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合建筑工程(深圳)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9民初7728号
原告:江志海,男,汉族,1971年1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学,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合建筑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社区文苑街35号西丽新源工业厂区1栋(聚创金谷创意园)五楼5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P0LX8C。
法定代表人:冯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伦,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龙,男,汉族,1990年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茂荣,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世行,男,汉族,1964年9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清亮,重庆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志海与被告中合建筑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建司)、刘明龙、张世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志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学,被告中合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伦,被告刘明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茂荣,被告张世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清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志海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药费58683.95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75878元、误工费9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2742.3元;母亲335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31日8时许,原告运输石材到被告中合建司所承建的梁滩河整治工程工地,被告中合建司安排人用挖机吊石材,就喊张世行和我两个人在上面帮他们卸货,当货将卸完,还剩最后两吊的时候,我低下头挂绳子,这时挖机的斗子从右边向我身体挤了两次,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原告是送货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应由中合建司与刘明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合建司辩称:该案实际侵权人是刘明龙指派的机手文明侵权造成,中合建司与刘明龙签订的租赁合同系由刘明龙提供机手,机手的劳动关系系与刘明龙建立,工资系刘明龙发放,且违规操作不属于我司与刘明龙租赁合同约定的服务范畴,且未按照我司相关安全指引进行操作,产生的相关责任由刘明龙自行承担。原告系在被告张世行送货卸货过程中受伤,该卸货属于张世行的服务范畴,其应当对自己的员工安全负责,并对其员工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张世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如原告与张世行运输关系成立,其在卸货过程中未作安全措施及卸货过程操作不规范,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原告受伤并不属于我司施工或者服务的范围,我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对原告
误工费认可60元/天,误工时限以鉴定报告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其他无异议。我司垫付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刘明龙辩称,被告刘明龙将挖掘机租赁给中合建司,其驾驶员也是中合建司自己所找,驾驶员和设备在现场的管理均由中合建司负责,且挖掘机的工作范围不包括卸货。刘明龙为甲方、中合建司为乙方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甲方的机手和设备均服从乙方施工管理人员调度和安排,且现场事故发生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该合同履行中机手系乙方自行安排,机手完全服从乙方的管理和调度,与刘明龙无关,且该合同第二条第4项也约定了乙方不得强迫甲方机手违规作业,如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全部承担赔偿。中合建司安排挖掘机卸货的行为属于违规操作,由此造成的责任应由中合建司负责,与刘明龙无关。对原告诉请的意见与中合建司一致。
被告张世行辩称,被告张世行并非直接侵权人,也不是帮工受益人,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世行与中合建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中约定了卸货由中合建司自己负责,从中合建司指派刘明龙所有的挖机卸货,也可以看出卸货是由中合建司负责,且根据交易习惯来看,卸货也应由中合建司负责。原告和被告张世行约定原告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已完成运输义务,并未约定原告需卸货,原告将货物运输到案发地时,原告与被告张世行的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因卸货受伤,并非系在从事与被告张世行之间的合同约定的事务中受伤,与被告张世行之间没有法定的因果关系,故张世行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系帮工人,与受益人中合建司之间系义务帮工的关系,原告在帮工中受伤应当由实际侵权人和受益人中合建司承担相应责任,张世行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诉请的意见与中合建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中合建司向张世行购卖石材,张世行租用原告江志海的汽车运输。2020年3月31日8时许,2020年3月31日8时许,原告运输石材到被告中合建司所承建的梁滩河整治工程工地,被告中合建司安排挖机机手文明用挖机吊石材卸货,张世行和江志海两个人帮忙卸货,江志海在低头挂绳子时,挖机机手文明驾驶的的挖机斗子从右边向江志海身体挤了两下,造成原告江志海受伤的安全事故。江志海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尿道损伤等多处伤,住院治疗60天,于2020年5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门诊随访等。江志海用去住院费58683.95元,其中中合建司垫付51650元。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委托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对江志海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2020年10月20日,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江志海属十级伤残;2、江志海目前无续医费;3、江志海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江志海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2020年3月22日,刘明龙(甲方)与中合建司(乙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刘明龙将320型号挖机一台出租给中合建司。其中约定:甲方设备进入乙方施工现场后,甲方机手服从乙方施工管理人员调度和安排;乙方不得强迫甲方机手违规作业或超负荷工作,因乙方施工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承担赔偿;如出现甲乙双方事先没有预测的事故发生,造成设备损坏和人员伤亡,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等。挖机机手文明原系中合建司工作人员,中合建司租赁刘明龙挖机后担任挖机机手,工资由刘明龙承担。张世行与刘明龙系运输合同关系。
还查明,江志海系农业家庭户籍,职业为驾驶员,并居住在北碚区xxxx房屋;江志海被抚养人有父亲江xxx,1951年5月27日出生,每月有养老金1387元,母亲龙xxxx,1950年5月27日出生,每月有养老金1563元,其父母生育三个子女。
综上所述事实,有住院病案、门诊病历、门诊收据、医药费收据、关系证明、运输合同、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不动产权证书、户口簿、存折、录音、送货单、卸货现场照片、承诺书、三级安全教育档案、医疗费照片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载卷为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江志海为张世行运输石材到中合建司所承建的梁滩河整治工程工地,中合建司安排挖机机手文明用挖机吊石材卸货,在江志海协助其卸货时,挖机机手文明驾驶的的挖机斗子将江志海致伤,挖机机手文明负有全都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挖机机手文明与刘明龙虽系雇佣关系,但刘明龙(甲方)与中合建司(乙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设备进入乙方施工现场后,甲方机手服从乙方施工管理人员调度和安排;乙方不得强迫甲方机手违规作业或超负荷工作,因乙方施工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承担赔偿;如出现甲乙双方事先没有预测的事故发生,造成设备损坏和人员伤亡,乙方承担全部责任。本案系中合建司违章安排挖机机手文明用挖机吊石材卸货,中合建司亦是被帮工单位,且根据上述合同约定,造成江志海受伤应由中合建司承担赔偿责任。刘明龙、张世行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诉求中,原告未举示工资收入证明,其职业为驾驶员,误工费可按运输行业标准57748元/36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主张;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江志海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医药费58683.95元,2、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60天=3600元,4、伤残赔偿金37939元/年×20年×10%=758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25785-16644元/年)×11年×10%/3=3351.7元;母亲(25785-18756元/年)×10年×10%/3=2343元,5、误工费57748元/365天×150天=23732元,6、交通费6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0288.65元,由中合建司赔偿,扣除其已支付51650元,实际赔偿128638元(取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合建筑工程(深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江志海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8638元;
二、驳回江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19元,减半收取521.60元,由中合建司负担(江志海已垫付,中合建司径直支付江志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韦建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邓 敏
书 记 员 陈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