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13民初4135号
原告:江苏园景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清林,江苏园景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凯磊,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无锡国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海波,无锡国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秋飞,女。
原告江苏园景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景公司)与被告无锡国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于2022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园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薛凯磊、被告国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盛公司支付监理费用32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427.2元(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起诉日之后的利息仍在请求之列);2.国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双方签订《绿地香港.XX项目保护建筑S09、S11、S13、S14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委托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由其承担监理义务,监理费用为80000元,完成监理费用的结算后28日内累计支付至监理结算费的100%。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约定了相应的义务,上述工程于2018年1月10日前后竣工并验收合格,其按约开具了两张监理费发票,但国盛公司仅支付了48000元,还有32000元尚未支付。其对此催讨但国盛公司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国盛公司辩称,园景公司应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其仅收到发票金额为48000元,并未收到后续发票,因此其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请求驳回园景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8月,国盛公司与园景公司签订《监理合同》,约定国盛公司委托园景公司作为绿地香港XX保护建筑S09、S11、S13、S14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固定总价80000元,该价款为含税价,包含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率6%;完成监理费用的结算后28日内累计支付至监理结算费的100%;除园景公司事先违约外,国盛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监理酬金的,应按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一向园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监理合同》所涉的施工通过验收后,双方于2019年3月签订了《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监理合同》结算款为80000元。园景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开具了48000元金额的发票,国盛公司于次日支付48000元。2019年4月16日,园景公司开具了32000元的发票,但国盛公司陈述其并未收到该发票,且该发票并未抵扣。园景公司陈述,其在2019年4月16日开具32000元的发票后,将该发票交给了国盛公司工作人员金某。
2021年7月21日,园景公司委托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向国盛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讨案涉《监理合同》的监理费30000元。2021年7月23日,国盛公司签收了上述律师函。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国盛公司应在2019年3月双方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后28日内支付全部监理费用。虽《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无具体日期,但结合园景公司在2019年4月16日开具发票的事实,按照不利于举证责任方的园景公司的推定该《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则国盛公司也应在2021年4月28日之前付清监理费32000元。国盛公司未付,属于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国盛公司辩称其未收到相应金额的发票,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将开具发票与付款约定列为同等的义务,则开具发票与支付监理费不具有对等关系,国盛公司以园景公司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监理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国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园景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3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付)。
二、驳回江苏园景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3元、保全费420元,合计763元,由无锡国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林丽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华 菁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