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金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邯郸市金城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与磁县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磁民初字第1840号
原告:邯郸市金城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巷东胡同1号。组织机构代码:71830762-6。
法定代表人:朱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琳,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磁县教育局。地址:磁县迎宾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郭先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和、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金城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磁县教育局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金城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磁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市金城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5日,原告参加了磁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钢材采购项目林坦片标段的招标活动并中标。基于该中标,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按照约定,被告的校安工程项目须向原告采购906.458吨钢材,中标总价款为3639429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采购过钢材,也未履行合同的任何义务,现在,磁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已经竣工,但被告并没有履行任何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但未果。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296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邯郸市金城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招标文件,用以证明原告是通过招标的方式中标,并签订采购合同,也说明被告是以公共招标的方式对外来确定其供货方。3、招标公司开具的35000元招标服务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中标后,作为代理机构要收取招标服务费。4、政府采购办及被告所出具的成交通知书,用以证明其已经中标。5、采购合同,用以证明中标后原、被告签订了相关采购合同,证明合同签订成立并且生效。6、该案原告委托律师的律师协议及律师服务费,用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包括律师费。以上证据证实原、被告通过招标的方式签订采购合同,但被告并未依法履行。
原告邯郸市金城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主要为:1、利润损失,中标的吨数是906.458吨,按照中标的总价3639429元计算每吨的单价为4015.03元,当时邯钢的价格为3700多元,当时利润每吨150元,可获得的利润合计应为135967.5元。2、35000元招标服务费,是为履行合同所交付的,由于被告未履行,导致产生该笔费用。3、律师费用12000元。
被告磁县教育局的质证意见为:对招标文件及成交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招标服务费发票有异议,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委托代理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自行委托律师向律师事务所交纳的律师代理费与本案无关,被告不应承担。对采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采购合同至今没有生效,没有签字日期,合同的主要内容没有约定,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和路线及货物到货后如何验收等均没有约定,因此本案的合同没有生效。至今为止,原告没有履行合同,没有向被告的校安工程施工所在地运送钢材,因此作为采购合同是原告首先不履行合同,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违约不是事实,没有证据。不履行合同,违约方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磁县教育局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如下意见:1、首先被告没有违约,原告没有正确履行合同,向施工建筑方供应钢材,庭审中也查明原告没有向施工场地供应钢材,原告辩称多次找被告履行合同,被告答复施工方用了别人的钢材不是事实,而是原告不向施工方提供钢材,才导致本案合同无法履行。2、原告请求计算利润损失没有依据,其估算的损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所以利润损失不存在。3、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招标服务费和律师费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
被告磁县教育局辩称,由于原告没有履行采购合同,所以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原告起诉被告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违约的是原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磁县教育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校安工程招标文件与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和施工承包人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均是包工包料,由施工单位直接向原告购买钢材协商履行合同的相关事宜,但本案采购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与承包施工的建筑公司没有进行沟通也没有向被告的校安工程施工所在地运输钢材,因此是本案原告不履行合同,违约方为原告。由于被告的工程均是包工包料,原告应向建筑方提供钢材,因此本案合同未能履行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没有与施工建设方进一步协商合同履行的具体内容。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采购合同,但代表被告履行合同的是施工建筑方,应当由施工建设方向原告购买钢材,支付货款,被告不具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本案不存在被告违约问题。
原告邯郸市金城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被告所提交的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在2012年12月份教育局就校安工程已经对外签订了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的内容将施工的材料全部由承包方来提供,也就是说被告在2013年3月份通过财政局对外招标采购钢材前,就材料供应问题已经由施工的承包方承担了,在此情况下还要进行钢材的采购,并签订采购合同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隐瞒了校安工程钢材供应的实际情况,也是导致被告违约的根本原因;采购合同签订前,原告并不知被告的施工合同是包工包料,原告是基于政府的招标而签订的该采购合同,但被告却以该组证据来说明自己没有必要再采购钢材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是依据招标文件所签订的,同时合同约定谈判文件、应答文件均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原告的相对方,只能向被告所履行,与被告的施工方没有任何关系,同时招标文件中合同具体内容均已提前有了明确,并且招标文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所以具体的条款就没有必要明确约定了。无论是建设工程合同还是采购合同均就合同的签订时间、合同的履行时间都没有明确,之所以不明确是因为招标文件中已明确。基于以上几点,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给予的答复是施工方已用别人的钢材,不能用原告的钢材,同时还说财政局的政府招标是未经过统一安排,所以不履行合同。
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月,磁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钢材采购项目林坦片标段采用竞争性谈判的方式对外招标,采购人系本案被告磁县教育局,采购代理公司为河北省成套招标有限公司。在《招标文件》(招标编号为HBCT-13260056-4)中载明采购项目为钢材,数量为906.458吨,并在1.4费用部分载明:“代理机构经与采购方协商一致,代理机构将按国家规定标准向成交方收取代理服务费”。原告依照《招标文件》投标,并于2013年2月8日中标,同日,被告磁县教育局与河北省成套招标有限公司向原告下发成交通知书,该成交通知书载明:“2013年磁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钢材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林坦片标段于2013年2月5日进行竞争性谈判并公开开标。根据谈判组专家评审结果,确定贵单位(原告邯郸市金城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为成交人,成交价为3639429元,交货期、交货地点、质量要求等均满足采购方要求和谈判文件规定。希贵公司接此成交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与采购人签订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但合同中仅约定合同金额为3639429元,采购货物名称、数量、单价、规格和标准均未约定,交货时间、运输要求、验收事项等亦均未载明。合同的第十二条中约定,合同为附条件生效合同,除双方签章外,还应由原告提交成交服务费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合同的第十三条中约定,如一方违约,双方未能就赔偿损失达成协议,引起诉讼或仲裁时,违约方除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对方因诉讼或仲裁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合同尾部加盖了被告磁县教育局公章及原告邯郸市金城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未载明合同签订时间。原告中标后,向采购代理公司即河北省成套招标有限公司支付了成交服务费35000元。
另查明,被告作为发包人,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就磁县林坦镇学区校安工程于2008年9月已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即被告不提供材料、设备。因原被告未就本案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委托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服务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中仅约定了合同金额,对标的、数量、交货时间、履行期限和方式、合同签订时间等双方均未约定,但根据《招标文件》、成交通知书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的目的,可知采购项目为钢材,数量为906.458吨,合同金额为3639429元,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原、被告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已成立。在《采购合同》的第十二条中双方约定合同为附条件生效合同,所附生效条件为原告提交成交服务费,原告中标后,已向采购代理公司即河北省成套招标有限公司支付了成交服务费35000元,故《采购合同》亦生效,应当予以认可。本案中,被告磁县教育局作为发包人,就磁县林坦镇学区校安工程早在2008年9月已分包给了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且约定发包人即被告并不提供材料、设备,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采购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被告应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采购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主张以每吨150元计算其可能获得的利润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而做的前期准备工作如购进钢材等造成产品积压、降价等损失,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钢材的实际利润数额,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原告主张的利润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成交服务费损失,本案中,原告作为投标人中标后,已向采购代理公司支付成交服务费35000元,但由于被告原因难以履行采购合同,故此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支付的12000元律师代理费,虽然在双方所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对方因诉讼或仲裁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润损失本院并未予以支持,因此律师代理费应相应扣减,本院酌情计算为40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关损失3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邯郸市金城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磁县教育局所签订的《采购合同》;
二、被告磁县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金城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相关损失39000元;
三、驳回原告邯郸市金城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原告邯郸市金城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承担3116元,被告磁县教育局承担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霞
代理审判员  刘利芹
代理审判员  马超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霍 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