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金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邯郸市金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民终4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金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43号1-2-4号。
法定代表人:朱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锋,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林语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林,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颖,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金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邯郸市金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通知》后,未按通知要求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邯郸市金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芳乐
审判员  刘应江
审判员  高 进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何麟
书记员詹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