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102民初4987号
原告:北京桦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宋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易,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读者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陈泽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烨,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桦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桦宜公司”)与被告读者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读者文化公司”)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桦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易,被告读者文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李虹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桦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拖欠原告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年度运营费24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警犬汉克历险记>(一)投资合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负责本剧的投资和项目资金回收及利润分配的审计工作。原告负责本合同约定剧目的预算、演出制作团队的组建、排演日程、演出运营以及该剧目的排演制作等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中的义务,并该剧已在兰州、北京两地演出并获得成功,按照合同附件(六)《警犬汉克历险记演出费用支出预算》中所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年运营费24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对该笔费用分文没有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此提起诉讼。
读者文化公司辩称,被告已按照投资合作合同向原告支付了应付费用,不存在拖欠年度运营费之说。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警犬汉克历险记>(一)投资合作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负责该剧的预算、演出制作团队的组建、排演日程、演出运营以及该剧目的排演制作等工作;被告负责本剧的投资和项目资金回收及利润分配的审计工作。投资总成本为1850000元(以实际支出为准),由演出前费用、本地演出支出费、巡回演出支出费、年度运营费四部分组成,超出部分由原告负责追加投资,该预算中包含第一年10场次兰州本地演出和20场次外地巡回演出,第二年20场次兰州本地演出和50场次外地演出。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5年4月27日到9月1日之间,向原告累计支付各项费用123.78万元。原告实际演出为在兰州演出四场,北京演出四场,按照原告实际演出场次计算总费用为1193000元,包括前期费用787800元;4场兰州演出费用112800元(每场28200元);4场北京演出82400元(每场20600元);年度运营费24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投资费用已超过应当向其支付的费用。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年度运营费用之说,被告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举2015年4月7日的《<警犬汉克历险记>(一)投资合作合同》及该合同的附件三、附件六和7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银行北京丰台支行)借记/贷记通知(贷记)》、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8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4日、2015年9月1日的6张《读者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资金拨付使用申请单》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2015年5月9日的《甘肃黄河剧院场地租赁合同》,因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甘肃省兰州中山公证处(2017)兰中内字第91号公证书的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2015年4月7日的《<警犬汉克历险记>(一)投资合作合同》及附件共计31页、6张银行支付凭证的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警犬汉克历险记>(一)投资合作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第一条合作原则......三、乙方(原告)负责本合同约定剧目的预算、演出制作团队的组建、排演日程、演出运营以及该剧目的排演制作等工作(具体见合同附件三、合同附件四),甲方(被告)负责本剧的投资和项目资金回收及利润分配的审计工作。第二条基本条款:一概况:1、剧目名称:《警犬汉克历险记(一)》(暂定名);2、剧长:75分钟;3、类型:儿童剧(舞台剧);4、首演时间:2015年6月1日;5、首演地点:兰州黄河剧院;6、演出场次:按实际演出场次计算(本地演出和巡回演出具体场次和地点另行约定);7、投资总成本185万元(大写壹佰捌拾伍万元人民币,以实际支出为准)。由演出前费用、本地演出支出费、巡回演出支出费、年度运营费四部分组成(具体见合同附件六)。二、就本合同约定剧目的排演、制作,甲方的投资额为185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捌拾伍万元,以实际支出为准)。资金使用超出预算时,甲方不再追加投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超出部分由乙方负责追加投资,且不得降低本合同约定剧目的制作和演出质量和水平。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追加投资的,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甲方为本合同约定剧目的独家制作投资方,乙方不得未经甲方许可引进第三方进行本合同约定剧目的投资合作。三、乙方保证对本协议约定剧目的剧本或原著享有表演、改编等相关的版权许可或授权并承担相关费用,由此产生的知识产权纠纷由乙方负责(见合同附件二)。如因知识产权瑕疵导致本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甲方不能实现对本项目的投资回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四、乙方负责本协议约定剧目的排演,表演团队的组建和管理、演出运营及其相关事宜(具体见合同附件三、合同附件四),乙方承诺并保证其系依法设立并具备合法舞台剧排演制作资质的法律主体,足以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作并实现对本项目的投资回报。五、保证按照项目书(具体见合同附件三、合同附件四)的要求安排演出,完成制作,保证本合同约定的剧目的演出和制作水平,实现预算收入。六、投资回收和收益分配,依据如下约定进行,具体为:1、演出收入(包括所有广告收入、赞助收入、政府补贴、票房收入、各类型相关产品的出租收入、各种根据本剧开发的文化衍生品(具体见合同附件七)的许可使用销售、出租收入等基于本剧制作演出而产生的所有收入)汇入甲方指定账户,首先用于返还甲方实际用于该剧的投资款;2、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约定剧目演出收回投资成本后,甲方享有60%的演出利润分成,乙方享有40%的演出利润分成;3、该剧参奖参赛所得荣誉和奖金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奖金的分成比例与演出利润分成比例相同(甲方60%,乙方40%);5、本合同约定剧目如取得相关授权,需排演续集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开发的项目(如拍摄影视类作品、改编为其他艺术形式演出等)时,甲方为当然的投资方,只有在甲方明确表示不再投资时,乙方可另行选择其他投资者......七、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按约定为乙方提供投资款185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伍万元,以实际支出为准)。投资到位方式为:甲方按照乙方的工作进度表提前10天在下一阶段工作开始之前汇到乙方账户,乙方负责提供付款申请和合法票据。在本协议正式签订后,按照乙方提供的演出费用支出预算表(具体见合同附件六)以及乙方提供的剧目排演工作方案(具体见合同附件三)开始分段支付款项......4、甲方完全按照本协议约定投资数额及方式支付投资额款,如乙方资金使用超出预算,甲方概不追加,双方另有约定的此外;5、甲方有权监督、督促乙方依照约定(合同附件三)如期完成制作、排演工作并保证作品质量(具体见合同附件四),如乙方有违约情形,甲方有权要求变更、终止、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负责本合同约定剧目的策划、排练、制作、演出的全部工作,保证该剧的艺术水准和质量,有义务出具该剧的工作方案和项目书作为合同附件,并就其出具的工作方案和项目书的合法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实施对甲方负责,保障甲方投资及收益安全......”同时,在该合同第四条违约条款中约定:”一、甲、乙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条款(包括合同附件),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乙方如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逾期20日以上不能完成工作方案中的阶段性工作计划,或者发生可能导致本合同约定剧目不能如期完成制作和演出的情形均属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返还投资款同时按照实际投资总额的20﹪向甲方缴纳违约金......”另外,该合同还对合同的生效及其他等事项作了约定。
又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7日签订的《<警犬汉克历险记>(一)投资合作合同》附件六,即《警犬汉克历险记演出费用支出预算》载明的费用为演出前费用支出、本地演出支出费、巡回演出支出费、年度运营费四部分组成。其中演出前费用支出预算为75.78万元,该费用以十场次作为预算基数,于第一年费用支出中支出;第一年本地演出场次为十次,单场费用预算为2.82万元,十场次费用预算为28.2万元,第一年巡回演出场次为二十次,单场费用预算为2.06万元,二十场次预算为41.2万元;年度运营费24万元。该合同附件四,即《项目计划书》第九部分演出计划载明:”截止3月25日已制定如下演出计划:已定演出计划:时间:5月29日-6月7日;地点:甘肃省兰州市;演出剧院:黄河剧院;演出场次:6场;已意定演出计划:(一)时间:7月份-8月份;地点:北京;演出剧院:大隐剧院及解放军歌舞剧院;演出场次:8-12场;(二)时间:9月份;地点:长春市;演出剧院:吉林省文化活动中心;演出场次:4-6场。”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27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给原告转款637800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给原告汇款90000元;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14日、2015年9月1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分别给原告转款164680元、129200元、150000元、66120元,截止2015年9月1日,被告读者文化公司向原告支付投资款1237800元。2015年8月9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汇款合计121187.00元。合同履行中,原告实际在兰州首演四场,在北京演出四场。嗣后,原告与被告读者文化公司因费用问题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内部使用的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8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4日、2015年9月1日的6张《读者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资金拨付使用申请单》(以下简称;”资金申请单”)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其中,2015年4月27日的资金申请单载明的申请事由为,关于支付儿童剧《警犬汉克历险记》第一期款项人民币陆拾叁万柒仟捌佰元,¥637800元;2015年5月25日的资金申请单载明的申请事由为”儿童剧兰州场场租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0)元,支付部分租金(¥90000),大写:玖万元整。”;2015年6月8日的资金申请单载明的申请事由为”关于支付儿童剧《警犬汉克历险记》第三期款项人民币拾陆万肆仟陆佰捌拾元整,小写人民币:164680元整。”;2015年7月9日的资金申请单载明的申请事由为”《支付警犬汉克历险记》北京站演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29200元,大写壹拾贰万玖仟贰佰元整。”;2015年7月14日的资金申请单载明的申请事由为”支付兰州演出演职人员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2015年9月1日的资金申请单载明的申请事由为”支付兰州演出剩余费用,共计人民币66120元,大写;六万六千壹佰贰拾元整。”该6张资金申请单经办人、申请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分管副总经理意见、财务总监意见、公司总经理意见等栏内都有人签字,其中,公司总经理意见一栏内由温亚莉签字。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演员聘用合同书》6份、《服化造型聘用合同书》1份、《导演聘用合同书》1份、《舞台技术聘用合同书》2份、《化妆造型聘用合同书》1份、《音乐聘用合同书》1份、《执行制作人聘用合同书》1份、甘肃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4张、陕西省网络在线通用发票1张、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张、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1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8张、火车票21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1份、姓名为梁朝晖的个人出具的收条1张及名为李志福的个人出具的说明1份。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兰州首演实际总支出为324056元。此外,原告还向本院出具了2017年1月10日,由甘肃省兰州中山公证处出具的(2017)兰中公内字第91号《公证书》。在该公证书中载明;”申请人宋娟于二0一七年一月六日向本处申请,对其于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发送给邮箱账号为916257515@qq.com的电子邮寄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该公证书第三页载明:”十九、点击'下一页'进入'已发送'第十六页页面,可见'QQ邮箱-已发送'中'916257515兰州演出费用以及北京演出费用',并打印该页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该页面内容。二十、点击'收件人916257515'进入'兰州演出费用以及北京演出费用'页面,打开标题'兰州演出费用以及北京演出费用'的邮件,可见邮件内容及附件3个,分别为'兰州演出费用.pdf'、'兰州演出宣传费用附件.doc'、'北京演出费用.doc'并打印该页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该页面内容。二十一、分别点击'兰州演出费用.pdf'、'兰州演出宣传费用附件.doc'、'北京演出费用.doc'的预览并打印该页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该页面内容。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共28页均为申请人宋娟及公证员宋伟在场,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张盼盼操作计算机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附:'网页页面'复印件一份共28页。”在该公证书中(兰州演出费用.pdf)附2015年《警犬汉克历险记》兰州站演出预算表、兰州演出宣传预算表(兰州演出宣传费用附件.doc)、2015年《警犬汉克历险记》北京站演出预算表(北京演出费用.doc)。其中,兰州站演出预算表预算总数额为337300元,兰州演出宣传预算表载明的总数额为51593元,北京站演出预算表支出总费用为182750元。原告用该公正书证明其给被告发送了兰州演出的预算等材料,兰州演出是合同外演出。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甘肃黄剧场场地租赁合同》和《北京桦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凤朝阳文化发展公司场地合同》各1份。其中,《甘肃黄剧场场地租赁合同》载明的场地租赁费为110000元,《北京桦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凤朝阳文化发展公司场地合同》载明的场租费为60000元,原告用该两份合同证明,兰州演出不在合同预算范围内,北京单场场租费为15000元,是本地演出。
另外,被告公司总经理温亚莉向法庭陈述,涉案项目是她引进的,但由整个公司负责;她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宋娟有微信和短信来往;公证书上所载明的邮件是否收到她记不清了,公证书上载明的邮箱号是她的;资金申请单上的字是她签的,只要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款项就可以支付;兰州演出的收入她回去核实后给法院提交。本院告知其3日内向法院提交兰州演出的费用明细和相关场次明细等证据材料,并核实她方是否收到公证书上所载明的邮件,但至今未能提交或答复。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上述公证书所涉邮件进行调查核实,未果后又给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其依法调查核实上述公证书所涉邮件的相关事宜。2017年5月22日,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给本院回函称;”来函查询的相关信息,由于超过网络日志保存期限(6个月),因此,无法查询。”
本案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将读者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后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亦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证明标准是指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根据证明的情况,对该事实作出肯定或者否定性评价的最低要求。本案中,首先,原、被告签订的《<警犬汉克历险记>(一)投资合作合同》第二条基本条款中约定:”一概况:......4、首演时间:2015年6月1日;5、首演地点:兰州黄河剧院;6、演出场次:按实际出场次计算(本地演出和巡回演出具体场次和地点另行约定);7、投资总成本185万元(大写壹佰捌拾伍万元人民币,以实际支出为准)。由演出前费用、本地演出支出费、巡回演出支出费、年度运营费四部分组成(具体见合同附件六)......”从该条内容反映出三个概念即”首演”、”本地演出”、”巡回演出”,且投资总成本1850000元(以实际支出为准),由演出前费用、本地演出支出费、巡回演出支出费、年度运营费四部分组成,而该合同附件六《演出费用预算表》也只对演出前费用支出、本地演出支出费、巡回演出支出费、年运营费作了预算,并未明确反映出首演或兰州演出相关费用的预算,同时在该合同附件六《演出费用预算表》中载明的第一年支出合计1691800元;第二年支出合计1834000元,两年合计3525800元,已超出1850000元的投资额。其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内部使用的2015年5月25日的资金申请单载明的申请事由为”儿童剧兰州场场租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0)元,支付部分租金(¥90000),大写:玖万元整。”;2015年7月14日的资金申请单载明的申请事由为”支付兰州演出演职人员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2015年9月1日的资金申请单载明的申请事由为”支付兰州演出剩余费用,共计人民币66120元,大写;六万六千壹佰贰拾元整。”该3张资金申请单经办人、申请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分管副总经理意见、财务总监意见、公司总经理意见等栏内都有人签字,其中,公司总经理意见一栏内均由温亚莉签字,故该3张资金申请单中确定的付款事由非常明确即”儿童剧兰州场场租费用”、”支付兰州演出演职人员费用”、”支付兰州演出剩余费用”金额合计306120元。此外,作为警犬汉克系列从书现场演出版的控制方,授予原告该许可用于制作以普通话为主要语言在中国大陆境内呈现的舞台演出,并使用由版权控制方确认的舞台演出脚本,原告公司注册经营地均在北京,本案所涉剧目的制作团队的组建、排练等均由原告负责在北京完成,同时,2015年5月25日被告方的资金申请单中明确载明,付兰州演出场租110000元中的90000元,110000元的场租与兰州首演的场租完全一致,再与本案合同附件六中本地演出场租每场15000元相对比,两者无法对应,相反原告在北京演出的每场租费与本案合同附件六中本地演出场租每场租费相一致,因此,经综合分析判定,本案所涉本地演出地应为北京。另外,原告所举甘肃省兰州中山公证处(2017)兰中公内字第91号公证书所附《2015<警犬汉克历险记>兰州站演出预算》表中载明的预算总支出额为337300元,而该公证书载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宋娟于2015年7月21日将该预算表的电子版用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给邮箱账号为916257515@qq.com的邮箱。被告公司总经理温亚莉也自认916257515@qq.com的邮箱账号是其个人的邮箱号,她与宋娟有微信和短信往来,公证书上所载明的邮件是否收到她记不清了。本院依法告知其核实公证书所载邮件是否收到及兰州演出发生的费用凭证等向本院书面答复和提交,而至今其或被告未向本院书面答复和提交。况且,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按照法律规定,结合全案总合分析判定,确信虽然计划兰州演出6场但实际兰州首演为4场,且兰州首演的预算既不在合同附件6约定的本地演出预算的范围内,也不在巡回演出的预算范围内,对此原告确认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虽然被告工作人员温亚莉,至今就公证书所载兰州演出预算邮件的核实情况未向本院书面答复,被告至今也未提交兰州首演的相关费用等凭证,且对原告提交的兰州首演实际支出324056元的证据予以否认,但上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内部使用的2015年5月25日、2015年7月14日、2015年9月1日的三张资金申请单均为支付兰州首演费用的款项合计数额为306120元,且该数额未超出原告预算的337300元和原告主张实际支出的324056元,故兰州首演费用的数额应确定为306120元。合同约定每场费用为28200元,四场费用为112800元,故被告所付所有款项1237800元减去前期费用757800元,再减去兰州首演费用306120元和合同约定的北京四场演出费用112800元,被告所付款项剩余61080元。关于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违约的问题。首先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按照原告的工作进度表提前十天在下一阶段工作开始之前将款项汇到原告账户,而根据合同附件显示被告应当在演出提前十天前即2015年5月21日前将757800元汇入原告的账户,但被告只汇了637800元少汇了120000元。另外,兰州首演场租费用110000元,被告仅付了90000元,少付了20000元,且兰州首演的费用被告于2015年9月1日才付清,故被告在履行《<警犬汉克历险记>(一)投资合作合同》的付款义务时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于2015年8月9日给被告付完北京演出的款项后双方就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的义务,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并防止双方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对此,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但根据公平原则,参照合同及附件,被告理应给原告给付双方实际发生业务的运营费363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读者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桦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运营费36304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桦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负担4159元;被告负担741元。
以上由被告负担的款项合计37045元,由其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林
代理审判员 黄星会
人民陪审员 田 园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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