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国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3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林,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国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69号1栋6层602号。
法定代表人:唐亮,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亮,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傅**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国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辉公司)、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傅**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国辉公司、唐亮承担。事实和理由:1.国辉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屈某作为国辉公司代表联络借款事宜,并表示借款可以汇入国辉公司的账户或国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亮的个人账户,傅**按约将案涉借款转入唐亮的账户,已履行了出借义务;2.借款用于屈某与傅**联系的支付投标保证金,屈某向傅**发送了国辉公司的《开户许可证》,且支付了利息,傅**有理由相信屈某代表国辉公司商谈借款,屈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傅**已尽充分注意义务;3.借款到期后,唐亮于2019年1月29日归还了17万元,能够证明借款人为国辉公司;4.案涉借款汇入国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亮的个人账户,唐亮持有国辉公司90%的股份,系国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与国辉公司的资金长期混同,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傅**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唐亮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国辉公司、唐亮共同答辩称:1.国辉公司并无向傅**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未签署任何借款合同,屈某已在一审出庭作证证明其并非国辉公司的员工,也陈述案涉借款实际借款人为李健;2.傅**并无举证证明屈某向傅**联系借款的行为为代表国辉公司的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傅**并未核实屈某与国辉公司的身份关系即出借款项存在过错;3.傅**并未举证证明唐亮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傅**要求唐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事实依据;4.傅**滥用诉求,涉嫌虚假起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辉公司、唐亮立即向傅**偿还借款3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8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l9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国辉公司、唐亮负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l8年l2月20日傅**与案外人屈某互发微信,微信内容为:屈某:兄弟,你可以代打保证金不,傅**:可以。屈某:你自己打还是公司打?利息咋算的?傅**:我自已,行情价,兄弟。屈某:2.5哇,德阳的项目可以打不?屈某向傅**发送了“G350仓山至骑龙施工招标文件定稿’和”香港马会第五中学”等文件,屈某又陈述:看了回个话。傅**:哪家公司?屈某:放心嘛,川内的公司。屈某通过微信向傅**发送了《开户许可证》的信息,该《开户许可证》信息图片显示有国辉公司的全称、法定代表人为唐亮以及国辉公司开户银行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账号51050×××)等信息,屈某又陈述:可以走基本户,也可以走法人账户。得行就回个话。傅**陈述:公司都是完全满足的嘛,不要造假哟。屈某陈述:不得造假。利息2.5,压(押)一付一。傅**陈述:好。屈某陈述:利息我转哪里,你给我个卡号。傅**向屈某发送了其银行卡号及开户行名称。屈某又说:等老板把利息安排给我就给你说哈。傅**陈述:好。屈某说:要的,等会我收到就转给你。傅**陈述:要的。另外发一个法人的私人账户。屈某随后向傅**发送了唐亮的开户行和账号。屈某说:要的,等会我就给你转过来。
同日,屈某向傅**转账支付了27500元;案外人聂某根据原告傅**的要求向唐亮的银行账户转账了38万元和17万元,共计55万元;唐亮向李健的银行账户转账了50万元;向李健支付宝账户转账了5万元;共计为55万元。
2019年1月29日,唐亮向聂某转账了l7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傅**与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证人聂某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傅**主张国辉公司是借款合同关系中的借款人并要求其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案涉争议焦点为评判傅**与国辉公司是否具有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傅**系通过与案外人屈某微信联系进行的磋商,本案核心在于认定证人屈某的行为是否系代表国辉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以及案涉情形是否符合表见代理。一审庭审中,国辉公司否认屈某为其公司员工,傅**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屈某系国辉公司员工,故屈某实施的行为不是代表国辉公司的职务行为。在表见代理是否构成方面,一审法院认为,傅**与案外人屈某进行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所载内容仅能显示屈某指示傅**将款项转入国辉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唐亮的账户,并未体现屈某以国辉公司名义向傅**进行借款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屈某并未以国辉公司名义与傅**达成借款合意;另外,傅**自认其在与屈某进行微信聊天前并不清楚其是否为国辉公司员工,傅**在未核实屈某的具体身份关系的情况下便根据其指示进行了转账交易,其本身亦并非善意无过失,故案涉情形并不符合表见代理。傅**主张要求国辉公司还本付息和要求唐亮因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而损害了其利益承担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7元、诉讼保全费2458元,共计60l5元,由傅**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傅**与国辉公司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国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唐亮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借贷关系。傅**上诉主张屈某与其沟通联络借款,并向其发送国辉公司《开户许可证》及账号的行为对国辉公司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国辉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本院认为,第一、傅**并未举证证明屈某与国辉公司之间具备劳动关系,或者屈某与国辉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案涉行为明显不构成职务行为。第二、表见代理的构成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表见行为;2.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主观上属于善意。首先,屈某与国辉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等约束,傅**并未举证证明国辉公司向屈某授权向其借款,不能因屈某向傅**发送了国辉公司的《开户许可证》、开户银行号就当然享有代表国辉公司对外借款的权限,亦即屈某向傅**联系借款中不存在表见行为。其次,案涉借款直接支付至唐亮个人账户,不能因为唐亮系国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认定国辉公司向其借款,而借款人傅**亦未就案涉借款向国辉公司进行核实,故案涉借款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三、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需具备二个要件:即借款的合意和款项的支付。虽然傅**将款项转账至唐亮个人账户,唐亮后向聂某转账17万元,但本案借贷关系仍缺乏国辉公司与傅**存有借贷合意这一关键要件,本案中,与傅**联系借贷事宜系屈某,收款为唐亮,故国辉公司并非借贷关系的相对方,国辉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唐亮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国辉公司并非借款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傅**主张唐亮因滥用股东权利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114元,由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  敏
审 判 员 王 晓 川
审 判 员 胡张映雪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娅 飞
书 记 员 李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