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金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邯郸市金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1民辖终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金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43号1-2-4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林语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邯郸市金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203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不是本案的涉案合同,不能按合同约定确定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合同履行地也在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双方均有权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故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受让上述债权后,应受上述合同中的管辖约定约束。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左武
审判员***
审判员向丹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
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