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国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与***福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民终800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国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69号1栋6层602号。
法定代表人:唐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36-1号浩天花园1号楼2305号。
法定代表人:何光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颖,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国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5民初13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轩福公司的一审诉请;二、本案一审、二审的受理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轩福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四川建设公司已经正常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轩福公司没有其他任何合同义务;二、苟天兵的员工或者负责人身份并不明确。1.苟天兵仅在四川建设公司与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代为签订合同,办理文书手续,该合同的内容已经由四川建设公司确认,并在苟天兵代为办理前盖章确认,该证据恰恰说明,即使签订合同时有代理人,四川建设公司也需要对合同盖章确认;2.轩福公司调取的证据显示,四川建设公司给苟天兵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非常明确,仅授权其在与总包方签订合同期间行使委托权限,并不能在所有时间段,代理四川建设公司行使所有民事行为;3.四川建设公司与轩福公司正常签订、履行的合同,也是在苟天兵代四川建设公司与总包方签订后,但依然需要双方盖章确认,而不是由项目人员代签;4.四川建设公司代理人在开庭过程中多次强调,双方证据都显示苟天兵在轩福公司处也有任职,财务票据上明确记载他的名字,一审法院却完全回避了该问题;5.无论苟天兵是不是四川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就凭其同时在轩福公司处任职,在四川建设公司与轩福公司的合同关系中有重大利益冲突,就不能代表四川建设公司签字,而未经四川建设公司认可;6.苟天兵与轩福公司签订的合同,四川建设公司并未事后追认,不能对四川建设公司产生效力;三、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必须正式签订合同、开具发票,转公账,但轩福公司诉称之合同关系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四川建设公司或者法定代表人对合同的认可,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轩福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四、四川建设公司在庭审中多次要求轩福公司提供送货记录、代为垫付劳务费的银行流水等基本证据,轩福公司仍未提供,一审中对货款多少、何时何地履行、劳务费金额、支付劳与务费的对象等等基本事实都未进行查明。
轩福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轩福公司与四川建设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材料购销合同》有效,苟天兵为四川建设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其签字具有代理权,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四川建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轩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川建设公司向轩福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共计1020878元;二、判令四川建设公司向轩福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11月16日止的资金利息共计306263.40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资金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三、判令四川建设公司负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保全费及担保费。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8月18日和2019年3月20日,苟天兵代表四川建设公司(乙方、需方)与轩福公司(甲方、供方)签订《供货垫资合同书》各一份,写明“鉴于南宁市江南区广西瑞江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瑞江盛景’项目由承建方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专业分包给乙方四川国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具体实施。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乙方因资金紧缺特向甲方提出垫资购买物资、支付人工费用等(具体金额以实际发生,并经甲乙双方具体核定为准)”。合同第1条约定,“‘瑞江盛景’项目由专业分包单位四川国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的采购指定负责人苟天兵(身份证号码:51302519********)实施,根据项目施工进度,负责与甲方进行合理分批分阶段安排采购物资进场,清点验收”。合同第4条约定,“物资进场签收后,三十天内支付采购商全部货款,逾期违约不支付货款,当从货物接收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甲方资金利息,到付完全款日结束”。2019年10月16日,苟天兵代表四川建设公司与轩福公司签订两份《结算协议》。对于2018年8月18日签订的《供货垫资合同书》,《结算协议》载明“1.甲方为乙方垫资采购物资款:200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已送货到场),详见发货单及银行支付凭证。2.根据双方供货垫资合同书第4条的约定,经双方核算,乙方应支付给甲方违约利息:20万(元)×0.02(元)×16(月)=64000元,本息总额合计:264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四仟元整。3.上述费用乙方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垫资款,……,逾期违约未按时付清,将按照按本息总额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对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的《供货垫资合同书》,《结算协议》载明“1.甲方已为乙方垫资货款以及垫资工人工资等合计金额为:820878.00元整,大写:捌拾贰万零捌佰柒拾捌元整,详见采购合同及银行微信支付凭证明细;若采购超支,以实际发生且付款明细佐证,乙方予以认可。2.根据双方供货垫资合同书第4条的约定,经双方核算,乙方应支付给甲方违约金利息:820878(元)×0.02(元)×9(月)=147758.04元,本息合计:968636元,大写:玖拾陆万捌仟陆佰叁拾陆元。3.上述费用乙方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垫资款,……,逾期违约未按时付清,将按照按本息总额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另查明:就南宁市江南区瑞江盛景项目工程,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为工程承包人,四川建设公司为工程分包人。《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九条9.2载明,“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苟天兵,……,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收方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工程款等相关事宜”。《补充协议》落款处“乙方现场代表”一栏签有“苟天兵”。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8年5月24日,四川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亮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苟天兵为四川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参加南宁市江南区瑞江盛景项目装配式轻钢工程专业分包工程的投标事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川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授权委托苟天兵作为四川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参加涉案分包工程的投标事宜,《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载明苟天兵为四川建设公司委派的工地代表,《补充协议》落款处“乙方现场代表”一栏签有“苟天兵”,证明苟天兵有权代表四川建设公司开展涉案分包工程施工相关工作。据此,虽然苟天兵代表四川建设公司与轩福公司签订的两份《供货垫资合同书》、两份《结算协议》上未加盖四川建设公司的公章,这两份合同及协议仍应认定是四川建设公司与轩福公司所签。这两份合同系轩福公司、四川建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轩福公司依约履行了垫资供货义务,四川建设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四川建设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向轩福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利息。四川建设公司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轩福公司要求四川建设公司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轩福公司要求四川建设公司支付资金利息,符合《供货垫资合同书》、《结算协议》之约定,应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轩福公司申请了财产保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之规定,轩福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其提出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因四川建设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轩福公司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财产保全保险费系轩福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轩福公司的损失,轩福公司要求四川建设公司承担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四川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020878元给轩福公司;二、四川建设公司向轩福公司支付资金利息(截至2020年11月16日为306263.40元;从2020年11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10208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三、四川建设公司偿付财产保全保险费1500元给轩福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83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建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苟天兵代表四川建设公司与轩福公司签订两份《供货垫资合同书》并履行后,苟天兵代表四川建设公司与轩福公司又签订两份《结算协议》分别载明:“四川建设公司为轩福公司垫资采购物资款200000元,本息总额合计264000元;四川建设公司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垫资款,未按时付清,将按照按本息总额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轩福公司已为四川建设公司垫资货款以及垫资工人工资等合计金额为820878元,四川建设公司应支付给轩福公司违约金利息147758.04元,本息合计:968636元;四川建设公司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垫资款,未按时付清,将按照按本息总额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所以,一审法院根据轩福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川建设公司上诉称其给苟天兵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非常明确,仅授权其在与总包方签订合同期间行使委托权限,并不能在所有时间段,代理四川建设公司行使所有民事行为,苟天兵与轩福公司签订的合同,四川建设公司并未事后追认,不能对四川建设公司产生效力。但是,虽然苟天兵代表四川建设公司与轩福公司签订的两份《供货垫资合同书》及两份《结算协议》上未加盖四川建设公司的印章,但四川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授权委托苟天兵作为四川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参加涉案分包工程的投标事宜,苟天兵作为四川建设公司委派的工地代表,与轩福公司签订的《供货垫资合同书》及《结算协议》对四川建设公司具有约束力,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四川建设公司承担。四川建设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川建设公司上诉称轩福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四川建设公司或者法定代表人对合同的认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轩福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四川建设公司要求轩福公司提供送货记录、代为垫付劳务费的银行流水等基本证据,轩福公司仍未提供,一审中对货款多少、何时何地履行、劳务费金额、支付劳务费的对象等等基本事实都未进行查明。但是,四川建设公司与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四川建设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苟天兵,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收方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工程款等相关事宜。所以,本案中,苟天兵与轩福公司签订的《供货垫资合同书》及《结算协议》对四川建设公司具有约束力,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由四川建设公司承担。四川建设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建设公司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72元(上诉人四川国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四川国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仇彬彬
审 判 员 陈 健
审 判 员 汪利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庞 帆
书 记 员 马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