。根据合同约定,在基础部分完成验收合格后,应支付基础部分结算款7‰的监理费,但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龙之旅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施工方工程结算额为1700万元,据此应支付的监理费为11.9万元,故对原告主张的16万元监理费不认可。园景公司明知案涉工程无任何审批手续,但未向其公司提出任何提示和建议,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原告园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联系单》、《监理例会纪要》;被告龙之旅公司提供了与施工方的结算协议书。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9日,龙之旅公司(委托人)与园景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龙之旅公司委托园景公司对位于宜兴官林镇的水韵都山特色文旅小镇(一期)工程进行监理与相关服务;总监理工程师:***;监理酬金:根据工程造价的7‰;监理期限:自2017年月日始,至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园景公司自2017年1月12日起进行现场监理。同年5月,因水韵都山特色文旅小镇工程审批手续不全被政府部门责令停工,此后园景公司未再进行监理。期间的2017年3月8日,园景公司向施工单位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新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提出6项注意事项,其中包括联系建设单位尽快办理开工许可手续;2017年3月13日,园景公司向龙之旅公司发出尽快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相关手续的工程联系单。
2018年6月24日,龙之旅公司与施工方桥新公司就上述工程结算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结算总价格1700万元。审理中,园景公司同意按1700万元计算监理费,即1700万×7‰=11.9万元。同时,双方一致确认因工程不再继续施工,监理合同也再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监理合同后,园景公司按约为龙之旅公司的工程项目提供了监理服务,龙之旅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用。对于双方一致确认的监理费用11.9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案涉工程因无任何审批手续而被政府责令停工,但在此之前园景公司已向龙之旅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要求龙之旅公司尽快办理开工许可证及其他相关手续,已尽到了监理职责,故对于龙之旅公司提出的园景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龙之旅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园景公司工程款11.9万元。
如龙之旅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由园景公司负担410元、龙之旅公司负担1340元。(园景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1340元由龙之旅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龙之旅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园景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宗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