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9民初5763号
原告:刘明龙,男,汉族,1990年2月7日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茂荣,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合建筑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社区文苑街35号西丽新源工业厂区1栋(聚创金谷创意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P0LX8C。
法定代表人:冯龙。
原告刘明龙诉被告中合建筑工程(深圳)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合建筑工程(深圳)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4月16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22日补充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2020年4月15日前支付欠付的资金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合建筑工程(深圳)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份的时候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被告租赁原告的320型挖机一台,租金单价为30000万/月,被告实际租赁使用了47天,后双方于2020年3月22日补签了(合同中称分别甲方、乙方)《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对于前面产生的未付租金50000元“于4月15日前支付甲方50000元整,如没满时间按比例发放”。但到期后,被告未按期支付该租金。
还查明,上述《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的“于4月15日前支付甲方50000元整,如没满时间按比例发放”条款系打印条款尾部手写的补充条款,虽被告未出庭对该合同质证,但原告举示了(2020)渝0109民初7728号案判决书及庭审记录(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证明在该案中,被告已对该《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判决书”、“庭审记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被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4月15日前支付甲方租金5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合建筑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明龙租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4月16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合建筑工程(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庆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邱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