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民终2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景,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领坡,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和平路东段367号。
主要负责人:唐利霞,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杰,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该支行员工。
原审被告:邯郸市润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三陵乡南郑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陈晓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三陵乡南郑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申培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邯郸市大元体育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邯郸市金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43号号。
法定代表人:朱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锋,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邯郸市雷格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南吕固乡东召里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周文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陈晓平,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原审被告:李晓敏,女,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南吕固乡七方村县。
原审被告:温秀花,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审被告:刘建民,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审被告:于志强,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审被告:巩晓东,女,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审被告:刘回民,女,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审被告:朱峰,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锋,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芦英霞,女,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锋,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静,女,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及原审被告邯郸市润达化工有限公司、河北浩宇物流有限公司、邯郸市大元体育商城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金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邯郸市雷格服装有限公司、陈晓平、李晓敏、温秀花、刘建民、于志强、巩晓东、刘回民、朱峰、芦英霞、刘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2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琪
审判员 贾梅录
审判员 孙 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建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