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金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与邯郸市金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104民初8636号之一
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林语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马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仕梁,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金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43号1-2-4号。
法定代表人:朱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步锋,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金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 澍
人民陪审员  王建芝
人民陪审员  赵云亭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芊芊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